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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伙伴们是不是以为一房二卖的长篇评书结束了啊?其实不是酱紫滴,这个还差十万字才截稿呢(厉害吧,WORD哥?)前一段时间一直忙着大案要案,把这事给耽误了,实在抱歉。 现在咱们书接上回,言归正传: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4项以及《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法律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在一房二卖中,在先的买房人往往会依据上述法律条款主张在后的买卖合同无效。今天我们就来探讨一下恶意串通行为的效力问题。
从学理上看,恶意串通行为这一概念不太清晰,在传统民法理论体系中找不到与此直接对应的概念。恶意串通行为的效力问题,学界一般将其类比大陆法系的通谋虚伪行为。一般认为,两者具有以下相似之处:一是两者均为法律行为,均以意思表示为要件;二是均为双方行为,均须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参与其中;三是参与的主体之间都有通谋的意思表示,且双方对此均是知情。
两者之间的差异也是显而易见的。
第一,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不同。德、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的通谋虚伪表示,系指违背双方真意之表示,双方均明知其对外表示的意思非其内心真意。而我国大陆民法学中所谓恶意串通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与否,存在两种情形。既包括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也包括双方意思表示外部一致而真意不一致的虚伪意思表示情形。只要行为人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恶意,并且双方有通谋,均可构成恶意串通。也有观点认为,恶意串通仅指行为人串通合谋实施的与其内心意思不一致的意思表示。笔者认为,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恶意串通行为可以包括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和虚伪意思表示两种情形。
第二,行为的法律效力不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 87 条第一款规定,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虚伪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无效。但不得以其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见,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行为,一般是相对无效。即在行为双方之间,因其非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而无效,但善意第三人基于法律行为的的表象而对其产生合理信赖时,可主张其有效。我国民法上的恶意串通行为,因其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而绝对无效,这是我国民法上的一个独具特色的规定。王利明教授曾对此提出了批评,他认为在恶意串通行为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时,应当绝对无效,但在损害第三人利益时要区分该第三人是否特定而异其法律效果。当损害不特定第三人利益时,可以归入国家或集体利益范畴,而使其绝对无效。但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时,国家不宜对法律行为效力进行过于深入的干预,应由该第三人决定其行为是否有效。亦即此种情形下,可以使恶意串通行为相对无效。笔者同意王利明教授的观点,但是在法律未作修改之前,我们还是应尊重法律条款的稳定性,应当理解为恶意串通行为损害第三人利益时,绝对无效。需要注意的是,恶意串通的意思表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结果并未损害他人利益时,其法律行为应该是有效的。
第三,依现行法的规定,恶意串通行为绝对无效,自始无效,法院可依职权主动审查合同效力;而域外立法例中的通谋虚伪行为是相对无效,其行为的最终效力需由利害关系人主张并依其诉求而决定在当事人之间是有效还是无效,法院无权主动确认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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