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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环保组督查时,将海参养殖区上的房屋强拆、填埋不予赔偿?法院:不合法,赔偿
发布日期:2022-05-27点击率:484

  想必了解一点相关法律、政策的朋友都知道,不管是养殖场还是养殖海参等其他东西的养殖区都是不可以建在景区、水资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等区域的,一般而言,这些区域被称之为禁养区。

  在禁养区建设养鸡场、养猪场或是其他养殖场,只要是未经相关部门的同意,未办理环评等手续,那么一旦在中央环保督察中被发现,或是被人举报,势必会被限期拆除或是被限期整改,而且还有可能没有任何的补偿。

  当然了,实践中有的养殖户也并非是擅自建设养殖场,擅自发展养殖业的,而是基于对行政机关的信赖。比如实践中,有的相关部门在明知xx区域在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域内却还将该区域进行出租、转让。那么在此种情况下,养殖区域被要求限期整改,或是被违法填埋时,相关部门是否应当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呢?下面我们以山东高院的一则案例为例来为大家浅析一下

  2017年12月,中央环保督察组在督察期间,将涉案养殖区域列为整改清单,要求停止养殖行为,恢复生态。2018年,镇政府向养殖户告知退出养殖,并就补偿事宜与黄某某及养殖户进行了协商,但是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同年,管委会对养殖户分别作出《限期改正通知书》《行政强制代履行决定书》。同年年底,黄某某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两份文件。针对管委会作出的行政强制代履行决定书,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2019年初,区政府组织人员将涉案养殖区域的房屋等设施进行了拆除,并对养殖池进行了填埋。随后,李某、黄某某等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时,一并提起了请求确认相关部门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诉讼,法院判决确认相关部门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对于赔偿,原审法院判决相关部门在两个月内赔偿原告海参xx万元。

  因对原审法院的判决不服,李某、管委会均向法院提起了上诉。

  针对本案,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海参的赔偿,从权利来源来,案外人韩某某与镇政府下设临时机构签订《xx转让协议》取得案涉xx的使用权。涉案养殖户基于与韩某某签订的部分养殖场地转包合同从事海参养殖。签订前述协议时,该区域具有海域使用证。海域使用证到期后,相关部门与渔业局于2012年与韩某某签署补充协议并收到其海域使用金。

  2013年,管委会向韩某某收取资源费。因此,涉案养殖户并非无理由强占涉案区域从事海参养殖。从养殖行为来看,相关部门在明知涉案区域位于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内的情况下仍将涉案养区域进行出租、转让用于生产经营,至涉案环保督政之前,无行政机关基于涉案养殖池在自然保护区缓冲区范围内的原因而对养殖户进行过任何告知和查处。

  基于此,涉案养殖户在该区域养殖海参可视为基于对行政机关具有合理的信赖利益。该信赖利益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的“合法权益”范畴,应予保护。区政府对涉案养殖池实施填埋时未对池中海参实施捕捞,给海参养殖户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害。

  该行政强制行为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所以,管委会、区政府应对此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涉案养殖户在原审期间提交证人证言、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视频资料等证据用以证实其购买海参苗及海参池内存有海参的事实。管委会、区政府虽予以否认,但是并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来推翻事实。

  对于赔偿标准,原审法院以实施拆除时损失海参的市场价值为评估事项,能够体现出养殖户投入的养殖成本和海参苗成长的天然孳息,与养殖户自行捕捞海参的价值相当,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高温天气对本案损失数额影响及利息问题。法院认为,涉案评估结论的确未考虑水温因素的影响,即使采取技术手段防控,因海参存在个体差异,也不可能百分之百避免高温受损的情况,涉案区域海参养殖应受到2018年高温一定程度影响。所以,酌情确定李某2018年养殖海参的损失比率为10%,即赔偿数额评估数额xx万元基础上扣减10%,扣减后涉案损失海参的价值为xx万元,较为公正合理。

  关于利息损失,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第七项的规定,认为国家赔偿中支付利息的情形,仅限于罚款、罚金、存款、汇款等项目,本案属赔偿金范畴,不属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支付利息的范围,并无不当。

  最终法院撤销了原审判决第一项,维持了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判决管委会、区政府共同赔偿李某海参损失费xx万元。

  对此,凯诺律师最后提醒大家,不管是什么养殖场,不管养殖的海参还是其他动物,只要是基于对行政机关的信赖而建设的,那么在关停时都必须要给予养殖户相应的赔偿或是补偿,如果以违法建筑或是该养殖场在禁养区、未办理环评手续等为由不予补偿且拆除,那么当事人一定要及时地收集相关的证据材料,及时地在专业律师的帮助下,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