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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国福与温州市华宇电源制造有限公司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浙温民终字第9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国福.
委托代理人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华宇电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中心工业区起步区.
法定代表人王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XX.
上诉人蒋国福因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温乐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温州市华宇电源制造有限公司于2000年11月间经工商注册登记,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在乐清市乐成镇盛岙村建造厂房,主要生产汽车铅酸蓄电池.由于被告未履行环境影响评估及环保审批,没有建立废气、废水防污染排放设施,2005年4月间,根据村民举报,环保部门对此进行立案,并于同年6月7日向被告送达责令停止生产、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此后,被告将生产设施搬迁出盛岙村.2007年间,原告蒋国福等村民以承包经营的土地受到污染为由,向政府相关部门反应,要求被告对此进行赔偿.2010年1月6日,农业部环境监测总站农业生态环境及农产品质量安全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农业部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涉案地块虽受到被告公司的铅污染,但污染程度未超过土壤环境质量二级标准值,且不能断定涉案地块土壤受到被告公司的镉污染,涉案地块所种植的全部农作物中铅、镉含量均未超标,可放心食用.案经调解无效.
原判认为,被告在生产过程中因未建立污染物安全排放设施,其排放物虽然对周边环境造成一定程度的铅污染,但污染程度未超过土壤环境质量二级标准值,且涉案地块所种植的全部农作物中铅、镉含量也未超标.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应承担排除危害和对直接受损人进行赔偿的法律责任.由于在政府行政部门的干预下,被告已将生产设施搬迁出涉案区域,危害已经得到排除.在涉案地块仍可继续耕种、种植的农作物可放心食用的情形下,应认定直接损害后果并未发生.原告请求恢复原状,要求判令被告将涉案区土壤平均铅含量36.1mg/kg的数值,恢复到对照区土壤铅含量平均值31.5mg/kg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国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蒋国福负担.
宣判后,蒋国福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的依据不足.因晚稻的生产周期要长于早稻及其他农作物的生产周期,为确保鉴定的客观性,在双方委托鉴定之初,已与鉴定机构商定,要求对晚稻米进行检测.农业部司法鉴定中心未对晚稻米进行检测的情况下,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不客观全面.而村民蒋元龙委托国土资源部杭州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对土壤和晚稻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为铅、镉含量超标.因此,农业部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排除危害,并非单指对危害源的排除.原判认定生产设施已搬迁,危害已经得到排除错误.土壤受到铅污染的事实毋庸置疑,可见土壤已经受到危害,被上诉人应当排除该危害,而原判没有明确该危害是否应当排除.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温州市华宇电源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土壤铅含量没有超标,农作物不可能受到铅的危害.上诉人以晚稻米未经检测为由,认为检测结果不客观、不全面,违背科学原理.上诉人原审时认可农业部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故其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该《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鉴定的土壤采样对照区类似于自然保护区,铅含量平均值为31.5mg/kg,略低于涉诉土壤的平均铅含量36.1mg/kg,但涉诉土壤的铅含量背景值本身就高于对照区,涉诉土壤应当没有受到污染.二、原判适用法律正确.涉诉土壤种植的农产品可以放心食用,没有出现民事责任中的损害后果,被上诉人无须承担恢复土壤原状的民事责任.即使上诉人坚持认为土壤受到污染,但该污染比较轻微,没有超过正常的忍受限度.环境保护法没有规定恢复原状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上诉人请求恢复土壤原状,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国土资源部杭州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于2010年3月2日作出的国字(委)检HJ2010第27号《检测报告》1份,以证明经蒋元龙委托鉴定,蒋元龙农户的承包地土壤、农产品的铅和镉含量严重超标,涉诉土壤种植的农产品已受污染.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检测报告》不属于二审程序新的证据,且没有检测人员的资质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土壤和稻谷的样品是否与涉案土壤有关,缺乏证据证明,故检测结果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检测报告》系蒋元龙单方委托,在被上诉人没有参与的情况下,土壤和稻谷的样品是否与涉案土壤有关,缺乏有效的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
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认定农业部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月6日作出的(2010)农鉴意字第100106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如下:“1、鉴于温州市华宇电源制造有限公司厂区外围、涉案地块和对照区铅含量的比对分析,涉案地块受到了温州市华宇电源制造有限公司的铅污染,但污染程度未超过土壤环境质量二级标准值;2、鉴于温州市华宇电源制造有限公司厂区外围、涉案地块和对照区镉含量的比对分析,厂区外围、涉案地块和对照区分别有0个点、4个点和1个点超过了土壤环境质量二级标准值,不能断定涉案地块土壤镉受到了温州市华宇电源制造有限公司的污染.该区域共5个点超标,可能与土壤背景值有关;3、鉴于所采集的全部农产品(注:指早稻米、蔬菜)中铅、镉含量均未超过《食品中污染物限量》标准的情况,涉案地块种植的农产品可放心食用.”对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农业部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中的第1点鉴定意见,涉诉土壤已受到被上诉人单位排放的铅污染.被上诉人抗辩土壤未受污染,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土壤受到铅污染,即表明土壤已经受到损害.一般来说,土壤中铅含量增加,土壤上种植的农作物的铅含量也随之增加.早稻米和蔬菜中的铅含量未超过《食品中污染物限量》标准的鉴定意见,仅说明在污染后的土壤上种植的早稻和蔬菜的铅含量程度,并不表明农作物未受损害.恢复原状作为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之一,当事人有权请求恢复原状.但恢复土壤原状比较特殊,应考虑恢复的可行性以及恢复的方式、时间、成本等因素,具有较强的科学性,应当有科学依据予以支持.否则法院难以支持恢复土壤原状的诉讼请求.鉴于当事人原审时未就恢复土壤原状的可行性以及恢复的方式等申请委托评估,故凭原审证据,原判驳回恢复土壤原状的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蒋国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永利
审判员刘宏杰
审判员杨宗波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詹旭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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