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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大勇诉大连绿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海域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5-08-14点击率:2140

  刘大勇诉大连绿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海域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

  大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大海事初字第72号

  原告:刘大勇,×民族,1962年x月x日出生,住xxx。

  委托代理人:刘再奇。

  被告:大连绿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王允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英群。

  委托代理人:汪鹏南。

  原告刘大勇(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大连绿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海域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再奇,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英群、汪鹏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02年开始,在其承包的大李家镇城子村的滩涂内养殖的蚬子就莫名其妙地死亡,2003年和2004年都有发生,原因是被告造成的水域污染,导致水域生物死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污染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400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金州区环境监测站所做的《绿源新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周边环境调查监测报告》,证明被告工厂周围环境已经被污染;2、照片15张,证明原告养殖区内蚬子全部死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滩涂承包合同,证明原告的承包主体资格;4、2004年6月4日大连日报刊登的“2003年大连市环境状况公报”,证明登沙河已被被告污染;5、庭审3个月前原告所采水样和土样,证明被告对河流和滩涂造成污染;6、大李家镇渔政水产站证明,证明原告养殖的合法性;7、8、证人邹新财和关正军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的损失、数量;9、大连市环境监察支队《关于对金州区登沙河镇刘大勇反映绿源新化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业污染问题的回复》,证明河水、海水受到被告污染导致蚬子死亡的事实;10、水产品收购清单,证明受污前原告于2001年出口蚬子部分数量;11、城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说明原告因为受到污染所受到的损失;12、城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承包滩涂300亩,海域使用证尚在办理中;13、金州区卫生防疫站出具的《(卫生监督意见书》,证明登沙河附近水井受到被告污染;14、金州区卫生防疫站出具的《卫生检测结果报告》,证明登沙河附近水井受到被告污染;15、金州区卫生防疫站出具的《水质检验结果报告书》,证明登沙河附近水井受到被告污染的程度;16、天津市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4》,证明河、海水受到被告污染导致蚬子死亡的事实;17、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资格证书,证明证据16检验报告检验人的资格;18、群众给环保总局的信,证明登沙河、海滩受到被告污染影响巨大;19、调查笔录3份,证明被告排放污水及对海滩、河流环境污染的事实;20、姜广川摄制光盘1张,证明河、海水被被告污染的现场及原告养殖蚬子的死亡情况。

  被告辩称:原告及其发包单位都没有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和《养殖证》,不具有使用涉案海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资格;原告提供的《滩涂承包合同》的期限是从2003年到2008年,不可能在2002年就遭受损失,即使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海域污染损害行为和存在海域生物死亡的损害结果,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大连绿源新化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周边环境善调查报告专家论证意见,证明被告企业对周围人群、农作物生产、海水养殖及生态系统没有造成不良影响;3、2003年大连市环境状况公报,证明登沙河中上游段开始即存在污染现象,且八项指标超标,原因复杂。大连2003年近岸沿海没有污染;4、地理位置示意图,证明原、被告间相对位置;5、与被告提交证据2重复;6、市环境监察支队关于对金州区登沙河镇刘大勇反映绿源新化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业污染问题的回复,证明金州区政府委托市环境监测中心对被告厂区周围环境调查得出被告没有对周围人群、农作物生产、海水养殖及生态系统没有造成不良影响;7、2003年大连市环境状况公报,证明登沙河污染严重,八项监测物指标超过国家地表水Ⅲ类水质标准;8、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大连市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区划的通知,证明登沙河入海口2平方公里水域属于三类环境功能区,不适合水产养殖;9、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证明原告未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属于非法养殖行为;10、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证明原告未按规定即时申请主管部门调查取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11、登沙河镇企业名单,证明登沙河污染源众多,而且十分复杂。

  原告在第一次证据交换之后2005年4月12日和2005年6月26日第二次证据交换时,分别提出了二次书面证据保全申请。原告在第二次证据交换时提交的申请,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的规定,本院对第二次证据交换时原告提交的证据保全申请予以驳回。第一次证据交换之后,原告提交的证据保全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证据保全是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采取的一种调查取证措施。原告所提的申请内容,经查均不属于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所以应理解为请求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内容,但原告又不能说明其无法调取证据的理由,故本院对原告第一次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亦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李家镇城子村存在滩涂承包合同关系,原告承包该村所辖海域滩涂300亩,进行海蚬子养殖,该养殖海域位于当地季节性河流一登沙河入海口右岸。现承包合同确定的养殖时间为2003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月1日止。有证据证明原告自2002年2月始,也曾承包该片滩涂进行养殖。但原告没有取得海域使用许可证。

  被告是位于登沙河中游的一家化工企业,工业废水确曾因各种原因流入登沙河。2003年10月间,金州区环保局对该单位厂区周围进行了监测,厂区附近的点测数据证明,被告的某些排放物数值超标。后经整改,2004年10月10日,由大连市环境保护局组织的专家论证认为:被告没有对周围人群、农作物种植、海水养殖及生态系统造成不良影响。被告近年来采取的环保措施及运行良好,对区域环境保护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另查:原、被告分处登沙河的中游和入海口,彼此距离较远。登沙河做为当地的一条入海河流,是当地居民和企业的生活污水、工业废水的排放河。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养殖合法性问题;2、被告是否实施了污染原告养殖海域的侵权行为;3、原告养殖物是否发生大面积死亡及死亡的数量和价值;4、被告的污染侵权行为与原告的养殖物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被告是否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本院对举证责任作了如下分配,即原告须举证证明其养殖合法,同时需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了污染其养殖海域的侵权行为,及该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和详细的损失数额,被告需举证证明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被告方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

  一、原告的养殖合法性。

  原告认为:其提供的滩涂承包合同,证明自己已经与城子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承包合同,养殖合法。其提供的大李家镇渔政水产站证明、大李家镇城子村证明,均证明自己的海域使用证正在办理过程中,自己的养殖是合法的。

  被告认为:原告及其发包单位都没有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和《养殖证》,不具有使用涉案海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资格;原告提供的《滩涂承包合同》一的期限是从2003年到2008年,不可能在2002年就遭受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滩涂承包合同,系原告与城子村民委员会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城子村民委员会之间存在滩涂承包合同关系,无法说明原告的养殖是否合法。原告提供的证据6大李家镇渔政水产站证明和证据11大李家镇城子村证明,同样无法说明原告是否合法用海。渔政水产站和城子村民委员会均无权对海域使用许可证的发放发表意见;从这两份证据的上下行文看,只是说明正在办理海域使用证过程中,对能否获得海域使用证均无表述;即使获得海域使用证,也只能从海域使用证的颁发之日起,在该证确定的时间内,才具有合法的用海资格。无法说明原告自2002年至2004年间的用海行为合法,所以对原告提供的这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3滩涂承包合同的起止时间是2003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没有包含2002年部分,但原告提供的证据11城子村民委员会证明,尽管属于利害关系人的证明,亦可证明原告于2002年2月起,已经承包城子村所辖的海域滩涂。对于被告要求依据滩涂承包合同,认定原告不存在2002年承包事实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六条一款:“国家建立海域使用权登记制度,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第十九条:“海域使用申请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均对合法的海域使用作出了明确规定,做为一项民事权利的海域使用权,其实现途径必须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机关颁发的海域使用权证书为基本前提。本案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获得《国家海域使用许可证》,并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6大李家镇渔政水产站证明和证据11大李家镇城子村证明据看,提起诉讼之时及2002年至2004年的养殖过程之中,均没有获得《国家海域使用许可证》,所以原告的用海行为应认定为非法,其养殖行为亦属非法养殖。非法的用海行为自不受法律保护。

  二、被告是否实施了污染原告养殖海域的侵权行为。

  原告认为:依照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4、5、9、13、14、15、16、17、18、19、20,被告实施的污染环境的行为是显而易见的。

  被告认为: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告应对养殖海域内存有被告特征排放物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提供的污染方面的证据皆与被告的排放物无关,也与原告诉称的养殖海域和养殖物无关。首先,原告单方提供的水样、土样和照片都不是经过合法有效的途径取得,不能证明取得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等任何一项能与本案有丝毫的关联,其真实性无法考证;其次,金州区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绿源新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周边环境调查监测报告》是该监测站在例行监测后所作的报告,只说明登沙河的污染原因是多方面的。同时还说明,远离被告的中上游段已经被污染。但是,对于海洋环境是否遭受破坏亦或污染,该监测站无权作出结论。更为重要的是,该报告是以淡水水质为标准对登沙河污染状况进行的监测,与本案的海域污染诉讼无关,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存在海域污染侵权行为;第三,《2003年大连市环境状况公报》证明的是与原告主张的观点相反的事实——登沙河中上游段即存在污染;4、大连市环境监察支队《关于对金州区登沙河镇刘大勇反映绿源新化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业污染问题的回复》恰恰肯定了被告没有超标排放,也未对登沙河及临近海产养殖造成任何不良影响,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由大连市环境保护局组织相关专业专家所作的《大连绿源新化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周边环境状况调查报告专家论证意见》的结论是基本吻合的;5、金州区卫生防疫站出具的《卫生监督意见书》、《卫生检测结果报告》和《水质检验结果报告书》、当地群众写给国家环保总局的信、原告单方所作的三份《调查笔录》和原告自行制作的光盘都是有关登沙河中曾发现死家禽和附近水井水质变化之类的材料,与双方当事人诉争的事实没有直接关系。6、天津市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4》属于无效证据,因为根据该中心的鉴定资格证书,其鉴定区域仅限于天津市海域。而本案发生在大连市金州区登沙河镇海域,明显超出其营业范围。而且,检验的样品也是由原告自行送检,无法判断其真伪,严重违反了法定鉴定程序。因此,原告要对其养殖海域内是否存有被告特征排放物这一基本证据,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金州区环境监测站绿源新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周边环境调查监测报告》,是金州区环保局对被告周边环境,包括地下水、河水、大气、土壤和底质等所做较为全面的调查监测和分析,该报告认定自2003年10月13日起,历时月余,在登沙河被告厂区附近,以国家地表水Ⅲ类标准衡量,被告确有气体排放物浓度超标和部分液体排放物超标,但该报告并未认定被告排放物对原告养殖区造成污染,同时也未以海洋污染的检测标准对原告的养殖区段做出检测,所以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海域污染侵权行为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2、5,水样、土样是原告自行采取,照片是原告自行拍摄,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采取和拍摄的时间、地点、方式和程序等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证明大连市环境保护局于2004年10月10日,依据上述报告组织专家经过论证,得出明确结论:“绿源药业没有对周围人群、家作物种植、海水养殖及生态系统造成不良影响。”该论证系大连市环境保护局组织,过程严密,程序合法,对其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4、被告提交证据5《2003年大连市环境状况公报》是原被告双方均提交的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是该公报的内容只是概括报告2003年大连市所属各区域的环境状况,并不直接针对本案原告的养殖海域,同本案诉争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没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证据9、被告提交证据3,大连市环境监察支队《关于对金州区登沙河镇刘大勇反映绿源新化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业污染问题的回复》也是原被告双方均提交的证据,尽管原告声明只采用该证据中的数据和事实部分,不包括其结论,但实际上,该回复所陈述的事实和结论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它们都援引自大连市环境保护局于2004年10月10日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评审后出具的《大连绿源新化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周边环境状况调查报告专家论证意见》,其结论是:“绿源药业没有对周围人群、农作物种植、海水养殖及生态系统造成不良影响。公司近年来采取的环保措施及运行情况良好,对区域环境保护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上述大连市环境监察支队的回复对此结论也持肯定意见,所以对于原告要求只采用回复中的数据和事实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其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3、14、15,金州区卫生防疫站出具的《卫生监督意见书》、《卫生检测结果报告》和《水质检验结果报告书》证明的都是金州区登沙河镇南关村刘大成水井的水质情况,检测项目包括菌落总数、总大肠菌群、粪大肠菌群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是上述证据同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养殖海域污染无直接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明17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资格证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6天津市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4》,属于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依《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是可以被准许的。但因申请鉴定人独立行使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组织监督权、鉴定程序的控制权、鉴定结论的审查与取舍权等,所以对自行委托鉴定的程序性要求则更为严格。本案中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被告方不认可也不同意。本院经质证认定:(1)该报告的出具单位的鉴定区域仅限于天津市海域,而本案是发生在大连市的海域污染损害纠纷,显然,天津市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针对本案污染事实没有合法的鉴定资格。原告提供的证据17鉴定部门的鉴定证书能够说明以上事实;(2)此次检验的样品是本案原告刘大勇自行送检,无法保证报告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3)该报告没有说明送检水样中的污染物就是本案被告的特征性排放物。基于上述3点理由,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缺乏证据力,所以对该证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8、19,当地群众写给国家环保总局的信和原告单方所作的三份《调查笔录》均与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海域污染侵权行为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0为证人证言,但证人没有到庭,被告对该证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6地理位置示意图,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该图表明原、被告间地理位置较远,故被告工厂附近的点测数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受污事实存在;被告提供的证据10《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大连市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区划的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案件显示登沙河海域功能区划的调整时间较晚,原告也未就调整后的海域养殖提出污染赔偿请求,所以该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1、12系相应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的《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说明原告如确有污染并造成损失的事实存在,可先行依照该规定办理,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进行调解,当事人也可直接诉讼法院裁判;原告提供的证据13是手工缮制的登沙河企业名录,与被告欲证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环境污染案件属于特殊侵权案件,原告不需要举证污染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然而对于发生污染以及造成损害这两个基本要件则必须提供证据。只有证明了这两个要件之后,才可以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进而由排污者举出反证来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否则就不能免除排污者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如果原告欲证明已经发生污染,除需证明被告有排污行为以外,还必须证明排污者排出的含有特征排放物的污水确实到达了原告所主张的损害发生区域。而原告所举之证据并无一份能够证明被告的特征排放物已经到达了原告养殖区。原告本可通过另一途径,即对养殖区的水体或养殖物是否含有被告特征排放物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来实现举证义务,但在法庭的反复告知下,原告拒绝提出此类鉴定申请—原告期望通过其自行委托的天津市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4》来证明河水、海水受到被告污染导致蚬子死亡的事实,但该证据未通过质证,无法采信。由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在其主张区域内存在被告排放的污水,致使本案第四项争议焦点,即被告的排污行为与原告的养殖物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被告是否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的举证已不具有法律意义,更无被告举证之必要,故对此争议焦点本院不予评判。

  三、原告养殖物是否发生大面积死亡及死亡数量、价值。

  原告认为:其遭受环境损害而致养殖物死亡的事实是存在的,其提供的证据8、10、11,能证明以上事实。

  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遭受的经济损失,具体来讲:1、两份证人证言均须在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后才能被采纳,但是,原告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按时申请法院许可证人出庭作证,因此这两份证据不应被采信;2、从大连海通水产食品公司调取的50张水产品收购清单没有收购人的公司盖章,也没有收购合同、发票和付款凭证进行佐证,完全是白条子,属于无效证据,而且时间都是2001年的,与本案无关;3、大李家镇城子村民委员会2005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不能有效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因为该证明的出具人正是原告所用滩涂的发包方,向原告收取承包费,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且’出证人未出庭作证,亦未说明损失的具体数量。此外,原告诉称其400万元的诉讼请求包括2002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23日共三个自然生产年度的生产损失。

  本院认为:确定原告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量和金额是判断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另一项重要的事实基础和前提,但是本案原告提供的损失方面的证据同样不充分且无法确定:其提供证据8邹新财和关正军的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证人还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而根据该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10日前提出,并经本院许可。在本案举证期限届满10日前,原告未向本院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而是在第二次证据交换当日提出申请,鉴于本案被告已明确表示反对,本院不再许可原告证人出庭作证,而上述证人证言由于未按法定程序质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0水产品收购清单,原告称是从大连海通水产食品公司调取的50张水产品收购清单,证据表面虽载明了收购物的数量和收购员的姓名,但没有大连海通水产食品公司的任何签章,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收购单上记载的收购员与大连海通水产食品公司的关系,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全部50张收购单记载的时间都是2001年,并且原告称这是其2001年产量的一部分,与2002年开始至2004年间原告所称的损失没有直接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这一期间的损失数量,本院对该证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1大李家镇城子村民委员会2005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没有直接说明原告蚬子死亡的原因、数量和损失金额,而且,该村民委员会是原告养殖滩涂的发包方,原告是承包人,需每年向该村民委员会交纳承包金。该证的出具单位同原告有明显的利害关系,不能单独出具原告损失情况的有效证据,对该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尽管原告在该海域进行了几年的海水养殖,但因其并不具备合法的用海许可,属非法养殖,故本院对于其依据非法养殖而主张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系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特殊侵权案件。对于此类案件,原告应依法举证证明在其主张的特定区域内存在污染行为以及实际遭受的损失。被告的举证责任仅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项“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失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内容为限。而本案原告所提供的全部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其实施了环境污染侵权行为,也不能证明其实际遭受的损失,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诉请的2002年度生产损失已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的意见,因相关法律已明确规定,因环境污染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大勇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十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阳

  代理审判员 高 明

  代理审判员 郭 华

  二00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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