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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南市经终字第3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冶炼厂。
住所×××。
法定代表人廖乃强,厂长。
委托代理人邱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宁市郊区那洪镇平阳村第八村民小组。住xxx。
法定代表人张坤带,组长。
委托代理人秦健德,广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旭光,本市郊区那洪镇平阳村八组农民。
原审第三人刘绍邦,本市郊区那洪镇平阳村八组农民。
原审第三人张汉新,本市郊区那洪镇平阳村八组农民,身份证号×××。
原审第三人张锡光,本市郊区那洪镇平阳村八组农民,身份证号×××。
原审第三人张越光,本市郊区那洪镇平阳村八组农民。
原审第三人刘永松,本市郊区那洪镇平阳村八组农民。
原审第三人杨兴舅,本市郊区那洪镇平阳村八组农民,身份证号×××。
原审第三人张词光,本市郊区那洪镇平阳村八组农民,身份证号×××。
原审第三人刘叶青,本市郊区那洪镇平阳村八组农民。
原审第三人刘永林,男、本市郊区那洪镇平阳村八组农民,身份证号×××。
原审第三人刘安邦,本市郊区那洪镇平阳村八组农民,份证号450111430322123。
原审第三人刘就邦、男,本市郊区那洪镇平阳村八组农民,身份证号×××。
原审第三人张喜光,本市郊区那洪镇平阳村八组农民,身份证号×××。
原审第三人刘进邦,本市郊区那洪镇平阳村八组农民。
原审第三人黄秀英,本市郊区那洪镇平阳村上老屯农民,身份证号×××。
原审第三人张朝光,本市郊区那洪镇平阳树八组农民,身份证号×××。
原审第三人刘志邦,本市郊区那洪镇平阳村八组农民。
原审第三人刘永恒,本市郊区那洪镇平阳村八组农民。
原审第三人玉月英,本市郊区那洪镇平阳村八组农民。
原审第三人张玉兰,本市郊区那洪镇平阳村八组农民。
原审第三人邓美英,本市郊区那洪镇平阳村八组农民。
上诉人南宁市冶炼厂(以下简称冶炼厂)为与被上诉人南宁市郊区那洪镇平阳村第八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郊区平阳村八组)、原审第三人张旭光等二十一人环保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效区人民法院(2000)郊经经初宇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冶炼厂的委托代理人邱胤琳、被上诉人郊区平阳村八组的法定代表人张坤带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健德、原审第三人张旭光、张汉新、张锡光、扬兴旧、张词光、刘叶青、刘永林、刘安邦、刘就邦、张喜光、刘进邦,黄秀英、张朝光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刘绍邦、张越光、刘永松、刘志邦、刘永恒、玉月英、张玉兰、邓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查明:上诉人冶炼厂系精锑、电解铅冶炼和综合回收黄金、白银、铜铟等有色金属的综合冶炼企业,其生产工艺中产生的废渣长年来堆放在厂内的渣场,由于未能及时采取有效的整治措施,致使部分废渣渗入土壤。在渣场底部的废渣因长期受雨水冲刷,使含有铅、镉等金属元素随雨水流至地处冶炼厂渣场下方的被上诉人郊区平阳村八组的鱼塘和稻田。由于造成污染,上诉人冶炼厂曾于1989年、1997年赔付承包人及被上诉人郊区平阳村八组鱼塘损失费。但由于上诉人冶炼厂对堆放在渣场的废渣来能彻底清除,造成新的污染,致使被上诉人郊区平阳村八组位于渣场下方的鱼塘至今无法种养。为此,被上诉人郊区平阳八组委托南宁市环境保护监测站于1999年11月22日对被上诉人稻田的土壤、稻米中的铅、镉进行点位采样监测,结果:3#土壤:铅145、镉25.80,米:铝2.80、镉2.90;4#土壤:铅157.50、镉255,米:铅2.50、镉4.30;5#土壤:铅787.50、镉228.8,米:250、镉3.35;6#土壤:铅175.50、镉18,米:铅2.70、镉3.70;7#土壤:铅110.00、镉23.50,米:铅2.90、镉3.70;8#土壤:铅137.50、镉20.80,米:铅2.50、镉1.25;9#土壤:铅180.0、镉2610,米:铅2.50、镉1.80;10#土壤:铅250.00、镉51.90,米:铅2.80、镉1.35:而对照位的高岭村的土壤:铅:28.75、镉1.38,米:铅1.5、镉0.17。2000年4月13日,南宁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受被上诉人的委托.对上诉人冶炼厂的排水口、鱼塘出水口等位置水样中的铅、镉进行监测,结果为:冶炼厂排水口、外排水沟未检出铅、镉,鱼塘出水口铅O.47、镉1.46,鸭场稻田入水口铅0.57、镉1.29,村口稻田入水口前铅0.49、镉1.30,为此被上诉人交纳的监测0费为306元,水样化验费228元,土壤、稻谷分析费1500元。而查:国家标准的渔业水质镉含量等于或小于0.005,铅等于或小于0.05,二级土壤镉的含量等于或小于0.6,铅等于或小于:350,大米中镉限量指数为等于或小于0.2。为此,被上诉人郊区平阳村八组以上诉人冶炼厂给其稻田、鱼塘造成污染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上诉人赔偿40亩稻田三年损失163200元,改造40亩稻田土壤人工费319992元,赔偿30亩鱼塘损失108000元,清理30亩鱼塘的费用239976元,要求上诉人立即采取治理措施,不再污染环境。
同时查明:在本案争议的鱼塘和稻田的四周,除上诉人冶炼厂的排污口外,无其他排污道口。被上诉人郊区平阳村八组位于上诉人冶炼厂渣场下方的四张鱼塘,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实地丈量,面积为30亩 一直来均为以包给他人承包养鱼从1998年至今已停止发包种养。另:从21名原审第三人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证反映,位于鱼塘下方的稻田共计40.785亩,发包人为被上诉人。该稻田自1999年11月22日对土壤,稻米进行监测后至今未耕种。2000年8月9日,上诉诉自炼厂曾就废渣问题向市环保局作出“关于南宁市冶炼厂工业废渣处理情况的汇报”,该汇报中除陈述了该厂对渣场的废渣进行改良外、也提到“由于地形限制,处在渣场底部的少量陈年度渣无法利用而长期堆存(约有8000吨),都可能因雨水的冲涮和积淀而有所渗漏,造成一定的污染,由此而造成与周围农村的纠纷 ”。
还查明:一审法院对南宁市郊区那洪镇近几年的早、晚稻的亩产量、鱼塘的亩产量及早、晚稻的价格向相关部门进行了调查统计:1998年度早稻亩产量417公斤,晚稻245公斤,鱼塘年亩产量333.11公斤;1999年度早稻亩产量429公斤,晚稻267公斤,鱼塘亩产量37718公斤;2000年度早稻亩产量375公斤,晚稻240公斤,鱼塘年亩产量403.63斤。南宁市郊区人民政府南效府(1999)41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通知中规定,1999年郊区粮食收购价格早稻定购价每市斤0.53元,保护价0.51元,晚稻定购价每市斤0.58元,保护价0.56元。南邦府(2000)42号文件关于切实做好郊区2000年粮食收购工作的通知中规定:粮食收购价格早稻定购价每市斤0.4275元,交代购费0.1元。另外,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计划委员会、粮食局关于2000处我区秋粮收购政策通知规定:晚稻定购价每市斤0.58元,保护价0.56元。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建厂以来对其产生的废渣未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措施,致使废渣中的有害元素随雨水流入被上诉人的鱼塘、稻田造成污染,使鱼塘不能发包种养,稻田不能耕种造成损失,上诉人依法给予赔偿并承担排除危害的法律责任。但鱼塘的损失计赔款,被上诉人主张以每亩4000元计,稻田的损失以年1300元计,因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是其实际损失,该损失额与实际明显过高,不予认定。故本院按鱼塘所在地的地理位置,就参照近郊二类鱼塘年承包金减半,以每亩每年500元计赔为宜。对稻田损失,因被上诉人在1998年仍进行耕种有收入,故损失从此后三年计算,参照有关文件规定的晚稻定购价每市斤0.58元统一计赔。上诉人主张其未造成污损,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上诉人冶炼厂赔偿被上诉人郊区平阳村八组鱼塘1998年至2001年度损失费60000元;二、上诉人冶炼厂赔偿被上诉人郊区平阳村八组稻田1999年至2001年度的损失费91120.22元。三、上诉人冶炼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对被上诉人受污染的四张鱼塘和40.785亩稻田土壤进行治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并经环保部门监测合格。四、被上诉人交纳的监测费、化验费、分析费共2034元,由上诉人负担,诉讼费13321元,由上诉我负担6909元,被上诉人负担6412元。其他诉讼费1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冶炼厂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首先,我方对被上诉人没有造成任何污染,W2000—04—15监测报告中指出我厂没有有害物质铅、镉流出这一结论,已从根本上排除了上诉人造成污染的可能性;而一审法院列举的(1989)南中法民上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和(1997)郊经初字第178号民事调解书并不能推定我厂现在继续给被上诉人稻田鱼塘造成污染,没有污染行为,就不存在侵权,其次,原审判决认定鱼塘、稻田受损失的数额没有依据。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40亩稻田和30亩鱼塘受污染无事实依据,不能以鱼塘总面积作为受污染面积,更不能以被上诉人发给其村民的土地证之和作为受污染面积:同时对鱼塘损失的计算标准和稻田的计算标准均无法律依据;对被上诉人的监测费、化验费、分析费与我厂无关,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再次,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立案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郊区平阳村八组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造成污染事实是正确的,上诉人在给环保部门的情况汇报也承认了这一事实,一审法院程序并未违法;至于赔偿数额问题,一审判决不是算多了,而是算少了,二审法院应予增加鱼塘应赔偿12万元而非6万元,稻田应将冬种蔬菜以每亩少收入800元计算。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计算部分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从本案的证据材料充分反映一个客观事实:上诉人冶炼厂长期以来,在生产过程中,对其在进行有色金属冶炼中所产生的废渣,未能按照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相关规定采取有效的处理措施,造成大量工业废渣经长年累月的积淀在渣场底部,致使废渣中的有害元素经雨水的冲涮流入地处下方的被上诉人鱼塘和稻田中,造成污染,鱼塘不能养鱼,稻田所种出的大米含铅、镉超出国家规定的正常含量,对此,上诉人冶炼厂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冶炼厂应承担赔偿和排除危害的法律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冶炼厂以W2000—04—15监测报告中并未测出排污沟含铝、镉而主张不存在污染,对此,本院认为,由于本案中所受的污染不是一、两次排放污染物质造成的,一而是长期形成,这在上诉人2000年8月9日致环保部门的函件中已充分印证污染事实的存在。且处在上诉人下方的被上诉人郊区平阳村八组的鱼塘和稻田周边并无其他污染源。故仅凭一次监测报告不能说明问题,兹因对污染造成的索赔纠纷的案件依法采用举证倒置的原则,而上诉人冶炼厂至今未能提供充分确凿证据证实其未对被上诉人的鱼塘和稻田造成污染或已采取有效的防治污染的措施。故其上述主张不成立。对于鱼塘和稻田的面积,一审判决根据组织双方测量的结果和土地承包证上记载的亩数来确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而至于赔偿数额因无明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南宁市郊区人民政府文件及自治区有关部门的规家,参照近郊二类鱼塘年承包金减半计赔稻谷损失和鱼塘损失、是有一定依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上诉人冶炼厂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基本得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郊区人民法院(2000)郊经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及诉讼用的负担;
二、变更南宁市郊区人民法院(2000)郊经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冶炼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对被上诉人郊区平阳村八组受污染的四张鱼塘和41.785亩稻田土壤进行有效治理,以选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并经环保部门监测合格,若逾期不治理,则由冶炼厂赔偿被上诉人治理、改良土地和鱼塘所花费的相关费用(该费用由有关部门鉴定为准)。
以上第一项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六个月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二审诉讼费13321元,由上诉人冶炼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虹
审 判 员 李 康
代理审判 梁世平
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秀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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