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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符少敏,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赵和洪,系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峡县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国良,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占敏,系该局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琳,系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西峡县路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明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义献,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毅,系西峡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吕明奇,男,成年。
被告朱书相,男,成年。
被告吕明奇、朱书相的委托代理人王X,系XX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吕明奇、朱书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成,男,成年。
原告符少敏与被告西峡县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被告西峡县路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路公司)、被告吕明奇、被告朱书相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少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和洪,被告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占敏、李琳,被告路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义献、王毅,被告吕明奇、朱书相的委托代理人王毅、王新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于2009年12月30日因原告申请中止审理,于2010年4月28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少敏诉称:本人于1997年在西峡县五里桥镇封湾村渠北组租赁场地进行甲鱼养殖。2003年西峡县公路局在我养殖基地附近租地建厂,后以该厂房为资产组建路路公司。后吕明奇和朱书相承包该公司生产冶金辅料。因双方场地相邻,该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大量有毒粉尘飘入及排放污水渗入池中,造成养殖池严重污染。2009年6月13日我所养甲鱼开始死亡,之后出现大量病死。至2009年7月10日所养3000多只甲鱼全部死亡。原告只好贱价处理死亡甲鱼。因此现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我甲鱼损失213950元。
被告公路局辩称:路路公司是河南中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与公路局无隶属管理关系。本案涉及的厂房是路路公司所建。因此原告诉我主体不正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公路局的诉请。
被告路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及代理词。
被告吕明奇、朱书相辩称:我二人确实在路路公司加工冶金辅料,但集中于2007年至2008年8月份,之后因为全球性金融危机,自2008年9月份至今基本停产、半停产。原告的甲鱼自2009年6月13日至7月10日全部死亡与我二人无直接关系。我二人的产品不是有毒产品,不能导致甲鱼死亡。其次,甲鱼死亡过程中原告未通知我方查看,而且甲鱼死亡没有准确数额,被告生产所排污水也没有渗入甲鱼池内。为此,我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和现场勘验情况,可以确定事实如下:
1992年1月24日,原告符少敏的父亲符义春在西峡县五里桥镇封湾村渠北组承包该组位于灌河边的荒苇坑六亩,承包期为十年,于2012年1月24日到期,年租金1500元,用途为甲鱼养殖为主。原告符少敏于1997年接手其父的养殖业务,用工两名,继续在西峡县五里桥镇封湾村渠北组进行甲鱼养殖。后西峡县公路局紧邻原告养殖场西南边建厂, 2000年9月7日经工商管理机关注册为西峡县路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是独立法人,设立时法定代表人为王国良,经营范围为:橡胶制品制造、销售,百货副食、五金交电批发、零售,饮食服务(涉及专项规定的按规定)。2003年9月11日路路公司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吕明波,经营范围为:橡胶制品、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机械配件,冶金辅料加工、销售,房屋租赁。2005年3月22日变更登记经营范围为:橡胶制品、化工产品,机械配件加工、销售,房屋租赁,增加了冶金辅料。西峡县路路实业有限公司经西峡县环境保护局于2005年3月22日出具证明:“证明 西峡县路路实业有限公司的炼钢保护渣辅料项目符合国家政策,符合环保要求,同意开业。 西峡县环保局(公章) 2005.3.22”;西峡县环境保护局《2005年建设项目环保审批登记清单》显示:“(序号)68 (项目名称)西峡县路路实业有限公司冶金辅料加工 (建设地点)县工业园区 (负责人)吕明波……(办理时间)6.29……”。此间,西峡县公路管理局(原西峡县公路管理段)一直为该公司股东。后吕明奇和朱书相于2007年内部承包路路公司厂房管理生产冶金辅料,生产中有黑烟排出,厂房周围有黑色粉尘。
2007年6月25日,原告符少敏自商丘市夏邑县苏秋里处购买黄板甲鱼蛋5000只(每只2元,赠送300只),共计10000元。之后开始孵化并温室养殖至2008年6月份投放露天池塘养殖。2009年6月13日原告符少敏所养甲鱼开始死亡,至2009年7月10日原告符少敏将甲鱼池清池。原告符少敏于2009年8月1日自取紧邻被告路路公司的池边泥土送西峡县质量技术监督工矿产品检验室检验;于2009年8月19日委托西峡县环境监测站采取水样检测;于2009年9月8日委托河南省渔业检测中心对8月19日西峡县环境监测站的取样再次检测,鉴定结论为:南阳市西峡县符少敏承包甲鱼养殖场水质不符合《渔业水质标准》(GB11607-89)相关要求。所检测项目BOD5超标极其严重,该养殖塘内水质已严重污染(BOD5>20.0mg/L),属β-强腐水性,该水性有机物沉淀较多,底质、底层水均呈还原状态,腐败作用显著,有机物在缺氧条件下分解产生毒素,造成有毒物质生成积累较多。甲鱼长期生活在腐败毒素较高的水体中,会形成长期反复的慢性中毒状态,最终导致死亡。后原告符少敏向西峡县环保局申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经环保局协调后,2009年9月1日,西峡县环境保护局出具公函:“符少敏 你于2009年7月24日向我局提出申请,要求致害方西峡县路路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因污染导致你甲鱼死亡损失23万元。我局于7月27日向西峡县路路实业有限公司送达公函及赔偿申请书副本。8月5日,路路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答辩书,称你甲鱼死亡,非其污染造成,不同意赔偿。8月29日,西峡县路路实业有限公司又向我局提出公函,表明不同意就赔偿问题进行调解。依据《河南省环境污染纠纷处理暂行办法》之规定,你可直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起诉,维护你合法权益。 西峡县环境保护局(公章) 2009年9月1日”。
2009年7月10日,原告符少敏清理池塘,期间共处理甲鱼所得15004元。
经现场勘验:原告甲鱼养殖场南侧为可遮蔽温室及符少敏住所,西侧一字排开三个池塘,距路路公司北墙2米左右,在地理位置上原告的甲鱼池在低处,被告路路公司的生产区在高处,在被告路路公司生产区的东北侧。原告养殖场东侧错落四个池塘,池底铺塑料膜。该养殖场东边相距两米为符少敏弟弟的池塘,中间石坝及池壁相隔,距路路公司厂房70米左右,未发生甲鱼死亡现象。符少敏养殖场位于路路公司生产冶金辅料厂棚车间的东北处,该车间东边(中间)有两个长方形窗口,北边彩钢板破碎也有一开口,诉讼中封住。路路公司北院墙西角有一个粪便池,距原告养殖池为12.3米,粪水污水有一简易小沟沿符少敏西养殖场自南向北排流出,距离原告甲鱼池5米左右。原告养殖场住房紧邻路路公司,温室距路路公司东院墙为10.9米,距生产车间东窗口直线距离为17.7米。路路公司院内有一条排水沟自南向北沿砖混两层平房东墙至该房北墙处由东向西,到该房西边又由南向北穿过北院墙,排出口在粪池北约2米处。
另查:1、甲鱼,俗称鳖、团鱼,生活习性为喜洁怕脏,喜阴怕风,喜静怕惊。养鳖场地水源水质必须良好、洁净,没有受到工业、农田农药污水的污染。中国科学院水生生物研究所鱼病学研究室编著、中国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的《鳖的防病养殖》一书中也写明:鳖病发生率和死亡率,流行说法是1/3赚钱、1/3保本、1/3亏本。鳖在自然条件下生长缓慢,个体重500克需3-5年。许多地方采用冬季加温,打破冬眠,用14-16个月的养殖就可达400-500克的鳖;稚鳖养殖方式为加温养殖时,一般从10月初开始至翌年的5月初,约7~8个月,水温保持30℃左右,常温室内孵化,孵化率可达90%左右。
2、原告符少敏养殖场周围无其他污染源。
3、2007、2008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9534元和1141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看验笔录、现场照片、检测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生产不存在污染行为,仅有本公司员工证明,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据单一,无法排除其污染行为。被告路路公司有两处厂区,只对工业园区一处建设项目办理环保审批,对纠纷发生地未申请环保审批,其生产区的生产行为对环境可能造成污染。原告所出具证据足以证明被告路路公司粉尘污染及其院内污水经水道排到原告池塘旁边的事实。按照侵权责任法律关于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的处理规定,被告路路公司无证据证明自己生产经营及排污行为与原告符少敏的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符少敏租赁场地进行甲鱼养殖,由于被告路路公司没有在环保部门指定的地点生产冶金辅料,而在原告甲鱼池相邻处生产及排出污水污染了原告的甲鱼养殖池,造成了损害事实的发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环保部门协调无效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起诉四被告,公路局仅为路路公司的股东且未实施污染及侵害原告甲鱼养殖的行为,吕明奇、朱书相与路路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对外以路路公司名义生产经营,系公司内部管理行为。故被告公路局、吕明奇、朱书相对原告因甲鱼池污染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路路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称,甲鱼全部死亡造成损失213960元,无直接证据证明,但通过举证可以确定原告的投资成本,即直接经济损失应为:场地租赁费两年共3000元、购甲鱼蛋10000元、饲料费42000元、工人工资40592元、共计损失95592元,减去原告处理甲鱼所得为15004元,原告直接损失为80588元。因此,被告路路公司应赔偿原告符少敏直接损失8058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峡县路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符少敏损失80588元。
二、被告西峡县公路管理局、吕明奇、朱书相对原告符少敏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符少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0元,勘验费300元,合计5030元,由被告西峡县路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献力
人民陪审员 王思隆
人民陪审员 杨玉皋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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