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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京周,男,1952年9月1日出生。
辩护人陆XX,XX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XX,XX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温娜,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本立,男,1955年11月3日出生。
辩护人苏效钦,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权成城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京周。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京周、田本立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同时致使商丘市财政局、民权县工经委、水利局、环保局、建委、城关镇政府、伯党乡政府遭受经济损失一案,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及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东风、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京周、田本立及其辩护人陆咏歌、刘学民、苏效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温娜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民权成城化工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份成立,被告人成京周任该公司经理,被告人田本立任该公司的副职主管硫酸车间的生产。该公司在生产硫酸过程中,尤其是改、扩建生产能力后,使用劣质原料,该公司不具备高砷硫铁矿生产硫酸的工艺和相应的废水处理设施;对废水处理系统未作相应的技术处理;企业对废水处理系统缺乏有效的管理和水质监控,致使水质恶化时不能及时发现并采取措施等因素,导致民权县大沙河及其下游直至包公庙闸河段水质严重污染。2008年8月22日,经淮河流域水资源保护局监测,该公司所排出的废水含砷浓度超出《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899倍;大沙河省界包公庙水质断面砷浓度为0.55mg/L,超出《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2002)10.1倍,2008年8月26日,经河南省环保局监测,该企业总排口废水含砷浓度为272mg/L,超标544倍,民权县民生河含砷浓度为2.56mg/L,商丘市睢阳区大沙河与古宋河交汇后河水含砷浓度为1.38mg/L,大沙河包公庙闸河水含砷浓度为0.122mg/L。2008年10月,河南省环境中心监测站对该企业内的表层土、沉淀地的污泥、原料矿及废渣进行了技术分析,结果含砷均超国家标准。为防止河道里的砷污染扩大以及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措施,商丘市政府及睢阳区、民权县、宁陵县等地方政府已支付费用为18793497.97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成京周、田本立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xx、李xx、王xx、史xx、丁xx、赵xx、崔xx、李xx等人证言及书证《河南民权成城化工有限公司污染事件中企业废水处理系统技术分析》、监测报告、支出费用、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成京周、田本立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排放有毒物质,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应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并要求民权成城化工有限公司暨法定代表人成京周赔偿因治理污染而支出的各项费用18793497.97元。
被告人成京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及定性无异议,辩称其主观上是来民权作贡献的,没有想到也不愿看到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的后果。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其辩称自己的资金和借贷的资金全部投到了磷肥厂了,现在磷肥厂也没有了,其也不再追究投资的赔偿了,请求政府也不要再让其赔偿损失了。被告人成京周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单位犯罪,而非自然人犯罪。造成环境污染既有历史原因,又有政府监管部门失职等众多因素,责任人应该是企业的所有人即民权县政府工经委,被告人成京周不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同时又认为成京周既使构成犯罪,也有自首情节,且属职务行为,主观恶性较少,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本案是单位犯罪而非自然人犯罪,被告人成京周不应该直接作为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损失数额除有原始凭证且经过司法审计的仅有300余万元,其他1500余万元仅有市财政局的记帐凭证没有治理砷污染支出的原始票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18793497.97元证据不足,法院应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人田本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及定性无异议,辩称其不是民权成城化工有限公司的副职,其仅是为老板打工的。被告人田本立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田本立不是民权成城化工有限公司的副职主管硫酸车间的生产,其没有主管决策权,其所在的硫酸车间不是排污的终端,其没有直接向陆地、水体排放污水,不应该承担过失犯罪的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民权成城化工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份成立。被告人成京周任该公司经理,被告人田本立负责硫酸车间的生产。该公司在生产硫酸过程中,尤其在改、扩建生产能力后,对废水处理系统未作相应的技术改造,废水处理设施简陋,企业对废水处理系统缺乏有效的管理和监控,致使水质恶化时不能及时发现并采取措施等因素,导致民权县大沙河及其下游直至包公庙闸河段水质严重污染。2008年8月22日,经淮河流域水资源保护局监测,该公司所排出的废水含砷浓度超出《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899倍;大沙河省界包公庙水质断面砷浓度为0.55mg/L,超出《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2002)10.1倍,2008年8月26日,经河南省环保局监测,该企业总排口废水含砷浓度为272mg/L,超标544倍,民权县民生河含砷浓度为2.56mg/L,商丘市睢阳区大沙河与古宋河交汇后河水含砷浓度为1.38mg/L,大沙河包公庙闸河水含砷浓度为0.122mg/L。2008年10月,河南省环境中心监测站对该企业内的表层土、沉淀地的污泥、原料矿及废渣进行了技术分析,结果含砷均超国家标准。为防止河道里的砷污染扩大以及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措施,商丘市政府及睢阳区、民权县、宁陵县等地方政府已支付费用为18793497.9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成京周的供述,2007年6月6日其个人承包了民权县磷肥厂,2008年1月成立民权成城化工有限公司,其任该公司经理。2008年4月进行改扩,上马两转两吸的生产工艺,扩大生产规模后,对废水处理系统未作相应的技术改造,仍是往循环池撒白石灰,中和酸碱度,其进的原料是不是含高砷料不清楚,废水中含砷浓度也没有检测过。自己没有想到也不愿看到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严重后果。
2、被告人田本立的供述,其1982年大学本科毕业后一直在民权县磷肥厂工作,原任磷肥厂副厂长,2007年成京周个人承包磷肥厂后,于2008年1月改名为民权成城化工有限公司,其任硫酸车间主任,负责生产硫酸。2008年7月份,成京周进了一批矿石,生产出现不正常,设备严重堵塞,停车清理时,冲出许多灰白色沫状物质,不知道是啥物质。2008年6月份以前有一套专门处理生产硫酸所产生的污水设备,用石灰搅拌中和装置,解决污水酸性超标,除砷、氟等有害物质,这套设备成京周安排人拆除后,所排污水没有经过处理,直接排放到河里了。
3、证人刘xx立的证言,证明民权成城化工有限公司对废水的处理主要是用石灰中和废水中的酸性物质,没有除砷污染的设备,也没有对含砷浓度的监测能力。
4、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份以前,民权成城化工有限公司有一套污水处理设备,成京周安排其将污水处理设备拆除掉改成洗澡房后,废水直接流进沉淀池,用石灰中和酸度后就流入河里了。
5、证人王xx、吕xx、丁xx、赵xx、王xx、崔xx、李x、程xx、商xx等人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份,成京周进过一批原料,生产时时常发生堵塞现象,2008年6月份,污水处理设备坏了,成京周让拆除掉改建成洗澡房后,废水直接流进沉淀池,然后流入河里了。
6、证人黄xx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其带领水利部淮河水利委员会水资源保护局调查组到商丘调查,对包公闸、古宋河、大沙河、谢洼闸、民权县城大沙河源、成城化工厂排污口取水检测,发现从成城化工厂流出的污水砷浓度达到450mg/L,严重砷超标,于2008年8月26日通报给河南省环保局。
7、淮河流域水资源保护局关于大沙河包公庙省界断面水质砷严重超标情况的通报,证明该局于2008年8月22日监测民权成城化工有限公司入河排污口砷浓度达到450mg/L,超标899倍。
8、河南省环境监测中心监测报告、河南省环保局关于认真解决民权成城化工有限公司外排废水砷严重超标及大沙河流域砷超标问题的函,证明经省环保局监测民权成城化工有限公司总排污口废水含砷浓度高达272mg/L,超标544倍。
9、河南民权成城化工有限公司污染事件中企业废水处理系统的技术分析、证明、情况说明,证明造成民权成城化工有限公司污染事故的原因。
10、河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分析结果汇总单,证明民权成城化工有限公司原料矿含砷量浓度的情况。
11、民权成城化工有限公司购天马硫铁矿情况,证明民权成城化工有限公司2008年进原料的数量情况。
12、民权成城化工有限公司企业档案,证明民权成城化工有限公司的企业性质。
13、商丘市环保局关于请求批准大沙河砷污染处理方案的请示、关于大沙河污染处理问题协调会议纪要、供水协议书、商丘市环保局关于对民权成城化工有限公司砷严重超标处理情况的报告、民权利民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关于成京周、田本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对民权县环保局等六家单位治理砷污染的支出凭证的清算审计报告、商丘市大沙河污染治理指挥部提供的商丘市财政局拨付大沙河治理砷污染专款票据41张,证明市财政局拨付给大沙河污染治理指挥部治理砷污染费用15426990.16元、民权县环保局等六家单位治理砷污染费用为3366507.81元。
14、民权县工商局证明,证明民权成城化工有限公司已于2008年11月13日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成京周、田本立的出生时间及住址。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成京周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民权成城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硫酸车间污水处理岗位操作记录表3本、河南省化肥总公司磷肥厂硫酸系统扩容、技改计划书、关于注册新公司租赁硫酸厂的报告、租赁经营合同书、补充协议书、租赁协议、民权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民权县鼓励外来投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关于硫酸技术改造和投资的报告、中共民权县委民文(2007)10号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民权县人民政府文件:民权县机关、事业单位及服务行业应征污水处理费一览表。
2、证人朱冬梅、娄浩平、徐保民、赵占领、王念峰、崔振功、黄方振、周卫华、崔广民、王富强、王涛等人的证言。
3、视听资料1份:《大沙河捕鱼录像》。
上述证据,不能排除民权成城化工有限公司在不具备防治污染的有效监测设备和相应的废水处理设备的情况下,使生产硫酸后的废水排到民生河,造成民权县大沙河及其下游直至包公闸河段水质严重污染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京周身为民权成城化工有限公司经理、被告人田本立身为生产硫酸车间的具体负责人,违犯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排放有毒物质,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给国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系单位犯罪。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国家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其是单位犯罪,赔偿责任应由民权成城化工有限公司承担。成京周身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田本立身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受刑事处罚。被告人成京周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告人成京周的行为构不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既使构成犯罪,也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田本立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田本立没有主管决策权,硫酸车间不是排污的终端,没有直接向陆地、水体排放污水,不应承担过失犯罪的法律责任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成京周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单位犯罪,而非自然人犯罪的辩护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成京周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成京周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田本立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权成城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商丘市财政局、民权县工经委、水利局、环保局、建委、城关镇政府、伯党乡政府各项损失共计18793497.97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付清)。
四、被告人成京周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安进才
审判员 彭宗国
审判员 王利双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卫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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