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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王大丰诉北京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环境噪声污染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7-10点击率:1961

  原告王大丰,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朝阳支行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利泽西园二区212楼804号。

  委托代理人吴三军,北京市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燕南,女,北京市中医药大学教师,住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利泽西园二区212楼704号。

  被

  告北京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湖渠。

  负责人李春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凯,男,北京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技术管理部干部,住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12号。

  委托代理人刘卫国,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大丰与被告北京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原、被告)环境噪声污染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所居住的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利泽西园二区212楼房屋与被告的停车场仅一墙之隔。每天清晨五点至深夜一、二点钟,被告营运的车辆及工作人员都会不间断地产生噪音(包括汽车鸣笛、大脚轰油门、大声喧哗、机器作业、金属碰撞、工具拖地摩擦等),严重影响了我的正常工作、生活和休息。为此我多次向被告反映,但未能解决。后我和其他邻居向环保部门投诉,经有关部门现场监测,被告的厂界噪声远远超过标准。在限期整改后,又再次进行了监测,可结果为昼间63分贝、夜间55.5分贝,仍然超出了标准值,噪声污染状况也没有得到改善。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排除危害,考虑到被告是公交企业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公司是经规划部门批准于2001年9月在此建场并投入使用的,现有六条线路的近60辆公交车辆在此运营停放。而原告所居的房屋是在我公司建场后才建设完工的,该楼距我公司车场东侧围墙大约有9米的距离。我们所处的整个区域比较嘈杂,门前的道路车流量也很大,有关部门对我公司车场的噪声情况做了24小时的监测,其中包括我公司车辆夜间停运后的噪声情况也是超标的,所以说即便噪声超标责任也不全在我公司。在有关部门及原告提出噪音问题后,我公司又加大了管理力度,加强了对职工的管理教育,并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包括将所有车辆尽量远离原告的楼房停放、在场区内禁止鸣笛、禁止大脚轰油门、禁止高声喧哗,给铁轱辘工具车换装胶皮轮等,还准备在东墙边栽树,目的都是为了尽量降低噪音。另外我公司属于在市政府工作要求下为方便居民出行而建立的,是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企业,在哪里建场也不完全取决于我们,现我公司愿尽最大的努力加强管理,提高员工的素质,也愿与原告加强沟通。希望原告对我公司的工作监督、批评和理解,但无法接受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居的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利泽西园(又名望馨园)二区212楼与被告的停车场相邻。该楼为27层的塔式高层建筑,距被告场区的东侧围墙约有9米;被告场区用地面积为8495.38平方米,在被告场区内日常停放其第十八运营车队的近60辆公交车。原告所居的212楼系开发商于1998年经有关部门批准,于2002年初建成并交付使用;被告的停车场系2000年8月经有关部门批准建设,于2001年10月投入使用。

  2002年12月,212楼的居民向被告及环保部门投诉,反映被告停车场内噪声扰民问题。经北京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监测,于2002年12月16日作出“应急2002-199号”24小时监测报告:“停车场噪声为昼间平均值65.2分贝、夜间平均值65.5分贝(适用标准类型为2类昼60/夜50)。”北京市环保局于2003年1月23日给被告发出了“噪音污染限期治理的通知”,要求被告在2003年4月1日前治理完毕。此后被告及其上级主管单位北京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对此事进行了整改。后经被告申请,2003年4月8日北京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作出了再次监测的“物理2003-087号”监测报告:“主要声源为停车噪声、施工声,昼间平均值62.9分贝、夜间平均值55.5分贝(适用标准类型为2类昼60/夜50)”。另在被告车辆夜间停运后的噪声值均在50分贝以上;前后两次的测试地点均为212楼304号。

  另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规定:“2类标准适用于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

  本案审理中,应原告的申请,本院到北京市环保监察队调取了与监测有关的相关材料;就被告提出的本底噪声超标问题走访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环境分析测试中心,得知:根据现有国家标准,不能扣除停车场的噪声而单独测试本底噪声是否超标,且建设隔音墙(板)对高层住宅楼无法起到降噪效果;另现国家无此种噪声污染的赔偿标准。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被告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监测报告》、《行车时刻表》、《北京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第十八运营车队管理人员监督执行不扰民措施规定》、《第十八运营车队不扰民措施》、《第十八运营车队站内试刹车管理规定》、《责任保证书》以及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美好环境和幸福生活的向往是大家的共同追求。本案原告的居所区域属国家2类标准区域,在这种混合区域出现的噪声问题,根据有关部门的监测,噪声的来源并非是唯一的;虽然根据监测结果显示,噪声较比国家规定的标准略有超出,对原告的居住生活会造成一定的影响,但由于噪声来源的多样性,难以确认被告的单方责任;且根据监测数据反映,在被告车辆夜间停运后区域噪声亦存在超标情形。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危害、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作为一个多功能的大型都市,城市功能的交叉,必然造成相互间权利的碰撞。当权利发生冲突时,作为权利个体彼此间应给予一定的容忍与理解。被告在诉讼前及诉讼过程中均采取了一些整改措施,以降低本企业运营中可能产生的噪声,这一作法是值得肯定的。但被告作为与原告居所毗邻的运营企业,应当继续加大降低噪声的整改力度,以期使本区域达到良好的生活氛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大丰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王大丰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超

  二○○四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建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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