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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5-08-07点击率:2165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包民三初字第12号

  原告包头市九原区麻池镇永茂泉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朱建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向阳,×民族,农民,沃土壕村党 支部书记,现住xxx。

  委托代理人苗德华,×民族,农民,现住xxx。

  被告内蒙古蒙电华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第二热电厂。住xxx。

  法定代表人金泽宁,厂长。

  委托代理人郭xx。

  委托代理人赵xx。

  原告包头市九原区麻池镇永茂泉村村委会(以下简称永茂泉村委会)诉被告内蒙古蒙电华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第二热电厂(以下简称二电厂)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2 2日作出(2004)包民三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2006年3月9日,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审判决,指令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茂泉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朱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向阳、苗德华,被告二电厂的委托代理人郭玉和、赵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土地在被告的贮灰池周边,其村民一直依靠承包的土地种植蔬菜和粮食为生,但是由于近十年来,被告在沃土壕境内修建的贮灰池内粉煤灰造成长期严重污染,致使农作物品质下降并大幅减产,土地碱化,原告村民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内蒙古农业能源环保监测站检测,在距离贮灰池约1公里和在3—4级风力下,空气总悬浮物最低含量超标47倍,最高达到181倍。而且土地PH值较高,平均值为9.13,碱性较重,导致贮灰池周围农田土壤碱性化程度加重,经包头市农业科学研究所评估,从1996年元月到2003年12月八年中受污染的2100亩土地实际损失300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采取有效措施清除粉煤灰污染并赔偿损失。

  重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从1999年1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五年的污染损失,放弃其它三年的损失,但诉讼标的不变。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

  1.内蒙古农业能源环保监测站于2002年12月11日出具的《粉煤灰对沃土壕村污染调查监测报告》。

  证明被告贮灰池长期大量排放灰粉,在距灰池2公里范围内对沃土壕村、永茂泉村、源汇养殖场农田土壤、农作物造成严重污染。

  2.包头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于2002年9月25日出具的《关于粉煤灰对九原区麻池镇沃土壕村农作物污染受损情况评估报告》。

  证明被告排放的灰水干燥后随风飘散,对贮灰池周边原告的农田土壤、蔬菜等农作物造成严重污染,导致经济损失。

  3.委托书二份。

  证明证据1和证据2的两份报告为三原告共同委托,包括了三原告总计7000亩的土地农作物受损情况,而并非沃土壕村单独的2800亩农作物。

  4.光盘一张。

  证明被告贮灰池及粉煤灰在自然风力作用下,对农作物造成污染。

  5.麻池乡土地利用权属图及贮灰池周边局部图。

  证明被告贮灰池的具体位置、面积和周边为原告的耕地及农作物。

  6.麻池镇政府文件(2006)第05号、申诉报告及协议书。

  证明沃土壕案11号证据函是错误的,没有执行。

  7.收条一份。

  证明二电厂收到照片23张。并证明早在1998年10月27日,三原告就粉煤灰对农田土壤、农作物所造成的严重污染,以照片作为证据与被告交涉并主张权利。

  8.包头市农业科学研究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二份。

  证明该研究所具有国家级及内蒙古认可颁发的证书,其出具的评估报告(证据2)是有权威性的。

  9.同意起诉的户代表签名名单。

  证明村委会作为起诉主体是全体村民同意并授权的,村委会是适格主体。

  10.包头市国家基本建设征用土地协议书。

  证明被告建灰厂时征用麻池乡土地,而非国营红旗农场土地。

  11.《地图册》复印件。

  证明原告与被告灰场、灰场与黄河、原告与黄河、被告灰场与万水泉之间的位置及距离。

  12.土地权属界限认可书(复印件)。

  证明被告灰场在麻池镇沃土壕村境内而不是国营红旗农场境内。

  13.协议书一份。

  证明被告灰场2004年5月6日前污染事实存在并尚未彻底解决。

  14.1987年10月30日包头市郊区麻池乡政府报郊区政府的《包头市郊区麻池乡政府关于要求解决麻池乡与红旗农场土地争议的报告》。

  证明“中碱圪卜”地名的由来,是一块地的名字,并非国营红旗农场的一个村。

  15.2005年5月28日协议书一份。

  证明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在原告的土地上有粉煤灰厚度20—50公分不等,被告污染事实存在。

  16.2004年10月15日协议书一份和2004年10月29日取土协议一份。

  证明被告灰场的大面积覆盖工作从2004年秋冬开始,之前未做覆盖。

  被告辩称,1.答辩人不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更没有对农作物造成损害,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诉请的主要依据即鉴定结论是无效的。2.原告曾经以污染为借口从被告处获得了不正当的利益。3.原告与案件事实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因而不具备合格的诉讼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就自己的答辩提供以下证据证明:

  1.2004年7月8日内蒙古技术监督局给包头市农业科学研究所颁发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及附表。

  证明鉴定单位包头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于2004年7月8日首次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证书确定的范围是土壤、肥料、水质和农产品,进一步证明该单位出具本案报告时无资质。

  2.2006年7月26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内蒙古农业能源环境监测站顾延强做的调查笔录。

  证明鉴定人员没有合格证;鉴定人员也认为单位资质有业务范围限制。

  3.包头市青山区公证处于2006年6月30日出具的公证书。

  证明灰场的现状;灰场北侧与南绕城公路中间有煤场遗址存在,地面呈黑色有煤面;灰场西侧有大量残存煤面,东北方向也有煤场。

  4.1987年包头第二热电厂扩建工程灰场工程地质勘察报告。

  证明灰场周边的地形、地貌及地质条件,灰场原来的地下水位甚浅,地表为下湿的盐渍地。

  5.2005年11月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出具的《包头第二热电厂2×200mw改扩工程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

  证明灰场周围一带属黄河冲击平原,地势洼地,地下水流向由北向南,监测结果表明与本底值相吻合,灰场冲灰水对地下水未造成影响。

  6.2006年4月10日二电厂委托包头市环境监测站的《委托测试报告》。

  证明灰场地下水现在的状况。灰场北部和东部土壤未发生盐碱化,东西南北各方向均没有可溶盐随灰场距离增加而减少的规律,说明灰场对地下水的质未产生影响。灰场现在对周边空气未产生明显影响。

  7.2004年11月30日包头市环境监测站《关于九原区麻池镇沃土壕村诉讼二电灰厂污染监测取证情况的说明》。

  证明煤尘污染严重,煤尘和粉煤灰需依靠监测手段区分,而包头市环境监测站无此项监测手段,尘污染的来源和比例需监测确定。

  8.2006年6月4日包头日报《让我们远离煤尘污染》一文。

  证明煤场对周围空气的污染有严重影响。本案灰场北部、西部建有煤场,作为环境监测必须将煤场作为污染源进行监测,才能确定灰场对农作物的影响。故原告所提交的鉴定报告不具有准确科学性。

  9.1989年8月16日包头市城乡规划土地管理局《关于包头二电厂扩建工程征地遗留问题处理的函》。

  证明贮灰场征地时所征土地为草地和矿务局的林地。

  10.2004年3月20日《关于协调解决包头第二热电厂对麻池镇沃土壕、永茂泉、武家村和农业公司污染问题的会议纪要》、2004年5月6日协议书一份和2004年5月6日收据一份。

  证明原告以污染为理由与被告发生争议,并采取了断路阻挠工程的方式,致使工程全部停工。经九原区政府、环保局协调促使协议产生。是否污染没有明确科学的结论。

  11.1986年7月17日包头市征用土地办公室包地发(1986)第27号文件《为你厂扩建征地、拆迁费的估价复函》、《包头市万水泉建设管理处关于尽快制止东壕口村村民非法抢占土地行为的函》和2005年4月19日包头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红旗农场部分土地权属界限的复函》。

  证明灰场以东至四道沙河以西的土地为国有土地,不属于东壕口村的集体土地。

  经审理查明,原告包头市九原区麻池镇永茂泉村位于被告内蒙古蒙电华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第二热电厂所建的贮灰场西北方,该贮灰场建于八十年代末,主要用于排放发电废弃物粉煤灰。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粉煤灰从污染严重的1999年1月起至2003年12月连年排放废弃物对其土地、农作物造成严重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五年来其2100亩土地所受污染的实际损失300万元,并停止侵害,采取有效措施清除粉煤灰污染。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认可争议的是被告贮灰场的北池。

  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原告提供了证据9即同意起诉的户代表签名名单,证明村委会作为起诉主体是全体村民同意并授权的,村委会是适格主体。被告认为,对签名是否真实无法核实,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村民受损只能由村民自己提起诉讼,不应由村委会代表村民起诉。

  关于被告的污染行为,原告提供证据1即内蒙古农业能源环保监测站于2002年12月11日出具的《粉煤灰对沃土壕村污染调查监测报告》(以下简称《监测报告》)和证据3、证据1 3、证据15、证据16证明。对证据1,被告提供了其证据2予以反驳,认为《监测报告》缺少鉴定结论必须具备的主要内容,没有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格的说明,没有对鉴定过程的详细说明。而且根据顾延强的调查笔录,作为当时的鉴定人员和鉴定单位并没有资质。庭审中,被告出具了内蒙古技术监督局的一份证明,内容为:《监测报告》首页加盖的(2001)量认(蒙)字(Vl79号)认证编号章归属于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科学院测试研究中心和内蒙古自治区牧业环境保护监测管理站监测中心。原告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3,被告认为,根据原告证据2《评估报告》可以表明,当时委托包头市农业科学研究所评估的是麻池镇镇政府,并非是沃土壕村委会,所以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伪造的。对证据13,被告认为,这只能证明双方对是否有污染存在争议,不能证实存在污染行为。对证据15的真实性被告不认可,认为对签署合同机构的性质不清楚,不是被告的车间,且受污染的土地是否属于原告也存在疑问。证据16中的建安公司并非与被告同一主体。原告认可证据13的协议是在被告建南池时签订的,协议中的第三条“甲方保留通过法律途径向乙方行使污染索赔的一切权利,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提供有关依据”,指的

  关于原告所诉污染与被告的行为有无因果关系,被告提供了证据3、证据5、证据6、证据10予以证明。被告认为,证据5、6虽然出具的时间与本案争议的时间有差距,但造成地下水污染是不会马上消失的,故推理出当时没有对地下水造成污染,而且贮灰池是逐步封闭的,始终是满一个封闭一个,2002年一2003年已全部封闭并种植了树,不存在污染。原告认为证据3、5、6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被告的50万元已给付,该证据解决的是南池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了证据16予以反驳,证实被告覆盖贮灰池是2004年。

  关于原告的实际损害结果和赔偿的依据,原告提供证据1、2及一份补充证据一永茂泉村农作物受粉煤灰污染年度损失表(2002年10月15日)予以证明。原告认为,按照《评估报告》和统计表计算,2100亩农作物由于受到贮灰池粉煤灰污染,每年最少损失60万元,1999年—2003年五年共计300万元。被告认为,补充证据在证据交换时没有提交,且统计表是原告单方统计做出,缺乏客观真实性。对证据2,被告认为与原告无关,且包头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于2002年出具《评估报告》时并没有资质,不能予以采信,并提供了其证据1即2004年7月8日内蒙古技术监督局给包头市农业科学研究所颁发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及附表,证实包头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于2004年7月8日首次取得认证资质。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当庭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有权支持和帮助村民维护其民主权益。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证据9证明是受村民的委托授权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是以环境污染提起的财产损害赔偿,按照法律要件划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受害人首先应就加害人有污染行为以及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被告对法定的免责事由和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而原告在本案的举证责任为:被告贮灰池的污染行为和原告的实际损害结果。

  关于被告贮灰池的污染行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反驳,本院认为,依照证据规则,鉴定结论必须具备合格的形式和内容,也就是说,法院对于鉴定结论不仅应当审查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手段、明确的结论,还要审查鉴定机构的资格。原告提供的证据1《监测报告》,出具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农业能源环保监测站不具有鉴定资质,其加盖其他单位的认证章,没有法律效力,故该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委托书与《评估报告》的委托人相矛盾,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证据13《协议书》,并认可是在解决贮灰场南池时签订的,所以不能证明被告北池的污染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5和16三份取土拉运的协议,也不能充分证明被告贮灰场北池对原告农作物造成污染的事实。

  关于原告的实际损害结果,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反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评估报告》,是为沃土壕村委会出具的,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且出具单位包头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于2004年7月8日首次申请取得计量认证证书,表明2002年9月25日出具该报告时,包头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并没有评估认证的资质。这一事实不仅被告提交的证据1包头市农业科学研究所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及附表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8包头市农业科学研究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也可证明。故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综上,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污染行为和损害事实,故其以环境污染为由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包头市九原区麻池镇永茂泉村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00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丽琴

  审 判 员 边学武

  审 判 员 付 光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苏禹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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