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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鄂蕲春刑初字第00048号
公诉机关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男,汉族,1960年6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2010年5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3年6月10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7日被蕲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晓营,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刑诉[2013]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龚腊春、张红、人民陪审员詹钧名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方沙、徐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周晓营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顾某将100余吨乙烯基高沸废液运至本县横车镇策山村一山坳场地,准备焚烧加工用来提炼铝铂酸废渣,后被群众发现并举报。该化工废料经环保部门检测为强酸性危险废液,且已泄露20余吨,受害树木达1929株,蓄积27.4立方米,受害幼树2092株,处理该批危险废物费用达80余万元。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材料、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同案关系人供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明知其非法处置的化工废料对环境污染严重,仍然伙同他人将该化工废料运至蕲春县横车镇策山村准备焚烧,导致该化工废料部分泄露对当地环境造成了严重污染,处理此次环境污染事故费用合计840033元,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应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顾某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只认可造成损失570780元,有蕲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蕲价认[2013]第81号认证文件为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应急处理费用84万余元不客观不合理,其中包含了会务费、差旅费等,犯罪行为只应该是直接损失,应当采信物价部门鉴定意见应急处置费57万余元。2、被告人顾某属于过失犯罪,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某犯罪的主观方面企图通过焚烧废品获取金属成分,但是他们只是将废品运到焚烧地点,在没有焚烧之前因为泄漏导致污染环境,是过失犯罪。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当庭认罪;被告人和同案犯支付应急处理费用65万元,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人愿意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顾某在未经环保部门申请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情况下,分别从浙江省开化合成材料有限公司运输化工有毒、有害废液86吨(净重)至湖北省蕲春县横车镇策山村二组一山坳场地、以及从鄂州转运化工废料20余吨至同一山坳,准备焚烧加工用来提炼铝铂酸废渣,后被群众发现并举报。该化工废料经环保部门检测为强酸性危险废液,且已泄露20余吨,受害树木达1929株,蓄积27.4立方米,受害幼树2092株,经蕲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应急处置危险废液费用57078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第一部分证据;1、被告人顾某及同案关系人褚洪源、汪凤林、顾林贵、周林伟、胡恒生的供述;2、证人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林某的证言;3、物证顾某所持杭州大地环保有限公司名片;4、书证蕲春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5、辨认笔录。以上证据证实废料来源、运输过程、涉案人员之间的合同及行为分工方式。
第二部分证据;被告人及同案关系人汪凤林、胡恒生、汪玉林、张杰供述,证实被告人顾某对运往蕲春县横车镇策山村的废品明知有毒。
第三部分证据;1、同案关系人操伟祥的供述;2、鉴定意见书;3、三份检测报告。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人运往横车镇策山村的废品客观上具备有毒有害性及应急处置费用。
第四部分证据1、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2、书证调查报告;3、书证材料:(1)蕲春县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处理横车镇策山村二组危险废物费用清单,处置费、运输费、劳务费等合计840033元;(2)蕲春县环境保护局与华新环境工程(武穴)有限公司签订的危险废物处置服务合同,费用是四十万元,包含在蕲春县环保局出具的84万余元费用清单内;(3)蕲春县林业部门在当地勘测,当地受害的林木、幼苗的数量等书证。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人运到横车镇策山村的废物客观上给当地造成了实际损害。
辩护人提交收据一份:被告人顾某缴纳赔偿款6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有毒、有害物质,导致有毒、有害化学物质泄漏,对环境、林木、土地均造成污染,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及辩护人关于对环保部门出示的实际花费84万余元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有异议的辩护意见,因蕲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起事故应急处置费用认证,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赔偿了损失65万元,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龚腊春
审 判 员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詹钧名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柯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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