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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碳达峰碳中和以及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生态环境保护遵循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山水林田湖草沙是生命共同体的理念,坚持节约和保护优先、自然恢复、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组织制定、实施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政策措施,建立生态环境保护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推进生态环境保护重大事项,推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调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投入,不断推动完善配套管网、监测监控、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收集处置场所、设施等环境保护基础设施,积极推进生态补偿,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包括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派出分局。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公安、财政、自然资源、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海事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态环境保护、修复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网格化社会治理,明确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机构,配备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人员,协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监督,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因环境污染引发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调解。
第七条 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可以通过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业主公约等方式引导村(居)民积极参与生态环境保护活动。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节约能源资源,践行绿色低碳生产生活方式,减少废弃物产生,积极参与生态环境保护。
第九条 本省支持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生态环境保护产业发展,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国际合作交流,促进生态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条 本省加强生态环境治理数字化建设,依托“全省生态环境监测监控信息系统”等平台,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加强环境监管等信息的归集、处理、共享和应用,提升生态环境治理数字化、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第十一条 每年6月5日环境日所在的周为本省生态文明教育宣传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和知识普及,定期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生态环境保护负责人开展生态环境科学知识和法律、法规、规章宣传。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的重要内容,组织学生参加生态文明教育教学和社会实践活动,培养学生良好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和行为习惯;各级行政学院应当将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纳入培训体系。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对干部、职工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宣传,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通过政务服务热线、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信函、电子邮件等途径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责任的部门举报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受理举报后,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接受举报的机关不得泄露举报人的信息,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长三角重点区域、流域生态环境协同保护机制,定期协商区域内污染防治及生态保护重大事项,建立健全数据共享机制,协同推进机动车船等大气和水污染防治,协调解决跨界污染纠纷,深化长三角地区生态环境共保联治。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省和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报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听取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意见。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修复以及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第十五条 省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可以根据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对影响生态环境的产品原材料、生产加工过程、有害物质限量等,编制严于国家标准的产品环境保护强制性地方标准,设置合理的过渡期,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六条 本省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监测制度。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生态环境监测规划,统一布局、整合优化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统筹组织建设、管理全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
本省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全省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全连全控,加强监测数据开发与应用。
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监测机构依法出具的监测数据和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的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监测机构依法出具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生态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禁止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禁止出具虚假监测报告,禁止干扰正常的监测活动。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在提供生态环境监测服务过程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负有责任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或者民事公益诉讼时,可以要求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承担连带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干扰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要求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省和设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对其编制的国土空间规划、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和园区规划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未编写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审批部门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 省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技术发展水平和本省生态环境质量状况、重点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等因素,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应当列明鼓励、限制和淘汰的产业项目。其中,淘汰类目录应当包括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
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产业政策指导目录和生态环境保护准入条件。禁止建设不符合国家和本省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项目。已经建设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列入限制类产业目录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要求,实施清洁化改造。
排污单位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执行惩罚性电价政策。
第二十条 本省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下达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可以增加实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制定各设区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组织实施。
设区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可以增加实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制定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分解方案和削减计划并组织实施。
排污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重点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总量指标的,应当停产。
第二十一条 本省建立、完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现有排污单位新建、改建、扩建排放重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通过交易取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排污权相关内容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建设项目、对生态有较大影响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重点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重金属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二)未完成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任务的;
(三)生态破坏严重,或者未完成生态修复任务的;
(四)违反主体功能区定位、突破资源环境生态保护红线、超过资源消耗和环境容量承载能力的;
(五)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即组织实施开发建设规划的;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要求实施区域限批的情形。
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且涉及民生、基础设施的项目,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本省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纳入排污许可管理名录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申领排污许可证。
因污染物排放国家或者地方标准、总量控制指标、环境功能区划等发生变化,需要对许可事项进行调整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变更。排污单位因关闭、破产等原因终止排放污染物的,应当自终止排放污染物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原许可、登记机关注销排污许可证或者排污许可登记。逾期未注销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办理注销手续,并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法定代表人。
禁止无排污许可证、不按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四条 本省建立完善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可以采用例行督察、专项督察、派驻监察等形式,对设区市、县级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承担重要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省级部门,以及生产经营活动对生态环境影响较大的省属国有企业等单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执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落实、环境质量改善、生态环境突出问题整改、碳达峰碳中和目标任务完成等情况进行督察。督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对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
被督察地方、单位应当配合督察工作,依法处理督察期间发现的环境问题,对督察反馈的问题进行整改,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应当约谈设区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
(一)年度环境质量恶化的;
(二)未完成年度环境质量改善任务的;
(三)未完成年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控制任务的;
(四)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
(五)存在公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出环境问题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约谈的情形。
具体约谈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有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设区市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应当约谈县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当于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约谈及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自动监测、遥感监测、无人机巡查、远红外摄像等非现场方式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通过“双随机”方式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排污单位保守商业秘密,依法保护企业产权。
省和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办法。除投诉举报、上级部门转办交办、其他部门移送、突发环境事件、核安全检查、数据分析或者监测发现问题线索等需要对具体被检查排污单位实施的针对性检查外,其他生态环境领域的计划性检查,包括日常监督管理检查、监督执法检查、专项检查和部门联合检查等活动,应当采取随机抽查方式。
第二十七条 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实施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制度,推行差异化监管。
生产、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的企业,可以纳入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
第二十八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重大违法行为,是指对排污单位拟处以30万元以上罚款、或者拟对排污单位相关负责人实施拘留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对重大环境违法案件、突出环境问题查处不力和社会反映强烈的事项,省和设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挂牌督办,责成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限期查处、整改。挂牌督办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对排污单位开展环境信用评价,制定并实施信用评价办法,公开信用评价结果,推动评价结果应用。
第三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时,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线索及相关材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部门的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清单,明确部门的生态环境保护责任。
本省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省和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本省实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发生重大生态环境事件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四条 鼓励各级人民政府建立促进绿色低碳发展的激励机制,大力推进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绿色保险、绿色担保、绿色投资基金等绿色金融发展。
第三十五条 省和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发布以下生态环境信息:
(一)环境质量状况和重点污染源监测等情况;
(二)环境监管和执法信息、污染减排信息、环境违法行为等情况;
(三)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置等情况;
(四)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情况;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三十六条 列入环境信息依法披露名单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披露内容、时限,将其环境信息录入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并对环境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环境信息依法披露企业的名单,由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生态保护和生态产品价值实现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部门联动机制,统筹推进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修复。
第三十八条 本省实施“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划定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制定并组织实施生态环境准入负面清单,保障生态空间保护区域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制定并发布本地区分区管控总体要求和环境管控单元的生态环境准入清单。
省和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动态调整“三线一单”,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三线一单”信息管理平台,实现数据共享,保障数据安全。
第四十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国家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编制本省地表水、大气和城市区域噪声生态环境功能区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区域开发建设等规划,以及进行城市布局、产业结构调整、组织区域开发建设时,应当与生态环境功能区划相衔接。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组织区域开发建设时,应当符合功能区划要求。不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建设。
禁止在已划定的生态空间管控区域盗伐林木、猎捕采伐、破坏珍稀濒危和受保护物种行为。
生态环境质量未达到生态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的地区,以及生态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环境违法情况突出的地区,应当采取产业结构调整、区域生态整治等方式实施综合治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先保护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高自然价值、功能价值、经济价值、文化价值的典型生态系统等,加强重点功能区、重要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自然景观等保护修复。
第四十二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自然保护地保护,制定并公开自然保护地内建设项目负面清单,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四十三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修复和赔偿责任。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办法,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鉴定评估程序、赔偿标准、赔偿金使用管理、修复效果评估等内容。
第四十四条 生态修复应当采取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方式,提升生态系统自我恢复能力,保障生态系统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人没有赔偿、修复能力,或者无法确定的,由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能够修复的受损生态环境先行修复。
鼓励、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生态环境修复,为生态环境修复提供生态产品开发、产业发展、科技创新、技术服务等全生命周期运营管护服务。
第四十五条 省和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态修复规划,对生态功能退化、丧失的河湖水系、岸线等区域、流域、滨海滩涂湿地以及重要生态廊道节点,组织实施生态修复,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功能。
设区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保护修复的空间需求统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自然生态保护修复行为负面清单,明确在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空间管控区域、自然生态空间和其他生态空间开展生态修复的禁止和限制要求,规范自然生态保护修复行为。
第四十七条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完善生态修复标准、规范。
承担生态修复项目的单位应当按照生态修复标准开展生态修复,编制生态修复评估报告,报告作为生态修复项目竣工验收的依据。
省和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实施生态修复的重点区域、重点流域、重点海域开展生态修复效果评估;发现问题的,应当督促相关单位整改。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建设,因地制宜推进生态安全缓冲区和生态岛试验区建设,提升区域生态系统稳定性和服务功能,促进生态安全。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生态安全缓冲区和生态岛试验区建设的管理办法、标准规范等政策。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生态监测网络,对全省生态格局、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和生态胁迫实施监测。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状况调查评估机制和生态功能、生态质量考核评价体系,定期对重点区域、重点流域、重点海域、生态保护红线区域、自然保护地、生态空间管控区域和其他典型生态系统的生态状况开展调查评估,定期公开生态保护状况。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系统开展生态系统多样性、物种多样性和遗传多样性保护以及生物安全治理。
省和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确定生物多样性保护总体目标、战略任务和优先行动,明确重点保护范围和保护区域,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生物多样性白皮书,发布生物多样性现状、保护举措和成效、未来行动方向等情况,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五十二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林业、农业农村等部门编制本省生物多样性红色名录、生态环境质量指示物种清单,可以根据生物多样性调查、监测、评估情况进行更新。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本省生物多样性观测网络,建立生物多样性数据库和信息系统,实现省、设区市和县三级数据共享。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区域、重点流域的生物多样性监测,制定以特征物种为标识的自然生态质量评价标准和技术导则,开展生物多样性周期性观测,促进区域生物多样性保护。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开展外来入侵物种普查,建立外来入侵物种风险评估体系和入侵度评价标准,制定本省外来入侵物种名录,提高外来入侵物种风险预警和应急处置能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安全管理,防止有害生物物种入侵。对已经侵入的有害生物物种,应当采取措施清除。
第五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利等主管部门开展山水林田湖草沙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明确自然资源资产产权主体。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省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林业、水利、农业农村、统计等部门,建立生态产品基础信息普查制度和动态监测制度,开展生态产品构成、数量、质量等情况调查,编制生态产品目录清单并动态调整。
第五十六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省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水利、文化旅游、统计等部门,建立健全生态产品价值评价机制,明确生态产品价值核算指标体系、核算方法、数据来源和统计口径等,推进生态产品价值核算标准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生态产品价值核算结果在政府决策、规划编制、生态保护补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经营开发融资、生态资源权益交易等方面的应用。鼓励探索生态产品价值权益质押融资。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开展林业、海洋碳汇交易。
第五十七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依托省公共数据平台建立全省统一的生态产品经营管理平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及时将生态产品信息录入生态产品经营管理平台。
第五十八条 鼓励社会资本以投资、与政府合作等方式参与生态产品经营开发。鼓励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采取入股分红模式参与生态产品经营开发。
鼓励对矿业遗址、工业遗址、古旧村落、水利遗址等存量资源实施生态环境系统整治和配套设施建设,推进相关资源权益集中流转经营,提升其文化、旅游等开发利用价值。
第五十九条 本省建立完善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生态产品价值核算结果、生态保护红线区域面积等因素,建立健全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分配机制,实施差异化补偿,加大对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特别生态功能区、山区县(市)以及承担重大生态环境保护建设工程任务地区的生态保护补偿力度。
省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主要流域上下游地区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推动上下游地区人民政府依据出入境断面水质监测结果等开展生态保护补偿。
生态保护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六十条 环境影响评价许可和排污许可不得转让。被许可人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产(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大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投入,组织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固体废物收集处置设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以及其他环境基础设施。
鼓励、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建设污染防治“绿岛”。“绿岛”管理办法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二条 新建排放重点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原则上应当进入产(工)业园区或者工业集聚区。鼓励已建排放重点污染物的工业项目通过搬迁等方式进入产(工)业园区或者工业集聚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新建涉重金属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进入已经建成的产(工)业园区或者工业集聚区。根据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结果,确因安全生产原因不适合进入产(工)业园区或者工业集聚区的项目除外。
第六十三条 产(工)业园区污染物排放实行限值限量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四条 产(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园区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履行下列环境保护管理职责:
(一)设立园区环境保护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二)严格执行生态环境准入有关规定;
(三)按照规定组织建设和管理工业废水、废气集中处理设施和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设施等园区环境保护基础设施,组织开展园区污染物排放监测;
(四)推进清洁生产和节能减排;
(五)建立入园排污单位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入园排污单位的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证申领、排污登记等情况;
(六)对入园排污单位开展环境保护巡查,发现环境违法行为的,及时制止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环境保护管理职责。
第六十五条 鼓励排污单位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产生。
本省依法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单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公布。
第六十六条 排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履行下列环境保护管理职责:
(一)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等;
(二)组织制定环境保护制度和操作规程,组织开展教育培训;
(三)保障环境保护所需要的资金投入;
(四)保证生产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标准的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环境保护管理职责。
第六十七条 排污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机构运营其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排污单位委托第三方机构运营其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的,不免除排污单位应负的法律责任。
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提供污染治理服务应当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在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八条 重点排污单位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自动监测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的,重点排污单位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单位应当于故障发生后十二小时内向所在地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于5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运行。自动监测设备不能正常运行期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人工监测的方式进行监测,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
重点排污单位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和人工监测数据,原始监测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五年。
第六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置排污口,并安装标识牌;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经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设置的排污口不得随意变动,排污口标识牌不得擅自拆除、移动。
不符合排污口设置技术规范、标准和要求的,排污单位应当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或者拆除。
入河排污口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禁止通过经批准以外的排放口排放污染物。
第七十条 经依法批准设置入河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生态环境监测标准、技术规范,在厂界处、入河处设置便于采样的监测点,设置标识牌,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第七十一条 为排污单位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出租人,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承租人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开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禁止以阻挠、拖延等方式拒绝检查人员进入现场。
第七十二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等有关部门编制省水功能区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水功能区的水体水质应当符合其水功能标准。
第七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采用水平衡核算等方式,对工业集聚区水污染防治工作开展监督检查。
第七十四条 排污单位将工业废水外运集中处理的,应当在收集、贮存工业废水的场所安装在线视频监控设备,并确保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排污单位、运输单位和处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工业废水外运处理联单。具体办法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严禁在收集、贮存、运输过程中排放工业废水。
第七十五条 禁止在沿海陆域内新建不具备有效治理措施的化学纸浆造纸、化工、印染、制革、电镀、酿造、炼油、岸边冲滩拆船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项目。
禁止新增围填海项目,国家重大战略项目除外。
第七十六条 工业涂装、包装印刷、纺织、木材加工等行业以及涂料、油墨等生产企业的新(改、扩)建项目应当满足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限制要求。
禁止建设生产和使用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溶剂型涂料、油墨、胶黏剂、清洗剂等项目。
第七十七条 挥发性有机物和氮氧化物排放量大于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定的筛选排放量限值的排污单位,应当纳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依法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第七十八条 建筑工地、堆场、码头等管理单位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遵守本省扬尘控制标准。
道路扬尘污染及其他扬尘污染防治按照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九条 设区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社会生活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通运输噪声、建筑施工扬尘、餐饮服务业油烟、露天烧烤、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燃放烟花爆竹等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开。
第八十条 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标准。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建设施工的监督管理。
建筑物使用玻璃幕墙的,鼓励采用低反射率的反光材料。对使用玻璃幕墙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综合考虑建筑物所在位置、对周边环境的影响等因素,提出审查意见。
室外灯光广告、照明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环境照明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八十一条 重点行业企业建设用地再开发利用为住宅、学校、医院、养老机构等敏感用途的,应当依法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评价项目所在地以及周边土壤、地下水污染对项目可能存在的环境及健康影响。
第八十二条 本省实行重金属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新(改、扩)建涉重金属排放的建设项目实行“等量替代”或者“减量替代”。重金属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重金属污染防治,确定重金属污染重点防控地区、行业和企业,加强对涉铅、镉、汞、铬和砷等重金属产生单位的监管。
禁止在重点防控区域内新(改、扩)建增加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
第八十四条 省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划定农用地土壤生态环境质量类别,分类采取管控措施,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八十五条 禁止将含重金属、难降解有机污染物的污水以及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垃圾、污水处理厂污泥、河道底泥用于农业生产。
第八十六条 拟退役或者关闭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运营单位应当在退役或者关闭前三个月报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准。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监管能力建设,推进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和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等环保基础设施建设,建立长效运行机制,加强农村水环境治理和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八十八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建立新污染物筛查、评估和管控制度和标准体系,建立实施重点管控新污染物名单,推进新污染物调查评估技术集成与应用,加强生态环境与健康管理研究。
第八十九条 排污单位依法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排污单位应当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及时发现并消除环境安全隐患。
排污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环境保护管理职责,建立完善环境风险防范体系,预防突发环境事件发生。
第五章 应对气候变化
第九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对气候变化工作机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碳达峰碳中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碳达峰碳中和工作推进机制,推动能源消费总量和强度控制向碳排放总量和强度控制转变,逐步将碳达峰碳中和相关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考核体系。
第九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减少污染排放、降低温室气体排放的激励约束机制,推动产业结构、能源结构、交通运输结构等优化调整,推进工业、能源、建筑、交通、农业、居民生活等重点领域绿色低碳转型,加快建立以低碳为特征的产业体系和能源体系,有效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提升适应气候变化能力。
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执行国家和省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时,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质量状况和主要污染物控制目标,依法推进落后生产工艺装备与落后产品的淘汰工作。
第九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企业等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温室气体排放管理,合理控制温室气体排放量。
新建、改建、扩建钢铁、火电、建材、化工、石化、有色金属、造纸、印染、化纤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温室气体排放纳入环境影响评价范围。
第九十三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落实差别化价格政策,引导节约和合理使用水、电等资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绿色低碳发展。
第九十四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分配碳排放配额,并加强对碳排放配额清缴情况的监督管理。
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及时向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温室气体排放情况、清缴上年度碳排放配额,并对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碳排放配额的交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履行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七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雨水排放口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无组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
(五)违法排放固体废物的;
(六)违法倾倒危险废物,或者对危险废物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七)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行为。
第九十八条 排污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生态环境保护法定职责,或者履行法定职责不到位,造成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发生一般突发环境事件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突发环境事件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九十九条 从事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维护、环境监测设备运行维护的第三方机构,在有关生态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应当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资质认定主管部门应当撤销。
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建设单位、排污单位指使、教唆、授意从事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维护、环境监测设备运行维护的第三方机构和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单位未向社会公开、未如实公开监测数据,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排污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第五款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或者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未在收集、贮存工业废水的场所安装在线视频监控设备,或者监控设备未正常运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扬尘排放超过本省扬尘控制标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室外灯光广告、照明设备不符合环境照明技术规范要求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一百零七条 本条例所称“绿岛”,指的是由政府投资,或者政府组织多元投资,配套建有可供多个市场主体共享的环保公共设施,实现污染物统一收集、集中治理、稳定达标排放的集中点(片区)。集中点(片区)内的共享环境基础设施为“绿岛”项目。
生态安全缓冲区,指的是生态空间中具有消纳、降解和净化环境污染,抵御、缓解和降低生态影响的过渡地带,包括具有涵养水源、维护生物多样性、稳定生态功能等生态功能区。
生态岛试验区,指的是在长江沿岸、大运河沿线、沿海湿地、江河湖荡、低山丘陵等流域海域,采用基于自然的解决方案,对受污染、受损害、受破坏、受干扰的自然生态系统,实施科学、积极、适度的人工干预措施,促进动植物生境改善,提高生态产品供给和转化能力的区域。
限值限量管理,指的是通过开展工业园区及周边大气、水环境质量监测以及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测算,有效实施以环境质量为核心、以污染物排放总量为主要控制手段的环境管理制度体系。“限值”,是根据区域生态环境质量状况,制定园区环境质量目标,明确主要污染物排放浓度值;“限量”,是根据园区环境质量考核目标和实际排放情况,确认园区主要污染物允许排放总量。
第一百零八条 本条例自2024年X月X日起施行。
来源:环保在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