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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公益诉讼案件线索交办督办工作办法
发布日期:2023-01-31点击率:580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公益诉讼案件线索的交办督办工作,提高办案质效,助推督察整改,根据《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工作办法》《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等相关规定,结合公益诉讼检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案件线索交办是指高检院第八检察厅依法将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公益诉讼案件线索交由下级检察院公益诉讼检察部门办理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案件线索督办是指高检院第八检察厅依法对下级检察院公益诉讼检察部门办理的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公益诉讼案件线索进行督促、检查、指导、纠正等活动。

  第三条  高检院第八检察厅收到线索后,经审查认为属于下级检察院管辖的,应当依法交由相关省级检察院公益诉讼检察部门办理。

  省级检察院公益诉讼检察部门收到线索后应当及时审查,对本辖区内重大复杂或涉及两个以上地市级行政区划的线索,可以自行立案办理;对属于下级检察院管辖的,应当自收到线索之日起七日内依法交由下级检察院公益诉讼检察部门办理。

  下级检察院公益诉讼检察部门经调查核实,认为上级检察院或其他检察院管辖更为合适的,应当报上级检察院公益诉讼检察部门决定。

  第四条  对交办的案件线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高检院第八检察厅可以作为重点线索进行督办:

  (一)中央、高检院领导批示要求重点办理;

  (二)涉及多个行政区划或多个行政机关职责,协调难度较大;

  (三)经过多轮督察,所涉问题未得到解决;

  (四)涉及中央企业、大型国有企业或当地有影响力的其他企业;

  (五)交办案件线索办理进度严重滞后,所涉问题未及时得到解决;

  (六)其他案情复杂、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线索。

  高检院第八检察厅决定督办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下级检察院公益诉讼检察部门,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审查阅卷、实地调查等方式进行。

  第五条  承办检察院公益诉讼检察部门对交办督办案件线索开展初步调查,应当重点围绕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和行政机关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

  行政机关已经或者正在积极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推动督察整改工作的,检察机关一般不再以行政公益诉讼立案。案件线索所涉问题跨区划协调难度大、监督管理职责交叉、行政机关整改履职存在阻力障碍或者行政机关存在敷衍拖延、弄虚作假、违法整改等情形,导致整改进度滞后甚至问题反弹的,承办检察院应当以行政公益诉讼立案,督促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依法履职。

  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后,受损社会公共利益未得到有效修复的,承办检察院可以民事公益诉讼立案,依法追究违法主体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针对违法主体系中央企业、大型国有企业的案件线索,一般优先通过民事公益诉讼推动修复受损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交办督办案件线索符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索赔条件的,承办检察院公益诉讼检察部门应当督促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及时启动磋商程序或起诉;可以根据情况采取协助调查取证、提供法律咨询、向人民法院提交支持起诉意见书、派员出席法庭等方式给予支持。

  承办检察院公益诉讼检察部门应当对磋商程序、磋商结果、诉讼过程进行监督,及时督促纠正违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规定的行为。检察监督不得干扰有关行政机关正常履职和行使裁量权。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机构未及时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或磋商不成又未及时提起诉讼的,承办检察院原则上应当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诉讼请求未能覆盖受损社会公共利益的,承办检察院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第七条  公益诉讼立案后,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或者制定整改方案,但因突发事件等客观原因不能全部整改到位,且没有怠于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形的,承办检察院公益诉讼检察部门可以中止审查,并层报高检院第八检察厅备案。

  中止审查的原因消除后,承办检察院公益诉讼检察部门应当及时恢复审查,并层报高检院第八检察厅备案。

  第八条  检察机关办理交办督办案件过程中,发现有《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七十四条、第九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案件。

  第九条  交办督办案件线索实行定期报告制度。承办检察院公益诉讼检察部门自收到案件线索材料之日起,应当每二个月将案件线索办理进展情况层报高检院第八检察厅备案。如遇紧急情况,可以随时上报。

  承办检察院公益诉讼检察部门经调查核实,认为案件线索不符合公益诉讼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层报高检院第八检察厅备案。

  第十条  交办案件线索办结的,承办检察院公益诉讼检察部门应当将终结报告及相关法律文书层报高检院第八检察厅备案。

  督办案件线索拟办结的,承办检察院公益诉讼检察部门应当将终结报告及相关法律文书层报高检院第八检察厅审批。

        第十一条  省级检察院公益诉讼检察部门应当对承办检察院公益诉讼检察部门向高检院第八检察厅层报的案件线索办理材料进行审查,并提出明确意见。

   第十二条  承办检察院公益诉讼检察部门在办理交办督办案件线索过程中,发现有关人员涉嫌违纪、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的线索,按照《关于人民检察院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问题线索工作的实施意见》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承办检察院公益诉讼检察部门应当结合交办督办案件线索,主动排查辖区内是否存在同类问题,以点带面推动问题系统治理,扩大办案成效。工作中发现系统性、区域性、行业性问题,需要督促地方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和改进监管工作的,可以提出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

  第十四条  各级公益诉讼检察部门对交办督办案件线索,应当建立工作台账,实行销号管理,并载明线索批次、移交日期、移交去向、办理进度、办理结果等事项。

  第十五条  高检院第八检察厅交办督办长江经济带生态环境警示片、黄河流域生态环境警示片所涉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来源: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