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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实施办法
发布日期:2022-12-09点击率:497

  第一条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进一步规范我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压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根据《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规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是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重要延伸和补充。具体形式包括例行督察和“回头看”、专项督察、派驻监察等。

  原则上在省委每届任期内,对各设区市党委和政府、省直有关部门以及有关省属企业开展例行督察,并根据需要对督察整改情况实施“回头看”;针对突出生态环境问题,组织开展专项督察或派驻监察。

  第三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实施计划管理。例行督察工作安排应当报省委、省政府批准,“回头看”、专项督察和派驻监察的工作安排报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确定。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 省委、省政府成立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推动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省政府分管负责同志担任,组成部门包括省委办公厅、省委组织部、省委宣传部、省政府办公厅、省司法厅、省生态环境厅、省审计厅和省检察院等。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生态环境厅,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承担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 领导小组职责是:

  (一)学习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决策部署,研究制定具体贯彻落实措施;

  (二)向省委、省政府报告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有关情况;

  (三)讨论研究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制度规范、督察报告;

  (四)听取领导小组办公室有关工作情况汇报;

  (五)讨论研究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其他重要事项。

  第六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责是:

  (一)向领导小组报告工作情况,组织落实领导小组确定的工作任务;

  (二)承担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的组织协调工作;

  (三)承担督察报告的审核、汇总、上报,典型案例的审核,督察反馈、移交移送等环节的组织协调,督察整改的督促调度、信息公开等工作;

  (四)承担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根据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安排,组建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承担具体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任务。

  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设组长、副组长,实行组长负责制,副组长协助组长开展工作。组长由现职或者近期退出领导岗位的正厅级领导同志担任,副组长由省生态环境厅现职厅级领导同志担任。组长、副组长人选由省委组织部、领导小组办公室研究确定。

  第八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成员以省生态环境厅各生态环境保护监察专员办公室人员为主体,并根据任务需要抽调有关部门人员、专家参加,每组18人左右,设总协调人1名。督察组成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理想信念坚定,对党忠诚,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坚持原则,敢于担当,依法办事,清正廉洁;

  (三)遵守纪律,严守秘密;

  (四)熟悉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或者相关政策法规,具有较强的业务能力;

  (五)身体健康,能够胜任工作要求。

  督察组成员实行任职回避、地域回避、公务回避等制度。

  第三章 督察对象和内容

  第九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对象包括:

  (一)设区市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并下沉至有关县(市、区)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二)承担重要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省政府有关部门;

  (三)对生态环境影响较大的省属企业;

  (四)省委、省政府要求督察的其他单位。

  第十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内容包括:

  (一)学习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以及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情况;

  (二)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决策部署情况;

  (三)贯彻落实国家及省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制度、标准规范、规划计划情况;

  (四)生态环境保护党政同责、一岗双责推进落实情况和长效机制建设情况;

  (五)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成效和重要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落实情况;

  (六)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问题整改情况;

  (七)突出生态环境问题排查整治工作责任落实情况;

  (八)“河(湖)长制”“林长制”等生态文明建设体制机制落实情况;

  (九)人民群众反映的生态环境问题立行立改情况;

  (十)生态环境问题立案、查处、移交、审判、执行等环节非法干预,以及不予配合等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督察的生态环境保护事项。

  第十一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回头看”主要内容包括:例行督察整改工作开展情况、重点整改任务完成情况和生态环境保护长效机制建设情况等,特别是整改过程中的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

  第十二条 专项督察内容包括:

  (一)重点区域、重点领域、重点行业突出生态环境问题;

  (二)污染防治攻坚战实施情况;

  (三)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不力的典型案件;

  (四)其他需要开展专项督察的事项。

  第十三条 派驻监察由省生态环境厅各生态环境保护监察专员办公室依据法定职责开展,主要任务是对被督察对象执行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标准、政策、规划情况及阶段性重要任务完成情况开展监察督察。

  第四章 督察程序和权限

  第十四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一般包括督察准备、督察进驻、督察报告、督察反馈、移交移送、整改落实和立卷归档等程序环节。

  第十五条 督察准备主要包括以下事项:制定督察工作方案,确定组长、副组长人选,组成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开展动员培训;组织开展必要的摸底排查,了解被督察对象有关情况以及问题线索;印发督察进驻通知,落实督察进驻各项准备工作。被督察对象应明确协调联络机构和人员,积极配合开展督察准备工作。

  第十六条 督察进驻时间根据具体督察对象和督察任务确定,例行督察一般不超过30天。“回头看”及专项督察、派驻监察可根据需要适当调整。

  督察进驻启动前,督察组组长、副组长、总协调人应与被督察对象党政主要负责同志见面沟通,通报督察安排。

  督察进驻期间,督察组不干预被督察对象正常工作,不处理被督察对象具体问题。

  第十七条 例行督察和“回头看”进驻期间主要采取以下工作方式:

  (一)督察动员。被督察对象为设区市的,督察动员参会人员为市领导班子成员,市直部门、直属企事业单位、中央及省驻市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市生态环境部门班子成员,县(市、区)比照市级确定参会人员。被督察对象为省直有关部门或省属企业的,参照执行。

  (二)听取工作汇报。被督察对象为设区市的,汇报会参会人员为市领导班子成员,有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市直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市生态环境部门班子成员。汇报内容应突出问题导向。被督察对象为省直有关部门或省属企业的,参照执行。

  (三)开展个别谈话。

  (四)设立专用邮箱、举报电话、网络举报平台等,全程受理人民群众关于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信访举报。

  (五)调阅、复制有关文件、档案、会议记录等资料。

  (六)对有关地方、部门、单位以及个人开展走访问询。

  (七)针对问题线索开展调查取证,可以责成有关地方、部门、单位以及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书面说明。

  (八)召开座谈会,列席被督察对象有关会议。

  (九)开展下沉督察。

  (十)针对督察发现的突出问题,可以视情对有关党政领导干部实施约见或者约谈。

  (十一)提请有关地方、部门、单位以及个人予以协助。

  (十二)公开典型案例。

  (十三)督察中发现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及时向省委、省政府报告。

  (十四)经督察组研究决定采取的其他必要工作方式。

  第十八条 专项督察、派驻监察进驻期间可采取的工作方式参照例行督察和“回头看”,并根据需要做适当简化。

  第十九条 被督察对象应加强边督边改工作,对督察进驻过程中人民群众举报的生态环境问题,以及督察组交办的其他问题,应当立行立改、坚决整改,确保有关问题查处到位、整改到位。立行立改相关情况应每日按要求报送督察组。

  第二十条 督察进驻结束后,督察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形成督察报告。督察组应当以适当方式就督察报告主要内容与被督察对象交换意见。督察报告经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审议后报省委、省政府。

  第二十一条 督察报告经省委、省政府批准后,由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在20个工作日内向被督察对象反馈,指出督察发现的问题,明确督察整改工作要求。

  第二十二条 督察结果作为对被督察对象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送有关组织(人事)部门。

  对督察发现的重要生态环境问题及其失职失责情况,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应当形成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问题清单和案卷,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有关权限、程序和要求移交省纪委监委、省委组织部、省国资委或者被督察对象。

  对督察发现需要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移送设区市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索赔追偿;需要提起公益诉讼的,移送检察机关等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对督察发现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被督察对象应当按照督察反馈意见制定督察整改方案,建立问题清单、任务清单、标准清单、责任清单,明确整改时限,压实整改责任,于督察情况反馈后30个工作日内报省委、省政府,同时抄送领导小组办公室。

  被督察对象应当按照督察整改方案要求抓好整改落实工作,并在督察整改方案经审核通过后6个月内向省委、省政府报送督察整改落实情况,同时抄送领导小组办公室。

  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对督察整改落实情况开展调度督办,并组织相关部门抽查核实。对整改不力的,视情采取函告、通报、约谈、专项督察、派驻监察等措施,压实责任,推动整改。

  第二十四条 督察过程中产生的有关文件、资料应当按照要求整理保存,需要归档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对督察中发现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而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地方和单位党政领导干部,应当依纪依法严肃、精准、有效问责。对该问责而不问责的、滥用问责的或者因问责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六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具体工作安排、边督边改情况、突出问题和典型案例、督察报告主要内容、督察整改方案、督察整改落实情况,以及督察问责有关情况等,应当按照有关要求通过省、市主要新闻媒体及政府门户网站对外公开,回应社会关切,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章 督察纪律和责任

  第二十七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应当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严格执行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及省委实施细则,严格落实《安徽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纪律规定》和各项廉政规定,坚决防止形式主义、官僚主义。督察期间,督察组应当按规定结算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督察进驻期间发生的场地租赁、文印、办公设备用品等费用由被督察对象承担。

  第二十八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督察进驻期间应当建立临时党支部,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加强对督察组成员教育、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对违反规定推诿、拖延、拒绝支持协助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条 被督察对象应当自觉接受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积极配合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开展工作并给予必要的支持,如实向督察组反映情况和问题,按要求提供相关调阅资料,不得干扰、阻挠督察工作。被督察对象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视情节轻重,对其党政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责任人,依纪依法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党纪处分、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故意提供虚假情况,隐瞒、歪曲、捏造事实的;

  (二)拒绝、故意拖延或者不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的;

  (三)指使、强令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干扰、阻挠督察工作的;

  (四)拒不配合现场检查或者调查取证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存在的问题,或者不按照要求推进整改落实的;

  (六)对反映情况的干部群众进行打击、报复、陷害的;

  (七)采取集中停工停产停业等“一刀切”方式应对督察的;

  (八)其他干扰、抵制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的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具体工作由省生态环境厅承担。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0年4月13日起施行。来源:叶集区人民政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