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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实施办法
发布日期:2022-12-07点击率:505

  云南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实施办法

  (2020年12月24日中共云南省委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 2020年12月31日中共云南省委办公厅、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云南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压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争当全国生态文明建设排头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规定》、《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实施意见》等要求,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省级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设立专职督察机构,对州(市)党委和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有关省属企业等组织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督察。

  第三条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考察云南重要讲话精神,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及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全面夯实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政治责任,着力解决突出生态环境问题,积极改善生态环境质量,大力推动高质量发展,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

  第四条 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提高政治站位;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效果导向,动真碰硬,倒逼责任落实;坚持依规依法、严谨规范,做到客观公正;坚持群众路线,优化督察程序,减轻基层负担,强化信息公开,注重综合效能;坚持求真务实、真抓实干,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

  第五条 作为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延伸和补充,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采取例行督察及“回头看”、专项督察、日常督察等方式开展。

  原则上在每届省委任期内,应当对全省16个州(市)党委和政府开展例行督察,视情对省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有关省属企业开展例行督察,并根据需要对督察整改情况实施“回头看”;针对突出生态环境问题,视情组织开展专项督察;加强对重点地区、部门和企业的日常督察。

  第六条 实行计划管理。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年度工作计划应当明确当年督察工作具体安排,确保任务落实到位。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成立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推动全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副组长由省委、省政府研究确定,组成部门包括省委办公厅、省委组织部、省委宣传部、省政府办公厅、省司法厅、省生态环境厅、省审计厅和省人民检察院等。

  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生态环境厅,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承担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第八条  领导小组的职责是:

  (一)学习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研究实施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的具体措施;

  (二)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决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有关工作安排;

  (三)向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和省委、省政府报告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落实情况和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有关情况;

  (四)审议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规范、督察报告;

  (五)听取领导小组办公室有关工作情况汇报;

  (六)审议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其他重要事项。

  第九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向领导小组报告工作情况,组织落实领导小组确定的工作任务;

  (二)联系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配合做好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有关工作;

  (三)负责组织起草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问题整改方案和整改情况报告,配合省纪委省监委对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移交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案件开展责任追究;

  (四)承担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问题整改落实的督导检查和日常调度工作,配合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及有关单位组织开展专项督察和跟踪督察;

  (五)负责拟订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有关制度、计划、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六)负责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组织协调,承担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报告审核、汇总、上报,以及督察反馈、移交移送的组织协调和督察整改的调度督促等工作;

  (七)承担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根据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安排和实际需要,组建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承担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及“回头看”、专项督察任务。督察所需经费由省级财政予以保障。

  省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组设组长、副组长和总协调人。组长由省委组织部确定,由正厅级领导同志担任,副组长由省生态环境厅现职厅领导担任,总协调人由省生态环境厅督察机构负责人担任。督察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副组长协助组长开展工作,总协调人在组长和副组长的领导下,负责督察工作的组织协调。

  省生态环境保护专项督察组设组长、副组长,由省生态环境厅有关负责同志担任。

  第十一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成员以省生态环境厅督察机构人员为主体,并根据任务需要从省级有关部门、州(市)生态环境部门抽调人员及有关专家参加。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成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理想信念坚定、对党忠诚,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坚持原则,敢于担当,依法办事,公道正派,清正廉洁;

  (三)遵守纪律,严守秘密;

  (四)熟悉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或者相关政策法规,具备较强的业务能力;

  (五)身体健康,能够胜任工作要求。

  第十二条 加强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队伍建设,由省生态环境厅商省级有关部门和各州(市)建立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成员人选库,并进行动态管理。选配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成员应当严格标准条件,对不适合从事督察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调整。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成员实行回避制度,并根据任务需要进行轮岗交流。

  第三章 例行督察及“回头看”

  第十三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须经省委、省政府批准,组建省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组,承担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任务。

  第十四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的督察对象包括:

  (一)州(市)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并可以下沉至有关县(市、区)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二)承担重要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

  (三)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对生态环境影响较大的有关省属企业;

  (四)省委、省政府要求督察的其他单位。

  第十五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的内容包括:

  (一)学习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以及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情况;

  (二)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决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工作安排情况;

  (三)国家和省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制度、标准规范、规划计划的贯彻落实情况;

  (四)生态环境保护党政同责、一岗双责推进落实情况和长效机制建设情况;

  (五)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意见及交办问题整改落实情况;

  (六)突出生态环境问题以及处理情况;

  (七)生态环境质量呈现恶化趋势的区域流域以及整治情况;

  (八)对人民群众反映的生态环境问题立行立改情况;

  (九)生态环境问题立案、查处、移交、审判、执行等环节非法干预,以及不予配合等情况;

  (十)其他需要督察的生态环境保护事项。

  第十六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一般包括督察准备、督察进驻、督察报告、督察反馈、移交移送、整改落实和立卷归档等程序环节。

  第十七条 督察准备工作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向省委、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了解被督察对象有关情况以及问题线索,组织开展必要的摸底排查;

  (二)组建省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组,开展动员及业务培训;

  (三)制定督察工作方案;

  (四)印发督察进驻通知,落实督察进驻各项准备工作。

  第十八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进驻时间应当根据具体督察对象的实际情况和督察任务确定。督察进驻主要采取以下方式开展工作:

  (一)督察动员,听取被督察对象工作汇报和有关专题汇报;

  (二)与被督察对象党政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负责人进行个别谈话;

  (三)受理人民群众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信访举报;

  (四)调阅、复制有关文件、档案、会议记录等资料;

  (五)对有关地区、部门、单位以及个人开展走访问询;

  (六)针对问题线索开展调查取证,并可以责成有关地区、部门、单位以及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书面说明;

  (七)召开座谈会,列席被督察对象有关会议;

  (八)根据掌握的线索和汇总的情况,到被督察对象下属地区、部门或者单位开展下沉督察;

  (九)针对督察发现的突出问题,可以视情对有关党政领导干部实施约见或者约谈;

  (十)提请有关地区、部门、单位以及个人予以协助;

  (十一)其他必要的督察工作方式。

  第十九条 加强边督边改工作。对督察进驻期间人民群众举报的生态环境问题,以及督察组交办的其他问题,被督察对象应当立行立改、坚决整改,确保有关问题查处到位、整改到位。对交办问题查处不力、推诿扯皮、敷衍应付的,督察组可以采取约谈、督办等方式督促整改。

  第二十条 督察进驻结束后,省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形成督察报告,如实报告督察发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督察报告应当以适当方式与被督察对象交换意见,修改完善后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报省委、省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督察报告经省委、省政府批准后,由省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组向被督察对象反馈,指出督察发现的问题,明确督察整改工作要求。

  第二十二条 被督察对象应当按照督察报告要求制定督察整改方案,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同意后,在规定时限内报省委、省政府,并抄送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三条 被督察对象应当按照督察整改方案要求抓好整改落实工作,在规定时限内向省委、省政府报送督察整改落实情况,并抄送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对督察整改落实情况开展调度督办,并组织抽查核实。对整改不力的,视情采取函告、通报、约谈、典型案例曝光、专项督察、日常督察、移送纪检监察部门等措施,压实责任,推动整改。

  第二十四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过程中产生的有关文件、资料应当按照要求整理保存,需要归档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根据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需要,经省委、省政府批准,视情组织开展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回头看”。

  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回头看”主要对例行督察整改工作开展情况、重点整改任务完成情况、生态环境保护长效机制建设情况以及督察进驻期间人民群众举报的生态环境问题整改情况等,特别是整改过程中的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进行督察。

  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回头看”的组织形式、督察对象和督察程序等,参照省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有关要求执行。

  第四章 专项督察

  第二十六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专项督察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组建省生态环境保护专项督察组,承担生态环境保护专项督察任务。重要专项督察的有关工作安排应当报省委、省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专项督察的督察对象包括:

  (一)州(市)、县(市、区)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二)承担重要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

  (三)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对生态环境影响较大的有关省属企业;

  (四)省委、省政府要求督察的其他单位。

  第二十八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专项督察直奔问题、强化震慑、严肃问责,督察事项主要包括:

  (一)省委、省政府明确要求督察的事项;

  (二)重点区域、重点流域、重点领域、重点行业突出生态环境问题;

  (三)中央和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不力的典型案件;

  (四)其他需要开展专项督察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由省生态环境保护专项督察组制定督察工作方案,明确督察目的、人员分组和任务分工,通过暗查、暗访等方式,深入摸排问题线索。省生态环境保护专项督察的督察形式、督察对象和督察内容应当根据具体督察事项和要求确定。重要专项督察可以参照省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有关程序和权限执行。

  省生态环境保护专项督察不直接受理群众投诉举报,督察进驻时间应当根据具体督察对象的实际情况和督察任务确定。

  第三十条 督察进驻结束后,省生态环境保护专项督察组应当及时形成督察报告,如实报告督察发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督察报告应当以适当方式与被督察对象交换意见,修改完善后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三十一条 督察报告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后,由省生态环境保护专项督察组向被督察对象反馈,指出督察发现的问题,明确督察整改工作要求。重要专项督察报告应当报省委、省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被督察对象应当根据督察报告要求制定督察整改方案,在规定时限内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并按照督察整改方案要求抓好整改落实工作,在规定时限内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督察整改落实情况。

  第五章 日常督察

  第三十三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日常督察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由省生态环境厅督察机构组织开展。

  第三十四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日常督察作为例行督察、专项督察的补充,其督察对象及范围根据具体督察事项和要求确定。

  第三十五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日常督察事项主要包括:

  (一)领导小组办公室明确要求开展日常督察的事项;

  (二)中央和省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及“回头看”、专项督察整改落实情况;

  (三)中央和省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及“回头看”进驻期间人民群众举报的生态环境问题,以及督察组交办的其他问题整改落实情况;

  (四)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对生态环境影响较大的有关省属企业的突出生态环境问题;

  (五)其他需要开展日常督察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日常督察,可以视情采取走访问询、查阅资料、实地调查等方式开展工作,必要时听取被督察对象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情况汇报。

  第三十七条 对日常督察中发现的重大生态环境问题,应当与被督察对象交换意见,并在日常督察结束后及时形成督察报告,如实报告督察发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八条 督察报告经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及时向被督察对象反馈,指出督察发现的问题,明确督察整改工作要求。重要日常督察报告应当报省委、省政府。

  第三十九条 被督察对象应当按照督察报告要求,对督察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并及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督察整改落实情况。

  第六章 结果运用和信息公开

  第四十条 加强督察问责工作。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地区和单位党政领导干部,应当依纪依法严肃、精准、有效问责;对该问责而不问责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一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结果作为对被督察对象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送有关组织(人事)部门。

  对督察发现的重要生态环境问题及其失职失责情况,督察组应当形成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问题清单和案卷,按照有关权限、程序和要求移交省纪委省监委、省委组织部、省国资委党委或者被督察对象。

  对督察发现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移送省级相关部门(机构)或者州(市)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索赔追偿;需检察机关以支持起诉等方式进行协助的,检察机关予以配合;督察中发现涉及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公益诉讼案件线索,按照有关规定移送检察机关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依法提起公益诉讼。对督察发现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加强信息公开工作。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具体工作安排、边督边改情况、有关突出问题和案例、督察报告主要内容、督察整改方案、督察整改落实情况,以及督察问责有关情况等,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对外公开,回应社会关切,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章 督察纪律和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不得发表与党中央关于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决策部署不一致的言论、文章等,自觉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坚持依规依法、客观公正,做到聚焦精准深入督察,防止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严禁作表面文章,搞形式、走过场。改进督察方式,规范督察行为,切实减轻被督察对象的负担。

  第四十四条 严守组织纪律和工作纪律,不得滥用督察职权,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督察中发现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应当及时请示报告,不得擅自表态和处置。在督察工作中,不得干预被督察对象的正常工作,不得向被督察对象提出与督察工作无关的要求,不处理被督察对象的具体问题。

  第四十五条 严格落实各项保密规定,不得泄露督察工作秘密。督察期间,严禁在非工作场合谈论督察问题或者交流督察内部情况;严禁以任何形式泄露任何与督察有关的情况;未经批准严禁对外发布督察情况或者接受采访。督察进驻结束后,所有督察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对外泄露任何未经公开的督察资料。

  第四十六条 严格执行中央八项规定和实施细则精神以及省委实施办法,严格落实各项廉政规定。

  第四十七条  严格落实群众纪律,不得漠视群众利益,对符合督察受理范围的群众环境投诉举报均应当认真对待,及时转办督办,不得消极应付、推诿扯皮。

  第四十八条 严格遵守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纪律、程序和规范,正确履行职责。督察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视情节轻重,依纪依法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党纪处分、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按照工作要求开展督察,导致应当发现的重要生态环境问题没有发现的;

  (二)不如实报告督察情况,隐瞒、歪曲、捏造事实的;

  (三)工作中超越权限,或者不按照规定程序开展督察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利用督察工作的便利谋取私利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泄露督察工作秘密的;

  (六)有违反督察工作纪律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的组织协调。对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组织协调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五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对违反规定推诿、拖延、拒绝支持协助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五十一条 被督察对象应当自觉接受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积极配合督察工作,如实反映情况和问题。被督察对象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视情节轻重,对其党政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责任人,依纪依法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党纪处分、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故意提供虚假情况,隐瞒、歪曲、捏造事实的;

  (二)拒绝、故意拖延或者不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的;

  (三)指使、强令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干扰、阻挠督察工作的;

  (四)拒不配合现场检查或者调查取证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存在的问题,或者不按照要求推进整改落实的;

  (六)对反映情况的干部群众进行打击、报复、陷害的;

  (七)采取集中停工停产停业等“一刀切”方式应对督察的;

  (八)其他干扰、抵制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的情形。

  第五十二条 被督察对象应当建立健全督察反馈问题整改落实工作机制,压实各地区各部门(单位)督察整改责任,加强督察整改的组织协调,积极推进整改工作,做好督察整改“后半篇文章”。对整改不力、推诿扯皮、敷衍整改、表面整改、虚假整改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问责。

  第五十三条 被督察对象地区、部门和单位的干部群众发现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四十八条所列行为的,应当向有关机关反映。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州(市)级及以下党委和政府不再组织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应当依规依法加强对下级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解释工作由省生态环境厅承担。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云南省人民政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