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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
发布日期:2022-12-06点击率:748

  辽宁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行为,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机制,保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有序进行,根据《辽宁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等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系指符合《辽宁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规定情形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事件。

  第三条  省政府、设区市政府为辽宁省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

  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是赔偿义务人。

  省和设区市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相关部门或机构代表本级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开展磋商。

  第四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以下简称赔偿磋商)是指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由省政府、设区的市政府指定相关部门或机构与赔偿义务人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有关事宜开展的磋商活动。

   第五条 赔偿磋商遵循自愿、合法、公平、公开、高效和风险最低原则。

  第六条 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发生后,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自本部门或机构负责人同意后5个工作日内启动调查工作。调查工作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形经报请本部门或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可以延长,但最多不超过15个工作日。

  调查期间,委托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进行鉴定评估的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

  调查结束后形成结论报告,重点说明生态环境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受损范围、受损程度、损失价值、是否有相对明确的赔偿义务人等,提出是否进入磋商环节的建议。

  对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认定无争议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可以采用委托专家评估的方式,出具专家意见。

  第七条  经调查发现受损的生态环境需修复或赔偿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依据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修复方案或专家意见,组织编制磋商意见书,告知赔偿义务人启动磋商,并书面告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八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赔偿义务人名称(姓名)、住所地(有效地址);

  (二)损害磋商的案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情况,包括主要事实、因果关系、赔偿数额以及鉴定评估意见或专家评估意见;

  (四)履行赔偿责任的方式和期限;

  (五)其他有关事项。

  对被损害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的,赔偿磋商意见书应当包含生态环境修复目标、修复启动时间与期限要求,并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或委托专家评估出具的评估报告和修复方案。

   第九条  赔偿义务人在10个工作日内提交答复意见。同意进行磋商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在收到答复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牵头成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小组,明确磋商时间、地点,通知赔偿义务人参加磋商会议。

  第十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小组,由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鉴定评估机构等有关人员组成。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赔偿义务人委托他人代理参加磋商的,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赔偿义务人因重大事由不能参加磋商会议的,应于磋商会议召开2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因故不能参加一般不得超过一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主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会议。磋商会议记录经参会各方核对签字后存档。参会人拒绝签字的,由会议主持人写明情况后存档。

  一次磋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商定时间再次进行磋商,再次磋商时间间隔一般不超过10个工作日。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增加一次。磋商次数原则上不超过2次,最长期限不超过2个月。

  第十一条   经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由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与赔偿义务人在磋商会议后5个工作日内签署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赔偿协议包括以下内容:

  (一)协议双方当事人名称(姓名)、法定代表人、住所地,赔偿义务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社会信用代码;

  (二)生态环境损害事实及赔偿理由;

  (三)协议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修复方案的意见;

  (四)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方式及期限;

  (五)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工程的启动时间、监督方式、结束期限; 生态环境修复及治理效果的评估方式;

  (六)违约责任的承担;

  (七)争议的解决途径、不可抗力因素的处理及其他事项。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由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赔偿义务人、同级人民检察院、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各执一份。

  第十二条  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协议规定的方式、程序和期限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签订后,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和赔偿义务人可以于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协议的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协议进行审查。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确认协议有效。裁定书应当写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和协议内容,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对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有效的协议,赔偿义务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其作为企业环境失信情形,提交“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系统”平台,并实行联合惩戒。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

  (一)赔偿义务人未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建议书规定时间内提交答复意见的;

  (二)赔偿义务人提交答复意见不同意赔偿,或者不同意磋商赔偿的;

  (三)赔偿义务人不按规定参加磋商会议的;

  (四)经二次磋商,双方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

  (五)一次磋商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并无意愿作进一步磋商的;

  (六)磋商双方任一方当事人终止磋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终止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将磋商终止情况书面告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经磋商未达成赔偿协议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代表赔偿权利人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同级人民检察机关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磋商过程中,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不能对列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的清除污染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费用以及已经发生的鉴定评估费、律师费、诉讼费、第三方监理等合理费用进行处分和让渡。

  第十八条 赔偿义务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不能免除法律、法规规定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行政、刑事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积极参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赔偿义务人,行政机关在查处其违法行为时,可以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构成刑事犯罪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将协议履行情况提供给司法机关,作为量罚参考。

  第二十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在磋商前5个工作日,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告磋商日期和地点,并可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接受社会监督。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社会组织可以申请派员列席磋商会议。

  第二十一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发现赔偿义务人有非法干预、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作弊等影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进行的违法行为时,可立即停止磋商,依法处理。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如国家出台同类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本办法自行废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来源:辽宁省人民政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