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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22-12-05点击率:557

  鄂尔多斯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态环境保护,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关于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规定(试行)》《鄂尔多斯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鄂尔多斯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是指当出现《鄂尔多斯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所列的应当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时,赔偿权利人在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工作的基础上,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统筹考虑修复方案技术可行性,成本效益最优化,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治理能力、第三方治理可行性等情况,与赔偿义务人就损害事实与程度,修复方式、修复启动时间与期限、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与期限等进行平等磋商,达成赔偿协议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的内涵和外延适用《鄂尔多斯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有关内容。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

  (二)在国家和自治区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三)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构成犯罪且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

  (四)因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包括危险废物、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含重金属的污染物和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

  (五)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世界文化与自然遗产保护区等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六)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

  第五条 在下列重点线索渠道获取的案件线索,重点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

  (一)中央和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

  (二)突发生态环境事件;

  (三)发生生态环境损害的资源与环境行政处罚案件;

  (四)涉嫌构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案件;

  (五)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确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

  (六)各项资源与环境专项行动、执法巡查发现的案件线索;

  (七)信访投诉、举报和媒体曝光涉及的案件线索;

  (八)其他发生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事件。

  第六条 本办法所指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

  (一)应急处置费用,即为预防或减少生态环境损害支出的污染控制、清除污染、应急监测等合理费用;

  (二)生态环境修复或替代修复费用,即采取或将要采取措施恢复或部分恢复受损害生态环境功能所需合理费用,针对无法进行修复的情形,采用替代修复的办法实施的,替代修复的费用;

  (三)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即受损生态环境功能部分或完全恢复前,其直接或间接为人类提供惠益功能的损失;

  (四)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即受损生态环境及其功能难以恢复,其向公众或其他生态系统提供服务的能力完全丧失造成的损失;

  (五)调查、鉴定评估费用,即调查、勘查污染破坏区域和鉴定评估污染破坏损害风险与实际损害等所发生的合理费用,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制定费用以及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后评估所发生的合理费用;

  (六)诉讼费用,即赔偿权利人因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所发生的合理费用。

  赔偿义务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经磋商达成一致,由赔偿义务人负责污染清除或生态修复的,污染清除、生态修复费用不再纳入赔偿范围,但需达到磋商确定的修复效果。

  第七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双方自愿、平等;

  (二)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合法权利;

  (四)依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结果,采用高效和风险最低的措施原则。

  第二章 磋商主体

   本办法所指的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是指《鄂尔多斯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中确定的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

  自治区内跨盟市的生态环境损害由自治区政府管辖;其他生态环境损害,由损害后果发生地市政府管辖。

  赔偿权利人可以指定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部门或机构,具体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工作。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均有权开展磋商、提起诉讼、对生态环境修复结果与损害赔偿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其他相关生态环境保护职能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生态环境损害具体赔偿工作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或机构的,可由赔偿权利人指定市生态环境局为牵头部门。跨盟市域的生态环境损害,由自治区政府指定相关盟市级政府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第九条 本办法所指的其他磋商参与人,是指主持调解磋商的人民调解组织、律师协会等第三方组织、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从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司法机关、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高校、科研院所以及与生态环境损害有利害关系的单位中选择的参与磋商的人。

  第三章 磋商程序

   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生生态环境损害的;

  (二) 赔偿权利人向赔偿义务人发出磋商告知书,赔偿义务人同意磋商;

  (三)完成生态环境损赔偿案件调查,生态环境损害事实明确;

  (四)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意见,评估报告或者鉴定评估专家组出具意见;

  (五)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十一条 赔偿权利人经过对生态环境损害案件调查后,案件符合启动磋商条件的,向赔偿义务人送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同时书面告知同级法院、检察院。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拟开展磋商的时间、地点;

  (二)生态环境损害义务人名称(姓名)、住所地(地址);

  (三)生态损害磋商的案由,主要事实及证据;

  (四)参加磋商的要求及注意事项。

  赔偿义务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明确是否同意磋商,并将意见反馈赔偿权利人。

  赔偿义务人不同意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进行磋商的,赔偿权利人应当向赔偿义务人送达《终止磋商告知书》,及时终止磋商程序。

  第十二条 简易磋商程序。涉案金额较小、争议不大、不需要进行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案件,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经协商同意的,可以委托相关专家进行简易评估并出具专家评估意见,双方可以按照专家意见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书》,协议书中应明确双方当事人名称,事实经过,责任划分以及赔偿方案、赔偿额度,由双方签字盖章,案件材料结案归档。

  第十三条 普通磋商程序。案件涉案金额较大、案情较为复杂或争议较大,并且不适宜通过简易磋商程序处理的,适用普通磋商程序。普通磋商程序分为发起、召开磋商会议等阶段。

  第十四条 磋商会议主持人由赔偿权利人或指定部门或机构(以下称:磋商主管部门)指定,负责主持磋商会议。磋商会议设记录员,负责确定参加磋商会议人员身份,并对磋商会议进行记录。最终记录内容由双方签字、盖章认可。

  第十五条 召开磋商会议。磋商会议按下列程序举行:

  (一)记录员核实参会人员身份和到会情况;

  (二)会议主持人宣布磋商会议开始,介绍案由,告知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各方当事人是否申请主持人、记录员和磋商小组成员回避;

  (三)赔偿权利人代表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情况进行陈述、发表赔偿意见并出示相关证据;

  (四)相关行政机关(或单位)对生态环境损害调查情况进行说明;

  (五)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对鉴定评估情况进行说明;

  (六)赔偿义务人进行陈述并发表意见;

  (七)受邀参与磋商人发表意见;

  (八)主持人归纳争议焦点,根据鉴定评估结果,提出磋商建议,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

  (九)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赔偿义务人根据生态损害赔偿鉴定评估报告和各方意见的,就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进行平等磋商;

  (十)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在磋商会议记录上签字、盖章,参会人员拒不签字的,由主持人说明理由后存档。

  第十 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经磋商达成一致的,应当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书》。

  赔偿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协议双方当事人名称(姓名)、法定代表人、住所地;

  (二)生态环境损害事实、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

  (三)协议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专家意

  见、修复方案的意见;

  (四)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方式及期限;

  (五)生态环境修复工程启动时间、监督方式、结束期限;

  (六)生态环境修复及治理效果的评估方式。

  第十 举行磋商原则上不超过2次。首次磋商未达成共识的,可以再次组织磋商,再次磋商的时间间隔一般不超过10个工作日。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增加一次,磋商期限原则上不超过90日,自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向赔偿义务人送达磋商告知书之日起计算。

  第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启动或终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

  (一)赔偿义务人书面答复不同意赔偿,或者不同意磋商的;

  (二)赔偿义务人未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答复意见的;

  (三)赔偿义务人或其委托人不按规定参加磋商会议的;

  (四)磋商双方无法通过磋商达成一致意见,也无意愿再作进一步磋商的;

  (五)经两次磋商,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经3次磋商或者磋商时间持续累计超90日,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

  (六)磋商一方要求终止磋商的其他情形。

  十九 对经磋商达成的赔偿协议,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磋商未达成一致或者赔偿协议经司法确认前赔偿义务人反悔拒不履行赔偿协议的,赔偿权利人应及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

  诉讼判决前,经法院同意,赔偿权利人可以与赔偿义务人继续磋商,进行一次庭外和解,或在法院主持下进行调解。若调解不成,应及时进行审理判决。

  第二十 赔偿义务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不能免除法律、法规规定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行政、刑事法律责任。

  第二十 赔偿义务人主动参加磋商、积极承担生态损害赔偿责任并积极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生态环境等相关行政机关在查处其违法行为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构成刑事犯罪的,赔偿权利人可以将义务人上述参加磋商情况提供给司法机关供量刑时参考。

  第四章 协议履行、保障及其他

  第二十 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协议规定的方式、程序和期限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双方可以约定赔偿义务人以缴纳履约保证金等方式保证履行赔偿协议。

  第二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有关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赔偿义务人存在可能恶意处置自身财产并影响赔偿责任承担情形的,权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第二十 赔偿义务人有非法干预、提供虚假材料等影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的违法违规行为时,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立即停止磋商,交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磋商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达成一致意见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在适当的范围内及时公布磋商情况、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等信息,教育引导人民群众树立生态环境保护意识,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二十九 检察机关以必要的方式、手段依法积极支持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与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磋商,促成赔偿协议的签署和履行。未能磋商一致的,依法支持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则

  三十 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十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来源:鄂尔多斯生态保护环境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