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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鼓励公众参与,强化社会监督,及时发现和消除生态环境安全隐患,严厉打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和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的指导意见》(环办执法〔2020〕8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省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发生在本省内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经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证属实并立案查处后,给予举报人物质奖励。
第三条举报可通过信函、来访、电话、微信、微博、官网等渠道或者现场陈述等方式,举报时应提供被举报者的准确名称、详细地址、违法事实以及反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图片、影像资料等证据。信函举报还应内附举报人真实姓名、身份证复印件、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多人联合举报分别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等信息)。个人送达时应携带本人身份证原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第四条奖励举报和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实行属地管理,举报人应当向违法行为发生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对于跨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应当向违法行为发生地具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部门举报。
第五条按照“谁查处、谁奖励”的原则,省、市(州)、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职责组织实施举报奖励。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调查举报内容、性质和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属实,并作出处罚或者避免较大生态环境污染损害的,给予举报人相应数额的奖励。
第六条举报人可通过以下途径举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一)电话举报:青海省12345政务服务热线、12369环保举报热线;
(二)网络举报: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门户网站或公布的微信、微博举报账号等;
(三)来信来访举报: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环境信访工作的机构。
第七条 举报奖励限于实名举报,举报后获得奖励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查证属实,举报对象明确、地址详细准确,有条件的应当提供违法行为图片、视频等印证材料;
(二)举报人提供的线索属首次举报,并事先未被生态环境部门掌握或查处过;
(三)新闻媒体未曾曝光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四)举报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奖励情形。
第八条根据下列情形,确定对举报人的奖励金额:
(一)举报线索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调查属实,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或责令整改,符合下列情形的,给予举报人500元奖励:
1、企业生态环境保护措施落实不到位的;
2、涉气企业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措施落实不到位的;
3、在线监控设备及数据异常的;
4、纳入“散乱污”企业违法生产和违法排污,以及燃煤设施关停取缔后又死灰复燃的;
5、直观可视范围内存在河道河水污染、垃圾堆存污染环境的。
(二)举报线索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调查属实,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或责令整改,符合下列情形的,给予举报人2000元奖励:
1、工业企业超标排放污染物,未完成整治任务或取缔后擅自恢复生产,以及其他偷排超标污染物等环境违法行为的;
2、已被责令限产、停产治理,未完成治理任务擅自恢复生产的;
3、新、改、扩建项目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擅自开工建设和违反“三同时”制度擅自生产的,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擅自排污的;
4、擅自停产、拆除、闲置或者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偷排偷放污染物的,或者污染防治设施缺失、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6、非法转移倾倒处置一般固体废物的。
(三)举报线索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调查属实,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或责令整改,符合下列情形的,给予举报人5000元奖励:
1、利用暗管、溶洞、渗坑、渗井等偷排或者违法处置工业污水废液的;
2、在饮用水水源地一、二级保护区违法排放污染物,对水环境安全构成威胁的;
3、违法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
4、工矿企业在运营及拆除过程中不履行土壤污染防治义务的;
5、违反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和有关规定的;
6、擅自将危险废物、放射性废物、废液送交无资质的单位贮存、非法处置的,以及放射源无资质运输、丢失(丢弃)、被盗或者失控的;
7、未按规定在居民区进行射线装置现场探伤作业的;跨省开展放射源移动探伤作业未在生态环境部门进行备案的;
8、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设施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以及第三方接受委托监测数据造假等逃避监管的;
9、托运不符合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放射性物品,或者未按规定对托运的放射性物品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的。
(四)举报线索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调查属实,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或责令整改,符合下列情形的,给予举报人10000元奖励:
1、违法倾倒危险废物或者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三倍以上,造成严重环境和人身危害的;
2、在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化学品或者放射性废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
3、违法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污染物的;
4、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造成严重破坏的;
5、所征集线索对查清生态环境污染犯罪案件主要事实起关键性作用的或有效避免了环境重大污染事故发生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举报同一环境违法行为的,奖励首位举报人(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受理登记时间为准),联合举报的奖金自行协商分配;被举报方有多项环境违法行为的,按奖金最高额予以奖励。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查处且已结案,被举报人再次涉嫌违法的,经继续举报并查证属实的,可再次获得奖励。
第十条生态环境部门采取电话、微信、邮箱、信函等方式通知举报人领取举报奖励,举报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携带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查处违法行为的生态环境部门领取奖金。举报人因特殊情况不能亲自领取,可在有效期内提供本人开户银行及银行账号、地址信息,由奖金发放单位通过银行汇款形式发放奖金;也可委托他人代领,代领人应出示授权委托书、本人及举报人的证件。无法联系到举报人或逾期未领取,视为自动放弃奖励。因举报人提供相关信息不准确,导致无法发放或者错发奖金的,由举报人自行负责。
第十一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举报奖励范围:
(一)举报人未能准确提供被举报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名称、详细地址、存在违法事实的;
(二)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调查后无与举报相符的违法主体和事实的;
(三)被举报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在举报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已经立案或者新闻媒体曝光,以及处罚后正在整改违法行为的;
(四)举报人未按本办法规定提供本人真实姓名等有效信息或者未提供有效材料的;
(五)被举报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经认定不存在违法实事,以及不属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管范围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情形的;
(六)举报人为各级生态环境系统工作人员(含聘用人员、服务人员),及其配偶、直系亲属的。
第十二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受理举报后,应按相关规定程序和期限调查处理,并对举报人相关信息予以保密,无正当理由不予及时办理或者向被举报对象通风报信或者泄露举报人信息的,一经查实,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对于不属于举报奖励范围的,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普通举报事项处理。
第十三条举报奖励资金由各级财政统筹保障。各级生态环境、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举报奖励资金的管理和监督,严格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虚假冒领、截留、转移和挪用。一经发现,将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每季度通过政务网站或者媒体向社会公布有奖举报案件查处、奖金发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并建立健全有奖举报奖金核发管理档案。
第十五条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公开举报方式、途径和相关要求。
第十六条本办法解释工作由青海省生态环境厅、青海省财政厅负责。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来源:青海省生态环境厅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