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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环境监督管理,严厉打击环境违法行为,保障环境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环境信访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应当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的违反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奖励资金是指符合条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发生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经生态环境部门查证属实,并依法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根据本办法给予举报人奖励资金。
第四条 按照属地管理和分级奖励原则,由盟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实施。
除物质奖励外,经单位或本人同意,可以对举报人实施通报表扬、发放荣誉证书、授予荣誉称号等精神奖励。
第五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举报人)都有权对本自治区辖区内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个人(以下统称被举报人)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依法进行举报,鼓励企业内部知情人员对企业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金额
第六条 根据举报人举报案件对生态环境破坏程度、举报人协助调查情况,给予举报人相应奖励。重点奖励提供日常监管中难于发现且对环境危害严重,或因举报避免了重大环境污染事件发生提供线索的举报人。
第七条 根据举报线索查实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经生态环境部门认定属实,与处罚部门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处罚的事项一致,给予举报人处罚金额3%的奖励(含税),最高不超过10万元。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
(二)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
(三)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建设单位未重新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
(四)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六)未经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
(七)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八)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九)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十)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十一)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十二)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十三)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
(十四)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十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
(十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利用、处置危险废物;
(十七)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十八)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十九)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
(二十)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
(二十一)在各类自然保护地非法进行开矿、修路、筑坝、建设,造成生态破坏;
(二十二)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
(二十三)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
(二十四)其他符合举报奖励制度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第八条 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符合《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严重污染环境”第一项至第八项情形。经处罚部门查实,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构成环境犯罪,经司法机关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判决生效的,给予举报人奖励3万元。能够带领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前往现场调查并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发生地和有关人员、场地、设备等进行指正的,额外给予举报人2万元奖励。
第三章 举报途径、条件与奖金发放
第九条 有奖举报途径包括:
(一)电话举报:12345、12369环保举报热线;
(二)微信举报:“12369环保举报”微信公众号;
(三)网络举报: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门户网站“环境污染网上举报平台”、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门户网站;
(四)来信来访举报:各级生态环境部门的信访接待部门。
第十条 举报人在举报时应提供被举报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名称、详细地址、存在违法事实以及反映违法事实的文件、图片、影像等证据材料。
第十一条 按照属地管理以及“谁查处、谁奖励”的原则,由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部门负责对举报人进行奖励标准认定、奖励审批、奖励通知和奖励发放。
对于跨两个或以上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由上一级主管部门指定受理单位。
第十二条 有奖举报对举报人奖励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发生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
(二)一个举报事项按照奖励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
(三)同一违法行为有多人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联合举报的,奖金平均分配;举报一个对象多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按就高原则以一条线索计算奖金;
(四)被举报人除被举报事项外,还存在其他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情形,只发放被举报事项对应标准的奖励,其他违法事实不在奖励范围内;
(五)不在有奖举报范围内的事项,或未按要求提供个人和被举报对象准确信息的不予奖励,按普通举报事项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的,不在奖励范围内:
(一)举报事实不清,或举报内容难以核实的;
(二)被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前已被立案查处的;
(三)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在限期整改期内的;
(四)匿名举报无真实姓名、联系方式、身份证件的;
(五)生态环境部门及其他负有环境监管责任部门的工作人员(含临时聘用人员)及其直系亲属等利害关系人举报的;
(六)举报人提供的证据或线索事先已被生态环境部门掌握或被媒体曝光的;
(七)举报人已通过其他渠道举报并查实,再通过有奖举报渠道反映的;
(八)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情形的。
第十四条 建立举报人黑名单制度。举报人捏造、歪曲事实,恶意谎报或向被举报单位索要财物,严重扰乱举报奖励工作的,一经查实,列入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布。举报人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一经查实,取消其奖励资格,收回奖励,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为便于向举报人发放奖金,通过微信举报或网络举报的,应上传本人身份证正、反面清晰图片;通过其他方式举报的,应提供本人身份证正、反面清晰复印件。
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60日内(重特大案件以实际办理天数为准),由本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及与举报姓名相符的银行账号,可通过银行转账或发放现金的方式领取奖金;无正当理由逾期未领取奖金的,视为自动放弃奖励。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有奖举报受理、查处、兑奖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举报人个人信息及与举报有关的情况。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部门中参与举报奖励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不得故意透露线索给他人举报以获取奖励,或在举报受理、查处过程中推诿拖延、通风报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漏举报人个人信息等行为的,移送相关部门依纪依规调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信息公开要求,将被举报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向社会公示。鼓励各地在党报、电视台、政府网站等公共媒体设立专栏,对有奖举报发现的典型案例进行曝光。信息公开和宣传曝光均不得泄露举报人信息。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举报奖励工作管理。各盟市生态环境部门须建立有奖举报受理、线索交办、认定、报批、奖金发放等工作流程,并报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备案;建立举报奖励档案管理制度,做好相关汇总统计;加强举报保密管理,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强化举报奖励工作培训,提高举报奖励工作效率。各盟市生态环境局要定期向自治区生态环境厅报告工作开展情况,每年12月底前报送工作总结。
第五章 资金筹措及管理
第二十条 各盟市应加强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资金保障,盟市生态环境部门要将举报奖励经费纳入部门预算,依法使用举报奖励经费,接受监督。
第二十一条 奖金发放须严格按照财政资金支付管理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冒领、截留、挪用举报奖励资金,对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依法应当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是指根据生态环境保护领域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整合职责,应当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本办法所称企业内部知情人员是指存在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企业内部或者相关往来行业知情人员,包括从事管理、设计、建设、生产、运输、销售、财务、安环、维修及其他岗位人员。
本办法所称证据材料是指企业或行业与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相关的核心秘密文件、隐匿的财务账本、发票、隐蔽违法行为录音、照片、录像、自动监测设施设置参数、控制软件程序编码等对于定案具有关键意义的证据材料。
第二十三条 各盟市可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编制符合当地实际的有奖举报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来源:鄂尔多斯生态环境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