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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四系某村村民,其在某村有土地用于种植。2014年12月26日,某镇政府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李四土地上的地上物进行登记并制作了《地上附属物登记清单表》。根据该清单表显示,李四承包地上种植玉米、大豆、果树及地上物。在未达成补偿协议期间,2015年12月18日,某镇政府组织人员对李四种植的上述土地上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予以清除。
于是,李四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过法院审理确定某镇政府在未与其达成征地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强推其合法承包土地及树木的行政行为违法。
随后,李四向某镇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要求其赔偿土地补偿款、果树被铲除的直接损失、果树被铲除三年经营性损失、安置补助费等费用。某镇政府作出赔偿决定书,对李四位于某村土地上的果树及地上附着物进行赔偿,李四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李四的全部诉讼请求是否可以得到法院支持呢?请跟随凯诺拆迁律师一起来看看法律对此是怎样解释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根据上述规定,赔偿请求人取得国家赔偿,应以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侵害为前提条件,国家赔偿中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应仅限于直接损失,且赔偿请求人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对于镇政府将其果树被铲除三年的经营性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直接损失的范畴,不能获得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征地单位支付的征地补偿费应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其中土地补偿费不会因强推而丧失,征地补偿会另行处理,其不属于强推损失。故对李四要求镇政府赔偿其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直接损失的范畴,且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将不予支持。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征地补偿费用于人员安置后,其余部分作为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用于农村村民生产生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公开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使用情况,接受监督。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据此,镇政府作为镇一级政府对某村安置补助费的发放仅具有监督的法定职责,因安置补助费引发的争议,李四不可直接在该案件中主张。
但是,针对该案中的青苗及其地上附着物的直接损失,某镇政府应该按照实际损失进行国家赔偿。凯诺律师提醒,在征收拆迁过程中,不管是哪一方都应该秉承积极配合,互相体谅的态度。阳光征收,文明共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