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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是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主体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行政诉讼是诉讼的一种有效方法。那么法院可以在行政诉讼中强制执行征收补偿决定吗?下面通过实例来为大家解答此疑问。
某市政府决定对该市某地段的房屋进行征收,王先生在该地段有一处砖混结构的门面房,在双方协商安置补偿条件之时,由于双方的分歧非常大,一直无法谈妥。
此后征收部门依据《补偿条例》 的规定,对其作出了征收补偿决定。
对此,王先生也不甘示弱,针对此征收补偿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但令王先生没有想到的是,提起诉讼非但没有解决此事,受诉的人民法院还以公共利益为由,对其下达了先予执行裁定书,要对其房屋实施强制执行。这是为什么,王先生很是费解。
详细解答:
在征收活动中,虽然《补偿条例》规定了先予执行的条件,但是现实中,有的法院迫于政府机关给予的压力,往往会依据《行政诉讼法》若干解释第94条的规定,以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 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为由,裁定先予执行。
其实, 在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这是为了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不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效率而设定的。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院在诉讼期间就可以强制执行该具体行政行为。为了缓解矛盾,防止因征收强制执行而引发的恶性事件,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出台了相关规定,即:凡是当事人已经对相关的具体行政行为采取了提起行政诉讼的措施,原则上就不允许先予执行,如果是确有必要的,必须报上一级法院批准。
相关法律: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
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异议、不予执行的申请以及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等重大执行事项,一般应当公开听证进行审查;案情简单,事实清楚, 没有必要听证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审查。审查结果应当依法制作裁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坚决防止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引发恶性事件的紧急通知》三、必须严格控制诉讼中的先予执行。对涉及征地拆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凡是被执行人尚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一律不得受理;凡是当事人就相关行政行为已经提起诉讼,其他当事人或有关部门申请先予执行的,原则上不得准许,确需先予执行的,必须报上一级法院批准。
附: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区别:
1、二者受理的机关不同。行政诉讼由法院受理;行政复议由行政机关受理。一般由原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受理,特殊情况下,由本级行政机关受理。
2、二者解决争议的性质不同。人民法院处理行政诉讼案件属于司法行为,适用行政诉讼法;行政机关处理行政争议属于行政行为的范围,应当适用行政复议法。
3、二者适用的程序不同。行政复议适用行政复议程序,而行政诉讼适用行政诉讼程序。行政复议程序简便、迅速、廉价,但公正性有限;行政诉讼程序复杂且需要更多的成本,但公正的可靠性大。行政复议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而行政诉讼实行二审终审制度等。
4、二者的审查强度不同。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则上法院只能对行政主体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对行政主体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
5、二者的受理和审查范围不同。《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对于受理范围均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从列举事项来看,《行政复议法》的受案范围要广于《行政诉讼法》。此外,《行政复议法》还规定对国务院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审查申请。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是两种不同性质的监督,且各有所长,不能互相取代。因此,现代国家一般都同时创设这两种制度。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或将行政复议作为行政诉讼的前置阶段;或由当事人选择救济途径,或在当事人选择复议救济途径之后,仍允许其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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