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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裁判要旨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户内各农户成员共有的一种财产权利,权利主体是农户及农户成员。在承包户内成员维持在该户与发包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不变的情况下,承包经营户家庭内部就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自行协商达成的协议,系承包经营户家庭内部对其合法享有的财产权利(承包经营权)的自愿处分,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应当具有拘束力。
02、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条第1款、第15条、第21条、第26条。
03、基本案情
纪某A、纪某B与继某C、纪某D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兴义市鲁屯镇合营村三组村民纪天某(已故)、黄某某(已故)共同生育了5个子女,具体为:长女继某C、次女纪某D、三女纪某E(2009年去世)、长子纪某A、次子纪某B。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以纪天某为户主的家庭共承包6个人口的承包土地,纪某E因系“超生”未分到承包土地。
1987年6月11日,纪某A与张某梅(农民)结婚后在兴义市鲁屯镇合营村三组居住至今。纪某A结婚后与大家庭分家时,其父纪天某分配了二个人口的承包土地给纪某A耕种。
1991年,继某C与兴义市万屯镇盘兴村磨盘山组村民骆某某结婚后即居住在夫家至今,户口已迁到骆某某户,并与骆某某耕种夫家5个人口的承包土地。
1993年,纪某D结婚到兴义市鲁屯镇合营村二组居住至今,与其夫刘某某耕种有2个人口的承包土地,其户口已迁至夫家。
1997年,纪某B和李某美(农民)结婚后与大家庭分家时,纪天某分配了2个人口的承包土地给纪某B耕种。纪某B分家后,家庭剩余的另外2个人口的承包土地系纪天某、黄某某、纪某E三人耕种。
2000年,纪某E结婚到兴义市顶效镇并将户口迁到顶效镇夫家居住(后纪某E于2009年去世)。纪某E结婚后,纪天某、黄某某系与纪某B居住,纪天某、黄某某、纪某E3人原耕种的2个人口的承包土地因此由纪某B耕种。
2005年3月10日,黄某某去世。
2011年4月8日,纪某A、纪某B、继某C、纪某D四人签订了《赡养协议书》一份,约定:黄某某的承包土地份额明确给纪某B(富)耕种,纪天某的承包土地份额明确归纪某A(权)耕种,其余4个人口的承包土地由四人平分。
协议签订后,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大家庭承包地中小地名为“大松林”及“下坝田”的土地明确归继某C、纪某D耕种管理(继某C分得的大松林、下坝田承包土地份额由纪某D代为耕种管理)。其余土地系纪某A、纪某B耕种管理。
2014年5月1日,纪天某去世。
2014年6月,“大松林”地被部分征收(“大松林”被征收后的剩余土地,现由纪某B、纪某A各耕种一部分),“下坝田”地被全部征收,两宗土地被征收时地中有继某C、纪某D种植的五谷。上述土地被征收所获土地及附着物补偿款,因双方发生争议未能领取,保存在兴义市鲁屯镇人民政府。
2015年,继某C、纪某D以《赡养协议书》为据,主张分配依据该协议所分得土地相应的承包地征收补偿款份额。
04、裁判结果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黔义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大松林”地征收补偿款、青苗补偿款及“下坝田”地征收补偿款、五谷补偿款,归继某C、纪某D所有。宣判后,继某C、纪某D上诉至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兴民终字第77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5、裁判理由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以及第二十一条有关发包方应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第二十六条有关发包方收回承包地的限制条件等规定可知,农村土地承包实行的是以农户为单位的承包方式,即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是农户。
在农户家庭内部,各个农户成员之间实际上就家庭承包经营权形成了一种共有关系,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各个农户成员共有的一种财产权利。对该户内共有的财产权利,法律并未禁止户内成员以书面或口头约定的方式将其承包经营权分割给其他家庭成员。也就是说,承包经营户家庭内部就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自行协商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应当具有拘束力。
由此,只要是承包户内成员维持在该户与发包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不变的情况下,户内成员经协商一致并达成协议,由户内成员通过协议形式自愿将其承包经营权分割给其他家庭成员的,即便该家庭成员已经脱离该农户,该协议亦应为承包经营户家庭内部对其合法享有的财产权利(承包经营权)的自愿处分。
具体本案中,继某C于1991年与兴义市万屯镇潘兴村磨盘山组农民骆某某结婚,纪某D于1993年与兴义市鲁屯镇合营村二组农民刘某某结婚,二人婚后分别居住在各自夫家,与其夫耕种管理夫家承包土地,依靠夫家土地作为最低生活保障,二人均已脱离涉案土地所在农户及村民小组。但本案纪某A(权)、纪某B(富)与继某C、纪某D四人为赡养纪天某而于2011年4月8日签订的《赡养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赡养协议书》应为纪某A、纪某B对其合法享有的承包经营权的自愿处分,合法有效。一审根据《赡养协议书》内容及协议签订后双方均认可的实际履行情况,认定纪某A、纪某B已将“大松林”、“下坝田”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给继某C、纪某D,该两宗土地被征收后应获得的征收补偿款应归继某C、纪某D二人所有,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案例编写人:罗倩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尹慧兰、付君、罗倩
来源: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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