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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贾启华主任浅析征地批复的可诉性
发布日期:2017-11-06点击率:686

  征地活动的兴起引发了群众的思考,而征地审批作为征地活动的源头,征地批复自然也就成为了整个征地活动的关键,众所周知,在我国,征地活动要经过国务院或者省级政府的批准。所谓有批复则征地活动可以开展,无批复此次征地活动将视为违法。而征地批复的可诉性一直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今天,北京凯诺律师事务所的专业拆迁律师贾启华主任便来谈一谈他对征地批复可诉性的看法。

  目前,认为征地批复不可诉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征地批复系内部行政行为,不对相对人送达相关文件,因此,并不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最高院关于曾成、龙平安等六人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征地批复行政行为是否受理的复函》中答复也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只有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才有征地批准权,在国务院批准征地后,国土资源部以批复形式通知省级人民政府的行为,属于国务院批准征地行为的组成部分。对国土资源部以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作出的不予受理征地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可以看出,最高院也将征地批复视为内部的通知行为,进而将其纳入了不可诉的范围。

  而另一种观点是将征地批复视为最终裁决,认为征地批复不可诉。拆迁律师讲道:在(2005)行他字第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中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

  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

  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属于最终裁决行为。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此观点的支持下,很多法院将征地批复统一纳入了不可诉的范畴,即使受理了最终也难逃裁驳的命运。

  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贾启华主任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有失偏颇,所谓内部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内部行政组织管理过程中所作的只对行政组织内部产生的法律效力的行为”,而征地审批一旦通过,将会正式进入征地程序,对外产生效力,百姓的房屋土地将面临征收,因此,单纯认为不对相对人送达就不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观点存在漏洞。况且,征地批复本是下级部门向上级部门的请示行为,而非最高院所谓简单的通知,在此种情况下作出的征地批复应当视为一种独立的行政行为。

  另一种将征地批复视为最终裁决的观点,贾主任同样认为不妥,譬如被征收人不服省级政府作出的征地批复,可以先向作出征地批复的省级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选择直接起诉,如果当事人选择行政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仍有两种选择,一种是起诉,另一种是申请国务院作出裁决,而此时国务院作出的裁决则具有终局效力,不得再对其提起行政诉讼。故而,在征地批复案件中,国务院作出的复议裁决才是最终裁决,而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批复或者复议决定不属于最终裁决,这才是《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应有之义。因此,在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况下,理论上征地批复是具有可诉性的。

  北京凯诺环保拆迁律师在此提醒:当对征地拆迁补偿不满意时,不能聚众闹事,应该理性地与政府协商,或者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如果您还有更多的疑问,可以咨询北京凯诺征地拆迁律师团的专业律师帮您摆脱法律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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