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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农用地膜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农业生态环境,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科学管理农用地膜,推进废旧农用地膜回收利用,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和美丽乡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农用地膜的生产、销售、使用和废旧农用地膜的回收利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农用地膜(以下简称地膜),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地面覆盖薄膜。第三条 地膜污染防治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公众参与、源头管控和谁使用谁清理、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第四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地膜污染防治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并加大财政投入,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膜污染防治的组织、领导、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将地膜污染防治纳入年度环境保护目标绩效考核体系。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废旧地膜回收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指导嘎查村民委员会督促地膜使用者及时捡拾、交售废旧地膜。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膜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根据当地环境保护规划,依据国家标准编制地膜污染防治具体实施措施;对地膜残留超出国家标准的污染区实施综合整治,并建立废旧地膜残留污染防治数据库;依法查处焚烧废旧地膜等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根据当年地膜使用情况,分解回收任务目标,合理设置年度残留监测点位,做好地膜残留调查,指导废旧地膜回收企业、回收网点合理布局;负责地膜使用、回收、再利用项目资金的申报和使用管理;依法查处地膜使用者随意掩埋、弃置废旧地膜等污染土壤的违法行为。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地膜生产、销售管理数据库,对地膜生产企业、销售组织和个人采取登记管理制度;会同生态环境、农牧、公安等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地膜生产、销售执法检查;依法查处生产和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地膜的违法行为。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等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地膜污染防治有关工作。第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厚度小于0.01mm等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地膜。
第八条 鼓励支持农牧科技部门引进、试验、推广全生物降解地膜,引导地膜使用者调整种植结构,轮作倒茬以及采用其他环境友好型替代性技术措施,减少地膜使用量。积极研发、推广机械揭膜、拾膜技术,采用有利于回收的覆膜方式,提高废旧地膜回收率。第九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农牧、市场监督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膜生产、销售、使用等各个环节的台账登记监督管理。
地膜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以及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下列内容,建立台账登记制度,台账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三年:(一)生产者应当落实国家关于地膜行业规范的要求,建立生产、销售台账,如实记录地膜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和批号、产品质量检验信息、购货人名称以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二)销售者应当查验地膜产品的包装、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建立进销台账,如实记录地膜进货信息、购货人名称以及联系方式、产品名称、规格、数量、销售日期等内容;(三)使用者应当建立地膜使用记录,如实记录地膜使用时间、地点以及地膜名称、用量、生产者、销售者等内容;(四)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属地地膜使用记录,如实记录本行政村范围内,地膜使用面积、用量、规格以及使用者等内容。第十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牧主管部门指导意见,组织建设苏木乡镇废旧地膜贮运站、嘎查村回收网点。市、旗县级供销合作社统筹苏木乡镇、嘎查村供销合作机构,负责废旧地膜贮运站、收购网点回收等日常工作的运行。第十一条 嘎查村回收网点通过现金、以旧换新等方式收购废旧地膜,做好登记管理工作;收购标准、价格等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有关部门监督。
第十二条 市、旗县级供销合作社应当建立废旧地膜回收工作测评机制,指导督促回收网点及时收购、转运废旧地膜。
通辽市农用地膜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条 为了防治农用地膜污染,推进农用地膜科学使用和废旧农用地膜回收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农业绿色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用地膜的生产、销售、使用和废旧农用地膜的回收利用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农用地膜,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地面覆盖薄膜。第三条 农用地膜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污染担责、政府扶持、市场运作、公众参与、资源利用的原则。第四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农用地膜污染防治的组织、领导、协调,将农用地膜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并加大财政投入,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市、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实行农用地膜污染防治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建立部门联席会议机制,健全废旧农用地膜回收利用体系,加强农用地膜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农用地膜使用和废旧农用地膜回收利用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指导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督促农用地膜使用者依法使用、回收农用地膜。第五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农用地膜使用、回收利用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一)编制回收网点规划并监督实施;(二)指导科学合理使用农用地膜;(三)制定并公布废旧农用地膜最低回收标准和以旧换新方案;(四)申报和管理废旧农用地膜回收利用资金及补助资金;(五)检查回收利用场所;(六)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为;(七)负责部门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科学技术、水务、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用地膜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采取定期检查、联合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农用地膜生产、销售、使用和废旧农用地膜回收利用等情况的监督检查。第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厚度小于0.01毫米且耐候期小于180天,或者其他指标、参数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农用地膜。第八条 农用地膜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回收废旧农用地膜。
农用地膜使用者应当保护和保养耕地,在当年秋季或者第二年春播前回收废旧农用地膜,并及时交售至回收网点或者回收企业,不得随意弃置、掩埋或者露天焚烧。回收企业应当将回收的废旧农用地膜全部资源化利用。第九条 农用地膜生产者、销售者,农业生产企业、农民合作社等使用者,回收网点和回收企业应当建立相应台账,台账至少保存三年。
回收网点和回收企业不得伪造台账、虚报数量或者套取财政补贴资金。第十条 鼓励农用地膜生产者、销售者或者回收企业,开展农用地膜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使用。鼓励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销定收、包片回收、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利用废旧农用地膜,鼓励农用地膜使用者使用全生物降解农用地膜。鼓励组织和个人建设、运营回收网点和回收企业,研究、开发、改进和购置农用地膜回收机械设备。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和投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收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农用地膜的,由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在农业生产过程中使用不符合标准农用地膜的,由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不得享受农用地膜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者未回收废旧农用地膜的;(二)随意弃置、掩埋废旧农用地膜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什么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引导消费者使用绿色包装减少包装用量
第五章 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包括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等在内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
第六十一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管理措施,推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建立建筑垃圾回收利用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用。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规范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行为,推进综合利用,加强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建设,保障处置安全,防止污染环境。第六十三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业固体废物回收利用体系建设,鼓励和引导有关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农业固体废物,加强监督管理,防止污染环境。第六十五条 产生秸秆、废弃农用薄膜、农药包装废弃物等农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回收利用和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避免造成环境污染。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露天焚烧秸秆。国家鼓励研究开发、生产、销售、使用在环境中可降解且无害的农用薄膜。
第六十六条 国家建立电器电子、铅蓄电池、车用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 电器电子、铅蓄电池、车用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规定以自建或者委托等方式建立与产品销售量相匹配的废旧产品回收体系,并向社会公开,实现有效回收和利用。国家鼓励产品的生产者开展生态设计,促进资源回收利用。
第六十七条 国家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实行多渠道回收和集中处理制度。 禁止将废弃机动车船等交由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或者个人回收、拆解。拆解、利用、处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弃机动车船等,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第六十八条 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制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经济和技术条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状况以及产品的技术要求,组织制定有关标准,防止过度包装造成环境污染。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避免过度包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过度包装的监督管理。生产、销售、进口依法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优化物品包装,减少包装物的使用,并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国家鼓励和引导消费者使用绿色包装和减量包装。第六十九条 国家依法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和快递企业、外卖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回收情况。 国家鼓励和引导减少使用、积极回收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产品。第七十条 旅游、住宿等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的办公场所应当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第七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应当安全处理污泥,保证处理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污泥的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泥处理设施纳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推动同步建设污泥处理设施与污水处理设施,鼓励协同处理,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和补偿范围应当覆盖污泥处理成本和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成本。
第七十二条 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 禁止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泥进入农用地。从事水体清淤疏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清淤疏浚过程中产生的底泥,防止污染环境。第七十三条 各级各类实验室及其设立单位应当加强对实验室产生的固体废物的管理,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实验室固体废物。
实验室固体废物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农业地膜的生产和销售属于哪个单位部门
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用薄膜使用、回收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农用薄膜回收利用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农用薄膜生产指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农用薄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设施农用地2021最新规定
农业设施用地管理办法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支持设施农业发展。各地要完善农村道路、农田水利用地和畜牧水产、温室大棚等设施农用地的管理,支持改善生产条件的农业设施建设,鼓励设施农业和规模化种养殖业的发展。
除了设施农业附属的管理和生活用房等永久性建筑物的用地,须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按照建设用地管理外,凡未使用建筑材料硬化地面、或虽使用建筑材料但未破坏土地并易于复垦的畜禽舍、温室大棚和附属绿化隔离等用地,以及农村道路、农田水利用地,均可作为设施农用地办理用地手续。
由市、县政府审批,报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不纳入农用地转用范围,不占建设用地指标,但涉及占用耕地的要落实补充任务。农业设施用地相关管理依据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4号。
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用地土壤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保护农用地土壤环境,管控农用地土壤环境风险,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指的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活动,是指对农用地开展的土壤污染预防、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环境监测、环境质量类别划分、分类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类别划分和分类管理,主要适用于耕地。园地、草地、林地可参照本办法。第三条 环境保护部对全国农用地土壤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农业部对全国农用地土壤安全利用、严格管控、治理与修复等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用地土壤安全利用、严格管控、治理与修复等工作的组织实施。
农用地土壤污染预防、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环境监测、环境质量类别划分、农用地土壤优先保护、监督管理等工作,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和农业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第四条 环境保护部会同农业部制定农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环境监测、环境质量类别划分等技术规范。农业部会同环境保护部制定农用地土壤安全利用、严格管控、治理与修复、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等技术规范。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和农业主管部门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和农业发展规划时,应当包含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内容。第六条 环境保护部会同农业部等部门组织建立全国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农用地环境信息系统),实行信息共享。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建设和应用农用地环境信息系统,并加强农用地土壤环境信息统计工作,健全农用地土壤环境信息档案,定期上传农用地环境信息系统,实行信息共享。
第七条 受委托从事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活动的专业机构,以及受委托从事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的第三方机构,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对其出具的技术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受委托从事治理与修复的专业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和技术规范,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开展工作,对治理与修复活动及其效果负责。受委托从事治理与修复的专业机构在治理与修复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接受处罚外,还应当依法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章 土壤污染预防第八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废水、废气排放和固体废物处理、处置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防止对周边农用地土壤造成污染。从事固体废物和化学品储存、运输、处置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固体废物和化学品的泄露、渗漏、遗撒、扬散污染农用地。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污行为的监管,将土壤污染防治作为环境执法的重要内容。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工矿企业分布和污染排放情况,确定土壤环境重点监管企业名单,上传农用地环境信息系统,实行动态更新,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和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相关规范要求,确定废物无害化处理方式和消纳场地。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定职责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指导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防止畜禽养殖活动对农用地土壤环境造成污染。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知识宣传,提高农业生产者的农用地土壤环境保护意识,引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肥料、农药、兽药、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根据科学的测土配方进行合理施肥,鼓励采取种养结合、轮作等良好农业生产措施。来源:信息之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