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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社会和法制委员会驻会副主任 吕忠梅
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必须以保障生态安全和人群健康为立法目标。一方面,土壤污染会带来生态风险。土壤作为最重要的环境介质,与大气、水等其他环境要素共同构成地球生态系统,几乎所有的污染物都会通过各种途径进入土壤,而土壤污染也会在一定条件下转化为大气污染、水污染。例如,垃圾填埋场散发恶臭影响空气质量,也可能因雨水冲刷污染水源,污水灌溉又造成土壤污染。此外,土壤污染不仅会对人类的生命健康造成损害,也会威胁其他动植物的生存,一旦生物多样性消失,人类也无法独善其身。
另一方面,土壤污染会带来健康风险。2013年曝光的湖南省“镉大米”事件,让人们意识到了土壤“毒性”的可怕。一旦爆发公害疾病,造成的生命健康损害将难以逆转。比如儿童血铅可能造成终身智力低下,发育不良。
因此,土壤污染防治法的重点应该放在防控生态风险和健康风险的出现上,而不能等到动物植物都没有了、人都得病了再去治理。征求意见稿将风险防控放在了突出位置予以明确,是十分必要也是必须的。
我认为,土壤污染防治法的制定,应该把重点放在风险管控上,即使是对已经污染的土地进行修复或整治,目的也是为了防止出现对生态环境或者人群健康的危害后果。
风险管控应成为土壤污染防治法的核心理念,法律制度的立足点应该是“防”。一方面,要加强对尚未被污染的土壤进行保护,防止边治理边污染。另一方面,是对已经污染的土壤进行治理或者采取有效措施,阻断土壤污染物进入人体的途径,防止土壤污染对人群健康造成严重侵害。
在我看来,土壤污染防治立法需要注意到两个“特殊性”:土壤污染的特殊性与我国土壤污染的特殊性。
一方面,相对于大气污染和水污染,土壤污染具有明显的积累性、隐蔽性、潜伏性、综合性等特征,这就要求法律制度必须对症下药,不能简单照搬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中的一些规定。比如,土壤环境标准体系比大气标准、水标准要复杂得多,法律上的土壤环境标准制度必须体现土壤污染特征,建立综合性的标准制度体系。
与大气污染物可以随风扩散、水污染物可以经水流稀释不同,污染物进入土壤后很难迅速迁移,降解过程漫长。而且,土壤污染有很强的隐蔽性,难以被我们的感官及时发觉。
另一方面,我国的土壤污染问题还有着自己的特殊性。我国国土面积广阔,各地土壤的自然状况、经济社会发展条件、人们的生产生活习惯有着巨大差异,这些都是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法时必须充分考虑的因素。
我国土地面积很大,不同地方的土壤背景值差异也很大。例如,在湖南、江西、云南等有色金属含量比较丰富的省份,土壤中的重金属本底值明显高于其他地区,对于这些地区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需要有更强的针对性。另外,我国是传统农业国,不仅耕地面积多,而且生产方式较为原始,在有些地方,污水灌溉被认为是节约用水的好措施,对于这样的国情,立法时也要有所考虑,应采取可行的措施引导人们改变生产生活习惯。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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