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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汉江水质保护条例》
发布日期:2022-12-16点击率:53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汉江流域水质,防治水污染,保障国家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和本省引汉济渭工程水源水质安全,促进汉江流域协同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陕西省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汉江流域的水质保护、水污染防治及相关的跨区域协作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汉江流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汉江干流、支流和湖库形成的集水区域。

  汉江流域内自然保护区、湿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重点区域的水质保护,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汉江流域水质保护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区域协作、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汉江流域江河湖库水质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划定的水质标准,出境断面水质不低于国家地表水Ⅱ类水质标准。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汉江流域水质保护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水质保护跨区域协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汉江流域水质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落实水污染防治规划,细化水质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汉江流域水质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水利、文化和旅游广电、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汉江流域水质保护工作。

  汉江流域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高新区、开发区(示范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落实汉江流域水质保护措施,做好水环境保护工作。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开展汉江流域水质保护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质目标等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汉江流域水质保护工作作为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重要内容,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汉江流域实行河湖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域岸线管理、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汉江流域水质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汉江流域水质保护事业投资、捐赠。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汉江流域水质保护资金统筹用于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生态修复、风险防控、水质监测、水环境管理能力建设、生态保护补偿等水质保护工作。

  第九条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汉江流域水质状况、水污染防治情况等信息,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汉江流域水质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和损害汉江流域水质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汉江流域水质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汉江流域水质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保护意识,养成绿色、低碳、环保的生产生活方式。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大对汉江流域水质保护的公益宣传和舆论引导、监督。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破坏水质的环境违法信息纳入环保诚信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违法者的名单。环保诚信档案记载的信息纳入社会征信体系,并作为有关部门实施信用联合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水质保护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汉江水系源头区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功能区和河湖岸线的监督管理。利用江河湖库从事种植、养殖、旅游、水上运动等活动,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和河湖岸线管控要求,不得污染水体。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增殖放流、监测监管外来水生生物等措施,加强对汉江流域水生生物多样性的保护,维持水生态平衡。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汉江流域湿地保护和公益林建设工作,并采取措施涵养水源,保护水质。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汉江干支流两岸直观坡面、湖库周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重要生态区内的林地优先划入生态公益林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建设生态公益林应当选用涵养水源和保持水土功能强的适生优良树种。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水质保护优先,依法规范渔业养殖、包装饮用水、亲水旅游、水电能源、航运等涉水产业发展,合理利用汉江流域水资源,促进绿色循环产业发展。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组织实施,加大水土保持力度,防止水土流失影响水质安全。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合理规划产业发展和城乡建设布局,严控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依法淘汰落后产能,推行清洁生产,不断改善汉江流域水质。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涉水工程建设及运行的管理。涉水工程在建设运行期间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造成汉江流域水质污染、水域生态破坏。

  汉江流域新建、扩建、改建水利水电等水资源项目应当按照要求安装下泄流量监测监控设施,保证生态下泄流量,维持合理流量和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对生物资源或者水域生态造成影响的,应当修建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增殖放流等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在汉江流域建设河岸生态景观,应当保证水质不受污染,保持河流自然流向,保证河道行洪畅通,满足河道安全要求。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组织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明确禁采区、禁采期,严格控制采砂区域、采砂总量和采砂船舶数量,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河道采砂实行行政许可制度。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严格遵守河道采砂和生态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并建设污染防治设施,不得造成水污染。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采砂单位和个人应当撤离采砂船和机具,平复河床,恢复废弃作业场所地貌和植被。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汉江流域漂浮物打捞责任机制。湖库周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做好辖区内河流湖库岸线及周边区域垃圾、废弃物的收集、清理和处置,防止进入水体造成环境污染,减少湖库漂浮物的产生。

  水电企业负责电站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水藻防治、漂浮物打捞以及无害化处置。

  港口、码头或者水上项目的运营单位负责作业范围内水域水藻防治、漂浮物打捞以及无害化处置。

  河岸景观管理单位负责其管理的水面漂浮物的打捞、清除及无害化处置。

  发生特大洪涝灾害,湖库水面产生大量漂浮物时,政府应当组织社会力量进行打捞和防治。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汉江流域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水污染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辖区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方案,采取措施削减辖区内水污染物排放总量,防止水质控制指标超标。

  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汉江流域水质监测网络体系,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统一规划设置辖区内河流重点控制单元监测断面,确定监测断面位置和断面水质控制指标。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年度水质监测方案,定期开展饮用水水源地、河流湖库断面水质监测,向社会公开水质状况信息。出现水质异常情况时,及时启动预报预警机制。

  第二十六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废水,防止污染环境。鼓励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淘汰污染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建设项目中的污水处理设施,必须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污水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运、闲置。

  工业集聚区应当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正常运行,实现排污纳管全覆盖,保障污水集中处理,达标排放。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汉江流域涉重金属污染的重点区域编制专项防治方案。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方案、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进行勘探、采矿、选矿、冶炼等活动应当采取水污染防治措施。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应当按照绿色矿山标准进行建设、开采,采用先进工艺和措施,并进行水质监测,防止水污染。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保障机制,统筹建设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推行雨污分流,提高污水收集率和处理率,并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日常监督管理由镇人民政府负责。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运行维护要求,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行日常养护,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出水水质符合排放标准。

  第二十九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或者相关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对污泥进行处置,并对处理处置污泥的数量、去向等进行记录。

  鼓励和支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及相关企业研发、引进新技术,对处理后的污泥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水环境保护工作,推广应用污水净化处理技术,对村(居)民聚集区生活污水集中收集处理,对分散的村(居)民生活污水综合利用,改善农村水环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等有关主管部门和机构应当加强农业生产监管,指导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农药和农用薄膜,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削减和控制污染物进入水体。

  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科学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向社会公布。禁养区内不得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的监督管理,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对产生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做好综合利用和进行无害化处理。

  畜禽散养密集区水污染防治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督管理。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召集村(居)民会议制定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村规民约,发现畜禽养殖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汉江流域水质保护和水污染防治需要,制定并组织实施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合理划定禁养区、限养区、养殖区,科学确定养殖规模和养殖密度,强化水产养殖投入品管理,规范汉江流域水产养殖活动。

  第三十三条  汉江流域旅游景区、景点和乡村旅游经营集中的地方应当加强公共卫生管理,对产生的生活垃圾实行统一清运、集中处置;对产生的生活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保证污水达标排放。

  第三十四条  汉江流域内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排放标准。

  船舶产生的残油、废油、垃圾等污染物,应当收集转运上岸进行移交处置,禁止排入水体。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转运及处理处置设施,完善交接机制并规范处置。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辖区内各类入河排污口开展排查整治,明确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监督管理。

  在汉江流域新设、改设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未经许可不得设置入河排污口。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汉江流域水质保护的风险防范体系,依法制定汉江流域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落实责任主体,并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加强对沿江河工业企业、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及尾矿库和工业聚集区环境风险的监督管理。

  输送、运输、贮存有毒、有害废水或者其他污染物的管道、沟渠、坑塘、运输车辆、贮存仓库、容器等,必须采取防渗漏等安全措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危险化学品运输监管机制,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发生。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发生水污染事故后及时启动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汉江流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汉江流域湖库、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倾倒、存贮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动物尸体及其他固体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滩地、岸坡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二)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

  (四)利用裂缝、溶洞、渗坑、渗井,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五)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在汉江干流进行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

  (六)从事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活动;

  (七)水上餐饮、水上住宿等的经营者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污染水质行为。

  第四章 跨区域协作

  第三十八条  本市人民政府与汉中市人民政府共同建立汉江流域跨行政区域协调联动机制,加强合作,定期协商汉江流域水质保护工作中水污染防治、生态保护补偿合作、水利设施建设、联合监测、联合执法、汛期水环境管理等重大事项。

  第三十九条  本市人民政府与汉中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定期互通汉江流域水质保护相关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在突发环境事件、自然灾害、水质异常等影响跨区域水质的重大情况时,本市人民政府与汉中市人民政府及时启动联动处置机制,协同应对。

  第四十条  本市人民政府与汉中市人民政府协商确定跨界区域河道汛期漂浮物联动打捞方案,明确清理责任、清理时间、范围、费用承担等事项。

  第四十一条  本市人民政府与汉中市人民政府根据汉江流域水质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工作要求,协商建立汉江流域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具体补偿方案由市有关部门与汉中市有关部门研究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鼓励县(市、区)之间建立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四十二条  本市人民政府与汉中市人民政府可以开展联合执法活动,加强对跨行政区域污染水质的违法案件查处,共同维护汉江流域正常的水生态环境秩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污,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排污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或者停运、闲置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联网或者未保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对污泥去向等未进行记录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禁养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由交通运输、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向水体排放残油、废油、垃圾的,由交通运输、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交通运输、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设置入河排污口的,按照下列情形予以处罚: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二)除前项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三)未经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项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渔船、渔具和其他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渔船、渔具和其他工具,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在汉江流域水质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破坏、污染汉江流域水质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汉江干流是指汉江石泉县曾溪镇左溪河口入境至白河县城关镇下卡子出境河段。

  本条例所称汉江支流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子午河、池河、任河、岚河、月河、黄洋河、坝河、旬河、白石河、南江河等一级支流以及其他直接或者间接流入汉江的河流。

  本条例所称湖库是指瀛湖以及其他水利水电工程形成的库容在一千万立方米以上的大中型人工水库。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安康市汉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同时废止。来源:安康交通广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