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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管理,改善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厂,是指通过公共排水管网,接纳工业废水、服务业污水、居民生活污水进行净化处理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山东省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经营许可证》,并对污水处理厂进行生产运营管理的单位。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污水治理工作负总责。
市、县(区)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保、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污水处理厂建设竣工,经通水调试运行(调试运行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主要出水水质指标稳定达到设计指标和环评批复要求后,建设单位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竣工验收应当邀请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六条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保障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生产管理、安全管理、水质检验等相关制度,并制定安全运行应急预案,确保污水处理厂稳定正常运行。
第七条 污水处理厂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中控系统,并在进水口、出水口和关键水处理构筑物等位置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
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应当与污水处理厂中控系统联网,其中出水口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应当与环保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
第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厂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应当定期进行检定和校准。运营单位负责监测监控装置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发现在线监测监控系统发生故障时,应当及时修复。
第九条 污水处理厂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超过设计标准导致出水超标的,运营单位有举证责任和应急处理义务。发现超标后,应当及时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取证核实,进行相应处理。
第十条 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应当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工作的通知》(鲁建城字〔2016〕63号)有关规定,严格实行污泥转移联单制度。
污水处理厂转出污泥时应当填写转移联单,禁止污泥运输单位、处理处置单位接收无转移联单的污泥。
第十一条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运行、重点水污染物减排台帐。按月记录用电量,按日记录主要设备运行状况、处理水量、进出水水质、污泥产生量与处置等情况,并按月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各级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污水处理进出水水质、水量、运行质量等进行评估考核,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评估考核结果和日常监督检查情况,按月出具污水处理厂运行情况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污水处理费纳入市、县(区)财政预算。
实行污水处理费的拨付与污水处理厂运行情况挂钩制度。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污水处理厂运行情况审核意见,核定污水处理费是否足额拨付、削减、增加或者暂停拨付。
第十三条 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
污水处理厂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时,运营单位应当及时维修,并在发生故障后八小时内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报告。
污水处理厂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因维护、检修等需要停运或部分停运的,运营单位应当在90个工作日前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环保部门报告。
因突发事件造成污水处理厂停运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启动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在两小时内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环保部门报告。
污水处理厂恢复正常运行后,运营单位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环保部门提交书面报告。
第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及市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制定污水处理厂运行应急保障措施,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及时组织实施,保障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
(一)污水处理厂建成后,无运营单位的;
(二)运营单位退出的;
(三)运营单位因违法行为被取消资质的。
第十五条 污水处理厂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保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二)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置污泥的;
(四)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五)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来源:百度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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