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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1998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4年7月1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9年12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四章 生态治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巢湖流域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建设绿色发展的美丽巢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活动。
本条例所称巢湖流域,包括巢湖湖体,巢湖市、肥西县、肥东县、舒城县和合肥市庐阳区、瑶海区、蜀山区、包河区的全部行政区域,以及长丰县、庐江县、含山县、和县、无为县、岳西县、芜湖市鸠江区、六安市金安区行政区域内对巢湖水体有影响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水体的汇水区域。
有关法律、法规对饮用水水源和风景名胜区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巢湖流域水环境实行三级保护。巢湖湖体,巢湖岸线外延一千米范围内陆域,入湖河道上溯至一万米及沿岸两侧各二百米范围内陆域为一级保护区;巢湖岸线外延一千至三千米范围内陆域,入湖河道上溯至一万米沿岸两侧各二百至一千米范围内陆域为二级保护区;其他地区为三级保护区。
巢湖流域水环境一、二、三级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四条 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必须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决策部署,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统一规划、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实行严格的环保标准,采取严厉的整治手段,建立严密的监控体系,有效防治工业污染、生活污染和农业面源污染,加强生态治理,减轻巢湖湖体富营养化,促进巢湖水质根本好转。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水污染防治的经济、技术等措施,鼓励和支持水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成果运用和产业发展,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共服务平台上依法公开巢湖流域水环境质量、水污染物排放、水污染突发事件、目标责任、考核评价等水污染防治的公共信息。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的宣传和普及,增强全社会自觉保护巢湖流域水环境的意识。
第六条 巢湖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省人民政府建立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重大问题。
合肥市人民政府对巢湖水环境质量负总责;根据国家制定的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编制并组织实施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指导、协调、督促辖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履行水污染防治职责。
六安、安庆、芜湖、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及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保证巢湖流域出界河流断面水质符合水环境质量要求,实行跨市、县行政区域边界上下游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加强入湖河道截污、清淤、保洁、生态修复等综合整治,实施建立垃圾、污水收集处置系统等农业和农村污染控制措施。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巢湖管理局对水环境一级保护区内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并履行省人民政府确定和合肥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职责。
交通运输部门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水行政、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巢湖流域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巢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国家制定的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省巢湖管理局应当根据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行动计划,组织实施水环境一级保护区水污染防治措施。
制定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进行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需要,结合巢湖流域水环境承载力,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巢湖流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公布巢湖流域市、县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完成情况。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流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和工业、农业、渔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在巢湖流域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依法经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水污染防治设施经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防治设施。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合肥市人民政府应当以地理空间信息、流域水情雨情、点源面源污染监控系统等为基础,完善水环境监测体系,建立信息共享数据库,构建巢湖流域水环境综合信息平台,推动水环境监管信息化、精准化、网格化、规范化,推进数字巢湖建设。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功能区的水资源质量状况监测。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规划和设置水环境质量监测点,在巢湖湖体、出入巢湖的河流和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交界断面,设立水质自动监控系统。
省巢湖管理局承担巢湖湖体、主要出入巢湖河流的出入湖口断面的水环境质量监测,监测结果报告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监测结果通报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并统一发布。
第十七条 相关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防联控机制,协同做好跨界水体污染防治、水质联合监测、信息共享、联动执法和突发水环境事件应急处置等工作,提高水环境质量,保障水环境安全。
第十八条 巢湖流域实行河长制、湖长制,建立省、市、县、乡四级河长制、湖长制体系,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上级河长、湖长负责组织对相应河道、湖泊下一级河长、湖长进行考核。
第十九条 省及巢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表水断面生态补偿机制,落实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巢湖流域水环境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巢湖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执法情况、年度工作目标完成情况、生态环境质量状况、资金投入使用情况、公众满意程度等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考核评价结果作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考核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巢湖流域水质适用《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巢湖湖体和丰乐河、杭埠河、白石天河、兆河、柘皋河、裕溪河、派河入湖水质按Ⅲ类水标准保护,南淝河、十五里河入湖水质按Ⅳ类水标准保护。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治污、截污、控污等综合措施,加强对南淝河、十五里河、派河、双桥河河道治理在内的全流域综合治理;加强对杭埠河、丰乐河等巢湖清水来源河道和兆河、白石天河等引江济淮输水通道水质保护,控制并减少入河污染负荷,确保符合水质要求。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拟定巢湖流域禁止和限制的产业、产品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情况进行监督;限期淘汰污染巢湖流域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
第二十三条 水环境一、二、三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化学制浆造纸企业;
(二)新建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水泥、石棉、玻璃等水污染严重的小型项目;
(三)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四)围湖造地;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严格限制在水环境三级保护区内新建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水泥、石棉、玻璃等水污染严重的大中型项目;确需新建的,应当事先报经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其中,排放含氮、磷等污染物的项目,按照不低于该项目氮、磷等重点水污染物年排放总量指标,实行减量替代。
第二十四条 水环境一、二级保护区内除执行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水泥、石棉、玻璃等水污染严重的项目;
(二)新建、扩建除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以外的排污口。
第二十五条 水环境一级保护区内除执行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
(三)设置剧毒物质、危险化学品的贮存、输送设施;
(四)从事网围、网箱养殖;
(五)利用机械吸螺、底拖网等进行捕捞作业;
(六)设立畜禽养殖场;
(七)从事水上餐饮经营;
(八)开垦、围垦、填埋等改变湿地用途或者占用湿地;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可能污染水质的活动。
必须建设的水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防洪、抗旱、供水、道路、航道整治工程和项目以及由省人民政府报经国家批准的重大工程和项目,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有关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过程中,应当征求省巢湖管理局意见。
合肥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明确期限,拆除水环境一级保护区内现有排放水污染物的生产项目。
第二十六条 水环境一级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不得缩小水域或者滩涂面积。因建设水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防洪、抗旱、供水、道路、航道整治工程和项目以及由省人民政府报经国家批准的重大工程和项目确需占用的,应当科学论证,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同时兴建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
在水环境一级保护区内因保护需要建设环湖湿地、环湖景观林带、污染治理项目等,应当经省巢湖管理局审查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设规范化排污口,设置标注单位名称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及数量等内容的标志牌,在厂界内、外排污口分别设置排污取样口。
排污单位间歇排放水污染物的,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定的时间排放。排放水污染物的时间应当向社会公布。
建设单位在河道、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运输、农业农村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排查、整治入河入湖排污口以及不达标水体,制定、实施不达标水体限期达标规划。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期限,采取措施,消除城市建成区黑臭水体。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一)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
(二)将废水稀释后排放;
(三)在雨污管道分离后利用雨水管道排放;
(四)将废水通过槽车、储水罐等运输工具或者容器转移出厂非法倾倒;
(五)擅自改变污水处理方式、不经过批准的排污口排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三十条 巢湖流域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加强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的监督管理。
新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同步建设除磷脱氮设施;现有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没有除磷脱氮设施的,应当限期增设,具体期限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
巢湖流域各类工业园区未配套建设园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得审批园区内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城镇污水处理厂和工业行业主要水污染物排放应当执行《巢湖流域城镇污水处理厂和工业行业主要水污染物排放限值》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在合肥市公共排水设施覆盖区域内,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公共排水设施;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除楼顶公共屋面雨水排放系统外,阳台、露台排水管道应当接入污水管网。
在公共排水设施未覆盖区域内,排水户应当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或者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公共排水设施。
现有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按照城镇排水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进行分流改造;自用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的连接管由排水户负责建设。
合肥市各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对接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排水户实行雨污分流改造,防止混接、漏接等。
巢湖流域其他地区应当采取措施,推进雨水、污水分流。
第三十二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经费不足的,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
排污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应当专款专用。
第三十三条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应当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对汇水范围内排污单位的排水进行取样检测时,有关排污单位应当提供便利条件。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发现排水水质超过排放标准的,应当及时告知排污单位,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巢湖流域重点排污单位及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保障其正常运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污染物原始监测记录应当妥善保存。
第三十五条 城镇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要求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确需建设生活垃圾填埋场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采取防渗漏等措施。生活垃圾填埋场的渗滤液应当达标排放。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建设农村生活垃圾、污水的收集和处理设施,推进农村垃圾就地分类、资源化利用和处理,建立农村有机废弃物收集、转化、利用网络体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精准施肥、病虫害绿色防控替代化学防治等先进适用的农业生产技术,组织实施化肥、化学农药减量和替代措施,推进化肥、化学农药使用量零增长,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发展绿色生态农业,开展清洁小流域建设,有效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第三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部门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明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目标、任务;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进行标准化改造和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与改造。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粪污厌氧消化和堆沤、有机肥加工、制取沼气、沼渣沼液分离和输送、污水处理、畜禽尸体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实现污水达标排放。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合理规划开发利用水产资源,推广标准化水产养殖技术,科学确定流域内水产养殖范围、规模、品种、密度和方式,预防和减少水产养殖对水环境污染。
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科学合理使用饵料、药物,防止造成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十条 在巢湖湖体开展水上旅游、水上运动、水上经营等开发利用活动,不得污染水质。有关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省巢湖管理局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转运及处理处置设施。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应当备有足够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作业,或者从事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清洗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运营规模相适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入湖船舶应当设置污水污物存贮装置、集油或者油水分离装置,不得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残油、废油。
第四十二条 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等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危险废液,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安全处置。
第四十三条 贮存液体化学原料、油类等地下工程设施的单位,应当采取防止渗漏的有效措施。
进行地下勘探、采矿、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间和地下热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等可能干扰地下含水层的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四章 生态治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域生态功能的保护和修复,加强水土保持、水源涵养,建设生态保护带、隔离带。采取森林与湿地建设、生态清淤、水塘拦截等生态处理方法,降低污染物入湖总量。
流域内水资源调度应当维持地表水的合理流量,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和生态功能。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建设调水引水工程,加快巢湖水体交换,改善巢湖水环境。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湿地保护规划,加强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构建完整的巢湖梯级湿地体系,恢复水生植被,增强湿地涵养水源、净化水质的能力。
合肥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确定环巢湖生态建设布局,开展入湖河口生态湿地建设,因地制宜建设环巢湖生态湿地,构建湖滨缓冲区。
第四十七条 在巢湖流域从事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巢湖流域生态环境功能,严守生态保护红线。
在巢湖流域从事工程建设、土地开发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湿地。确需占用湿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在办理相关报批手续前,应当征求同级林业部门意见;占用重要湿地的,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林业部门的意见。
因防洪抢险等突发事件需要占用湿地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在巢湖流域湿地保护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与湿地资源的承载能力和环境容量相适应,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湿地生物资源的再生能力,不得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和生长环境。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富磷山体治理与修复,采取覆土改造、水土保持、雨水收集等措施,控制富磷地层对巢湖及其支流的磷物质输入。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巢湖蓝藻发生机理和形成条件研究,开展蓝藻防治技术的开发应用,减轻巢湖湖体富营养化。
第五十一条 省巢湖管理局应当加强对巢湖湖体蓝藻的监测,监测结果报告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巢湖湖体蓝藻的预警和预报;发现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并通报当地有关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蓝藻水华防控应急处置预案,及时组织打捞巢湖湖体蓝藻,并进行无害化处理,减轻蓝藻对巢湖水环境质量的影响。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排污权交易,落实污水处理、污泥无害化处理、垃圾收集处理等方面优惠政策,实施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审批开发利用规划和建设项目的;
(三)未规划设置水环境质量监测点的;
(四)未按规定公布水环境质量信息的;
(五)未限期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的;
(六)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关闭、停产决定但未作出,或者其他未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发现环境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等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八)未对雨污分流接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生混接、漏接等情况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水环境一、二、三级保护区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水环境一、二、三级保护区围湖造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在水环境一、二、三级保护区新建化学制浆造纸企业,或者在水环境三级保护区新建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水泥、石棉、玻璃等水污染严重的小型项目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同意在水环境三级保护区新建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水泥、石棉、玻璃等水污染严重的大中型项目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水环境一、二级保护区新建、扩建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水泥、石棉、玻璃等水污染严重的项目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水环境一级保护区新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建设项目的,由省巢湖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十万元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在水环境一级保护区从事网围、网箱养殖,或者利用机械吸螺、底拖网进行捕捞作业的,由省巢湖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水环境一级保护区设立畜禽养殖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在水环境一级保护区从事水上餐饮经营的,由省巢湖管理局责令停止经营,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移交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在水环境一级保护区开垦、围垦、填埋等改变湿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或者林业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并处以非法所得的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占用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或者林业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或者恢复,并处以非法占用湿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未按规定建设排污口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间歇排放水污染物的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时间排放水污染物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河道、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以十万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五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合肥市公共排水设施覆盖区域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公共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安全处置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危险废液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以十万元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来源:省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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