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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自治州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是指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森林、草地、湿地、野生动植物资源和与之密切联系的大气、土地、矿藏、自然遗迹等自然因素的总和。
第三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与生态环境相关的生产、生活、经营、科研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科学利用、协调发展的原则。
改变粗放型生态经营方式,发展生态环保型经济。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的林业和草原、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公安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生态环境保护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生态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逐年增加投入。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纳入政府工作目标考核,制定考核奖惩办法。
鼓励创建生态县(市)、生态乡镇、生态村。
第二章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生态功能区划
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和生态功能区划,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应当包括生态环境保护的长期目标和近期目标、保护的重点区域、主要任务和治理措施等内容。
生态功能区应当包括水源涵养生态功能区、土壤保持生态功能区、防风固沙生态功能区、生物多样性保护生态功能区、洪水调蓄生态功能区、农产品提供生态功能区、林产品提供生态功能区和城镇乡村生态功能区等类型。
生态功能区划应当根据生态功能划定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和适度开发区。
第十条 涉及生态环境的开发建设专项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的审查小组审查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生态环境保护
第一节 森林和草地资源开发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林地保护纳入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和实施林地保护利用专项规划。
第十二条 对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林区、草地,应当划为禁垦区、禁伐区或者禁牧区;已经开发利用的,要退耕退牧,育林育草。
第十三条 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保护和发挥森林的生态效益。
加强原始森林保护,保持其涵养水源、调解气候、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安全屏障的特殊功能。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垦、蚕食林地,对于已经擅自开垦、蚕食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收回。
禁止在主要河流、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两侧以及重要生态景观周边林地从事采石、采砂、取土以及非法建筑等活动。
第十五条 加强森林、草地防火和病虫鼠害防治工作,保护林草资源。
鼓励和支持发展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技术,控制樵采对林草植被的破坏。
第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和委托牧业用地管理,发展畜牧业。
牧业发展应当以草定畜,防止超载过牧。遵循保护和利用相结合的方针,科学实行草地禁牧期、禁牧区和轮牧制度。
第二节 水资源开发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十七条 水资源开发利用应当统筹兼顾生产、生活和生态用水,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节流优先,科学开源。
第十八条 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对缺水区域高耗水项目实行管制制度,调整缺水区域的高耗水产业,停止新上高耗水项目。
第十九条 对矿泉水和地下水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有效保护的原则。
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做到采补平衡,防止地下水位下降和地面沉降而引发自然灾害。
科学制定矿泉水资源开发计划,防止无序开发对矿泉水资源造成破坏。
第二十条 严格执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和排污口管理制度,禁止向水体倾倒生活垃圾和建筑、工业废物,防止二次污染。
第三节 土地资源开发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二十一条 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加强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明确土地承包者的生态环境保护责任。
建设项目确需占用生态用地的,依法报批和补偿,并实行“占一补一”的制度。
第二十二条 交通、能源和水利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及制定水土保护方案。科学选比建设路线和施工场址,减少占用林地、草地和耕地,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沙化。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设和乡村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加强城乡建设土地资源管理,盘活城乡建设现有土地资源,严格控制城乡建设占用新的土地资源。
第四节 矿产资源开发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二十四条 矿产资源开发应当统一规划,有序开发,严格管理。
矿产资源开发应当选取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方法,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降低地质环境破坏程度,防止次生地质灾害的发生。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重要生态功能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采矿。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和易导致自然景观破坏的区域采石、采砂、取土。
第二十六条 在沿江、沿河、沿湖和沿库地区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循当地采矿、异地加工的原则,落实生态环境保护措施,避免和减少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已经造成破坏的,应当限期恢复。已经停止采矿或者关闭的矿山和坑口,应当及时做好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和土地复垦。
第五节 旅游资源开发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二十七条 旅游资源开发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严格保护、可持续发展和区内旅游、区外服务的原则,合理利用生态资源和旅游资源。
开发和经营旅游项目不得破坏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应当与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历史文化相协调。
第二十八条 适度控制旅游区的游客容量,合理设计旅游线路,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应当与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二十九条 加强对自然景观、景点的保护,严格控制索道等旅游设施建设。
旅游区内的污水、烟尘和生活垃圾处理,必须达标排放和科学处置。
第六节 生物物种资源开发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三十条 生物物种资源的开发应当在保护物种多样性的前提下进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珍贵、濒危野生动植物实行重点保护,制定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捕杀、采集、偷盗和买卖濒危、珍稀野生动植物行为。
保护好野生鱼类(含两栖类动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生存环境。
鼓励野生动植物的驯养和繁育。
第三十一条 加强野生植物资源的开发管理,划定禁采区、休养区和准采区,设立农业野生植物原生环境保护示范区。
规范野生植物资源采挖方式,禁止乱采乱挖。
第三十二条 应当加强动植物安全管理,建立转基因生物活体及其产品的进出境管理制度和风险评估制度,动植物检验检疫部门加强进出境检验检疫工作,海关加强监管工作,防止境外有害物种进入自治州境内。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应当加强对金达莱等珍贵植物的保护,禁止随意采摘和挖取,禁止销售。
确因科研或者园林等需要移栽时,须在不破坏原有自然生态景观的基础上,经自治州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批准方可。
第七节 城镇乡村和农业生态环境保护
第三十四条 城镇总体规划和乡村规划,应当对生态环境保护提出规划要求。
城镇乡村建筑物及环境基础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应当与当地生态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五条 在城镇乡村建设中,应当保护好各类重要生态用地。
在城镇乡村建设中不得随意开山填湖、开发湿地,禁止挤占溪、河、渠、塘。
第三十六条 控制农业面源污染,加强规模化养殖污染防治,推进农业清洁生产。提倡使用农家肥和有机肥,指导农业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微生物肥料和植物生长调解剂,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等技术。
推广农作物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鼓励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药品,禁止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
不得随意丢弃盛装农药的容器、包装物、过期报废农药和不可降解的农用薄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相应的回收点,定期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七条 专业从事畜禽屠宰和畜禽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对牲畜粪便、废水和其他废物按照环保要求进行处理。对病死和染疫畜禽及其产品应当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经营性非规模化畜禽养殖,按照规模化畜禽养殖进行管理。
鼓励畜禽粪便综合利用,畜禽养殖废水应当达标排放。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财政、审计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态恢复补偿资金的监督管理,实行专户专储,专款专用,专管专批,严禁挪用、挤占或者做其他用途。
第三十九条 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水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依法对辖区生态环境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实证和资料。
对于发生生态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
跨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纠纷,由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报上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各相关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将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政不作为、造成重大生态环境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来源:延边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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