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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14日,最高法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法环资庭庭长刘竹梅表示,在林地承包经营纠纷处理中,以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为重要遵循。依法保护集体林地承包中已经对林地大量投入的善意相对人,避免社会资源浪费。
刘竹梅介绍,《解释》第7条基于占有使用林地所形成的交易公示外观,将合法占有使用林地作为林地经营权重复处分的确权考量因素,明确在受让方均未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形下,由争议发生前已经合法占有使用林地并大量投入的一方取得林地经营权,妥善解决因林地经营权流转产生的生态环境问题和纠纷。
在林业经营合同履行中,以避免资源浪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为重要目标。林业生产周期长,承包期、经营期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林木未到主伐期或未办理采伐许可的,不允许砍伐。《解释》第13条充分考虑林业经营特点,对于合同终止时地上林木的处理,规定有约定的从约定,但该约定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的除外。
《解释》明确,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当事人事后协商一致延长合同期限至轮伐期或者其他合理期限届满的,可以请求在延长的合同期限内,由继续使用林地的一方承担合理林地使用费;当事人未能就延长合同期限协商一致的,林木种植方有权请求对地上林木价值进行合理补偿。
“在森林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中,以严格追究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侵权责任为基本要求。《解释》严格追究生态环境侵权人法律责任,引导社会公众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和环境容量,协同推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和生态环境高水平保护。”刘竹梅说。
她表示,《森林法》亦规定了补种树木及其代履行方式。各地法院在审判、执行中,对补植复绿责任方式进行了积极探索。对此《解释》第17条予以肯定。此次配发的五个公益诉讼典型案例均采用了补种树木、恢复植被方式修复森林生态环境。
《解释》肯定劳务代偿责任承担方式。环境资源案件中,因侵权人不具备经济赔偿能力,或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金额较高,各地法院探索出巡山、护林、护鸟、环保法治宣传等劳务代偿的创新方式。
《解释》第21条对此进行了规定,允许侵权人通过身体力行、现身说法的方式改过自新,同时也使当地居民、环境受益。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经综合考虑侵权人的代偿意愿、经济能力、劳动能力、赔偿金额、当地相应工资标准等因素,决定采用劳务代偿方式的,可以在判决中合理确定劳务代偿方案。如审理中不能确定的,也可以在执行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适用。
来源:封面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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