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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
发布日期:2016-11-25点击率:1102

  海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

  海南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开征范围:

  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城市,县城,非农业人口一万人以上、工商业产值一千万元以上的建制镇和非农业人口二千人以上、工商业比较发达的工矿区征收;

  城市按市行政区域(含郊区)范围;

  县城按县城镇行政区域(含镇郊)范围;

  建制镇按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区域范围,不包括所辖的行政村;

  工矿区按企业所在地的行政区域范围。

  第三条  凡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开征范围内经县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证书,确认取得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在土地使用范围内建房、出租、出典的,由产权人、出租人、承典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出租人、承典人不在当地

  或者产权与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四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的确定,以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单位测定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未组织测量的,如持有人民政府或者国土管理部门关于该幅土地使用面积的证明文件或者资料,

  则以文件资料上的土地面积计算;没有文件资料可证明的,则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土地面积,再由税务机关核定。

  第五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距级和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海口市、三亚市分六个距级,税额为四角至四元;

  (二)通什市、县城分五个距级,税额为三角至三元;

  (三)建制镇、工矿区分四个距级,税额为二角至二元。

  同一地区有两个距级的,以最高距级标准税额计算征收。

  第六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在第五条所列的税额距级幅度内,根据各个地段和区域的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制定出各距级以及相对应的税额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保亭、陵水、乐东、东方、昌江、白沙、琼中、通什等少数民族自治县(市)减百分之三十税额征收

  。

  第七条  下列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用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农贸市场、垃圾场用地;

  (五)社会举办的学校、图书馆(室)、文化馆(室)、体育馆、医院、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等公共公益事业单位自用的土地;

  (六)铁路路基、站场用地,公路路基用地,港区码头、堆货场、道路用地,机场跑道、停机坪及安全区用地,水利、水电工程用地,输油、输气管道用地,输电线路、变电设施用地,直接用于农、林、牧、渔生产用地;

  (七)矿区、林区、油田、盐田内建筑物以外的生产用地,油库、炸药库安全区用地;

  (八)经财政部、省财政税务厅批准免税的土地。

  第八条  下列土地定期免征土地使用税:

  (一)经批准开山整治的土地,从使用之日起免税五年;

  (二)经批准填海(河)整治的土地,从使用之日起免税十年;

  (三)经国家批准停建或者缓建的国家基建工程用地,在停建后或者缓建期间免税;

  (四)高科技开发项目用地免税十年;

  (五)当年出口产品产值占总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企业,其生产用地当年免税。

  第九条  城镇居民自有自居的住宅用地,暂缓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由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一条  纳税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可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经县(市)税务机关按权限上报省财政税务厅审核后,报经国家税务局批准给予定期减税或者免税照顾。

  第十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具体的缴纳期限由市、县税务局规定。

  第十三条  本细则公布后两个月内,纳税义务人应将所使用土地的位置、面积等权属资料据实向土地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在二十天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纳税人过迁手续。国土管理机关办理征地手续时,应当向当地税务机关交送文件副本,以便

  税务机关为土地征用者办理纳税手续。

  第十四条  新征用的土地,属纳税范围的,按照下列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征用耕地,从批准征用之日起满一年后开始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征用非耕地,从批准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十五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七条  本细则不适用于“三资”企业。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海南省财政税务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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