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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举措保护“大美湿地”生态环境
发布日期:2023-08-07点击率:482

  去年于湖北武汉召开的《湿地公约》第十四届缔约方大会上,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我们要凝聚珍爱湿地全球共识,深怀对自然的敬畏之心,减少人类活动的干扰破坏,守住湿地生态安全边界,为子孙后代留下大美湿地。”

  湿地不仅是野生动植物的家园,还是人类生活的港湾、文明的摇篮。湿地保护关乎生态安全和人民福祉,保护“大美湿地”生态环境是保障公众环境权的内在需求。

  一方面,湿地具有极高的生态环境价值。湿地生态系统作为地球三大生态系统之一,拥有丰富的动植物资源,对于维持生物多样性有着重大意义。湿地更是天然的蓄水库和污水净化池,其中的微生物通过过滤、吸附和分解水中的杂质,可以调节、净化水质。另外,湿地生态系统蕴含丰富的植被和微生物群,具有更高的碳汇能力,在固碳和气候调节方面起着重要作用。

  另一方面,湿地具有显著的社会价值,可以为公民提供优美宜居的生活环境。湿地具有美学、文化、历史、娱乐、治疗等价值,各地湿地公园优美的风光可以供人们观赏,还可以进行徒步、骑行、钓鱼等休闲娱乐活动,其中独特的建筑风格、历史文化、水域环境与生物特点可供居民、游客学习。

  保护“大美湿地”生态环境要持续推进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完善。近年来,我国重视湿地保护,形成了中央—地方湿地保护法律体系,为湿地保护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2022年施行的《湿地保护法》从整体出发对湿地进行规范,改善了此前湿地保护立法碎片化、位阶低等问题;2023年获批的国家标准《小微湿地保护与管理规范》更是为全球小微湿地的保护提供了中国方案。目前,我国湿地保护立法仍然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

  一是应当健全湿地保护法律责任制度。《湿地保护法》中部分禁止行为缺乏具体的法律后果对其进行规范,导致实践中落实《湿地保护法》的难度增加。未来需要进一步明确破坏湿地的相关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做好与单行法或综合性立法中的责任制度的衔接,及时追究相关主体的责任并修复湿地。

  二是应当做好其他湿地规范政策与《湿地保护法》之间的衔接。部分湿地保护相关规范政策由于制定时间较早,与新出台的《湿地保护法》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应当参照《湿地保护法》及时进行修订。另外,应当在《湿地保护法》的框架下,制定与之配套的规范、政策,完善和细化湿地保护、管理法律制度。

  三是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自然保护地法律体系。为了让生态系统整体性价值更好地实现,达到为湿地保护提供特殊性的保护规则的目标,需要将湿地保护纳入自然保护地体系。一方面,明确纳入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湿地保护范围,以自然保护地法律体系进一步保护符合条件的湿地;另一方面,在对湿地进行整体性保护的范围内,还应当根据不同品质、不同等级的湿地进行差异化管理。

  保护“大美湿地”生态环境要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协同治理。生态系统是包含各种要素的生命共同体,山水林田湖草沙相互依存。作为陆地与水域的过渡带,湿地生态系统往往涉及多种环境要素。在湿地保护与恢复过程中,需要注意对湿地进行整体保护、系统修复、综合治理。为保障湿地管理过程中的系统性,避免发生管理缺漏或功能重叠的现象,应当明确各个相关部门的职责,并加强部门之间的协作,对湿地生态系统进行综合管理。

  具体而言,应当根据不同类型湿地的需要,明确湿地保护主管部门与分管部门之间的职责,协同农渔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以及自然资源部门共同协商处理湿地保护的问题,厘清其中的水资源保护、污染防治、水土保持、资源调查等事项,在满足各湿地个性化管理需求的同时,系统性地对湿地进行保护。

  保护“大美湿地”生态环境强调湿地环境的动态监测。由于湿地生态系统要素较多,其面积、水量、生物多样性以及受威胁状况等信息时常发生变化,除了常规的资源调查外,还应当对湿地进行动态监测,及时掌握和处理湿地的相关情况。《湿地保护法》中明确规定了各级湿地的动态监测制度,但是在实践中,湿地动态监测主要侧重于国际重要湿地和国家重要湿地,目前其他级别湿地的动态监测仍然落实不到位。应当依据《湿地保护法》推进对各级湿地的动态监测。

  一是建立湿地监测网络,根据不同湿地的类型、重要性以及地理位置分布,分别进行动态监测。建立湿地监测网络,在湿地监测网络的基础上加强湿地动态监测信息化建设,实现动态监测数据即时查看与共享,以便各部门进行管理。

  二是提高湿地动态监测的技术水平,积极创新对湿地中不同环境要素的动态监测方式。根据不同类型的湿地特征,充分利用三维建模、遥感技术、“3S”技术等先进技术,做好动态监测技术研究与实践的衔接。

  三是根据湿地动态监测结果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对于遭到侵占、破坏的湿地及时进行恢复、修复。

  作者单位: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公共管理学院

  来源:中国环境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