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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公安介入调查,认定为“两高司法解释”中的"严重污染环境"
发布日期:2018-12-05点击率:870

  案例二:

  仪征一公司废气废气处理装置成摆设,公安部门还原真相

  2018年5月11日,省沿江交叉互查执法人员对仪征大众联合发展有限公司现场检查,发现该企业2015年10月投产至2017年10月,2年多时间无废活性炭处置台帐记录。

  仪征市环保局请仪征市公安局提前介入调查,调查发现该企业自2015年10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喷漆废气活性炭吸附装置中活性炭一直未更换,2017年10月对喷漆废气处理设施进行改造时,才将2015年10月安装上去的活性炭进行更换。

  经测算,该企业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费用超过一百万元,根据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项: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2018年7月3日,仪征市环保局依法将此案移送仪征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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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6年11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8次会议、2016年12月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6年12月23日

  法释〔2016〕29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6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8次会议、2016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8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来源:环保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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