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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后安置房爽约,市民维权后成功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发布日期:2018-07-05点击率:849

  征收拆迁案件法院怎么判?7月3日下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这一领域的七个典型案例,涉及农村土地征收、城市房屋征收等行政管理事项。案例涉及德州、济南、潍坊、聊城、日照等地。

  房屋腾空拆迁后

  市政府未交付安置房

  2003年9月,潍坊市政府因火车站开发建设,需要拆迁闫某某营业用房所在区域。潍坊市火车站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火车站开发办)负责开展相关工作。2006年6月,闫某某与火车站开发办协商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火车站开发办为闫某某提供安置房,并于2007年7月1日交付使用。闫某某依约将房屋搬迁腾空后,火车站开发办却未按约定交付安置房。闫某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潍坊市政府交付安置房,并支付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业损失费。

  对此,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闫某某与火车站开发办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闫某某依约将房屋搬迁腾空交付拆迁后,潍坊市政府应当依约履行交付安置房的义务。因协议仅约定了房屋的拆迁安置问题,未对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业损失补偿问题作出约定,所以闫某某有权对其因拆迁造成的损失一并向潍坊市政府主张权利。

  此外,依据《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潍坊市政府应当支付搬迁费,但对闫某某的非住宅房屋支付临时安置费于法无据;潍坊市政府还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支付停业损失,并自逾期之日按照标准双倍支付。潍坊市政府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省法院行政庭相关人士分析,在房屋征收拆迁过程中,行政机关通过行政协议约定拆迁安置补偿事项,既要符合法律规定,又要切实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这起案件的典型意义在于,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签订的行政协议要确保约定内容客观、真实、全面;人民法院适用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对行政协议未约定事项依法“填漏补缺”,督促行政机关在房屋征收拆迁工作中依法落实有关法律规定和民生政策,实质性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利益。

  强制执行行为纳入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013年8月30日,五莲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郑某某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当年12月31日,五莲县政府对郑某某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017年4月28日,五莲县政府向郑某某送达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催告书。催告期届满后,郑某某未履行搬迁义务。五莲县政府向五莲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5月9日,五莲县人民法院作出准予强制执行裁定,裁定限郑某某三日内腾空被征收房屋,并与房屋征收部门办理交接及补偿安置手续,逾期强制执行由五莲县洪凝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当年5月23日,洪凝街道办对郑某某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予以强制拆除。

  郑某某不服,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五莲县政府和洪凝街道办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超范围执行的行政行为违法。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行政机关依据准予执行裁定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属于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的行为,并非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裁定驳回郑某某的起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则认为,行政机关依据准予执行裁定所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仍属于行政行为。郑某某的诉求属于在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有待进一步司法审查,依法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省法院行政庭分析,案件的典型意义在于,在推进“裁执分离”过程中,将依据法院准予执行裁定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进一步保障了行政相对人的诉权,更有利于监督和促进依法行政。来源:齐鲁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