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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范围中所涉及到的房屋情况一般都比较的复杂,有的是被征收人办理了相关手续,有房产证的房屋,有的是没有办理相关手续的无证房屋,有的是房权归经营者所有的经营性房屋,还有的则是居住人没有获得所有权的公房。不过实践中,公房拆迁遇上拆迁通常都会引起不小的矛盾,比如承租人究竟与征收是否有利害关系,公房承租人是否应该获得相应的补偿等问题有着不小的争议。
就拆迁补偿而言,从法律层面上来讲,拆迁补偿是给予房屋所有权人的,而不应该是承租人。而且还有很多人认为,既然是公房,是单位、政府分配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归单位所有,那么作为承租人就不应该享有相关的权利,在遇上拆迁时,拆迁补偿自然也就跟承租人没有多大的关系...那么,果真如部分人认为的这样吗?公房拆迁就与承租人没有多大的关系了?下面我们就通过一则案例来告诉大家公房拆迁是否与承租人有利害关系。
李女士是乌鲁木齐人,2018年10月,相关部门发布《关于xx区xx厂家属院内xx户平房老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李女士所居住的房屋在征收的范围内。但是李女士认为该公告侵犯了其的合法权益且不合法,认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没有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没有告知其听证的权利,征收程序不合法,在作出征收决定之前,征收补偿费用未能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且该征收不符合相关的规划,确定的补偿标准远远低于市场价格,无法保障其原有的生活水平等。遂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撤销相关部门发布的征收决定。
但是一审法院以涉案房屋是公房,李女士并非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由,驳回了其的起诉。李女士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作为单位公房的居住人,李女士对案涉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享有相应的合法权利,但被诉征收决定系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收归国家所有,其引发的效果是权利人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变化,因此,只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与被诉征收决定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而李女士系被征收房屋的居住人,其对征收决定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最终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那么,作为公房承租人,就真的与拆迁中的征收决定没有利害关系了吗?李女士的诉求真的得不到法院的支持了吗?
在一、二审判决结果都不理想的情况下,李女士又申请了再审称,其是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与相关部门发布的征收决定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具有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即使其对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存在瑕疵,也不影响其作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合法居住人与被诉征收决定存在的利害关系。退一步讲,即使其只是承租人,那么作为公房承租人其仍与被诉征收决定具有利害关系。因此,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
再审法院认为,在公房征收案件中,享有直管公房或国有单位产权房租赁权的承租人,以国有企业职工等身份,对被征收的公房享有以低于市场价格长期占用、使用的权利,该权利是一种合法的社会福利权利。征收决定不仅造成房屋租赁关系的解除,而且对承租人依法享受的低价租赁房屋的社会福利权利产生现实的、直接的影响。因此,公房承租人与房屋征收决定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李女士属于国有单位产权房的承租人,因此,其与被诉征收决定具有利害关系。最终,再审法院撤销了一、二审判决,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公房虽是政府或是国有企事业单位分配给居民、职工的住房,房屋所有权不一定是居住人,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因历史遗留原因形成的公房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就要忽视。因此,如果在公房遇上拆迁时,征收方以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为由不予补偿或是少补偿,比如一套50平方米的房子,只给补偿了8、9万,那么无论如何都是说不过去的...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第19条明确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物权法》第42条规定,征收个人住房的,应当保障他的居住条件。
凯诺律师最后要说的是,棚改是好事,既利国又利民,而且,棚改的目的就是为了让老百姓有良好的生活环境,有房可住,因此,在棚改过程中不能以任何理由让承租人失去唯一的住房,让其去睡大街。对此,要提醒大家,在遇到以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为由不对自己安置时,要及时的咨询律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