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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华与被上诉人杨帆邓州市海莱生物制浆研究中试有限公司水污染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7-24点击率:1842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华,男。 委托代理人杨传新,邓州市司法局古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帆,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海莱生物制浆研究中试(基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同雄,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新,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华与被上诉人杨帆、邓州市海莱生物制浆研究中试(基地)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海莱公司)水污染侵权纠纷一案。唐华于 2005 年 7 月 25 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要求杨帆和海莱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 5 万元,邓州市人民法院于 2006 年 6 月 7 日作 出(2006)邓法民初字第 548 号民事判决。杨帆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 2006 年 12 月 15 日作出 (2006) 南民二终字第 773 号民事裁定, 将本案发回邓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2007 年 10 月 24 日,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邓法民一初字第 235 号民事裁定。唐华不服 上诉至本院,本院于 2008 年 4 月 1 日作出(2008)南民一终字第 230 号民事裁定,将本 案发回邓州市人民法院重审。邓州市人民法院于 2009 年 1 月 20 日作出(2008)邓法民初 字第 232 号民事判决,唐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 本案。上诉人唐华的委托代理人杨传新、被上诉人杨帆、海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到庭参 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原告唐华在邓州市湍河办事处水车村承包 22 亩鱼塘, 开展养鱼垂钓业务。 2004 年 9 月,原告唐华承包的一个鱼塘中的鱼死亡,原告唐华以被告排污致鱼死亡为由要 求被告杨帆给予赔偿,经中间人秦玉进调解,杨帆给原告 3000 元,后经原告要求被告杨帆 又给付 2600 元用于清理污水沟。2005 年 4 月 9 日,原告所承包鱼塘中的鱼大量死亡,原 告唐华要求被告杨帆给予赔偿。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唐华诉至法院。另查明: 2004 年 6 月原告唐华在邓州市都司镇河洼村何新强处购水花鱼苗 60 万尾, 2005 年 2 月原 告在谢君卓处购买草鱼、鲤鱼共 2000 斤。原告唐华在鱼塘的鱼发生死亡事件后,未委托第 三方对死亡的大鱼、小鱼的数量及重量进行统计称量,对部分死鱼以低价进行了变卖,其自 述变卖的大鱼的重量为 3000-4000 斤,小鱼数量不详。事情发生后,原告未将污染情况 报有关本部门检测。 原审认为,原告唐华所经营的鱼塘与海莱公司相距约 2 公里,海莱公司向二支渠排放 工业污水,除被告海莱公司以外,二支渠另有多种的生活污水及工业废水排放,原告唐华在 其鱼塘里的鱼死亡后未委托有关机关对鱼的死亡原因进行认定, 也未对鱼塘水体有毒物质取 样化验, 无法认定原告唐华鱼塘里鱼的死亡与被告海莱公司排污存在因果关系, 且原告唐华 鱼塘的水体与二支渠水体,并非自然连接,二支渠的水进人鱼塘须人工引流,故原告唐华财 产损失与海莱公司之间因果关系不明, 原告唐华要求被告海莱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证据不足, 不予支持。原告唐华要求被告杨帆赔偿,因企业排污属法人行为,杨帆不是法定代表人,其 作为自然人不应成为赔偿义务主体,根据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华的诉讼 请求。 唐华向本院上诉称,鱼死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小造纸厂所排黑水造成的,水是自然流入 鱼塘的, 另有两个堤下暗管通入鱼塘, 杨帆与公司是一回事, 二被上诉人都应承担赔偿责任。 杨帆和海莱公司答辩称,海莱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并不从事造纸业务,不排

  放污水, 同时公司院内有其他几个小企业是一个下水道排放废水到二支渠, 二支渠是公共排 污渠道,距鱼塘 500 多米,中间相隔大片农田和唐庄村,水完全不可能自然流入鱼塘,公 司不应承担责任。杨帆是自然人,不能成为赔偿义务主体。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加害人应就法律规定 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唐华称海莱公司向二支 渠排放污水,该污水流入其经营的鱼塘,造成鱼塘里的鱼死亡,有秦玉进等证人证言证实, 且有 2004 年鱼塘鱼死亡后杨帆协调赔偿一事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海莱公司的污水排放到 二支渠后,虽然在晴天的情况下,渠水不会自然流出渠外,但并不能排除雨天渠水满自然外 溢的情况发生。而当地群众证实“渠水在下雨天有自然外溢”的实际情况发生,故海莱公司 称其并不排放污水, 二支渠的水不可能流到唐华承包鱼塘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海莱 公司并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其行为与唐华所主张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依法应 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案中唐华在其鱼塘里的鱼死亡后未委托有关机关对鱼的死因进行认定, 也未对鱼塘水体有毒物质取样化验, 除证人证言外无其他证据证实鱼的死因, 且存在当时多 家企业向二支渠排放污水及二支渠与鱼塘非自然连接等事实。 综合考虑以上因素, 本院认为 应由海莱公司承担唐华损失的 50%为宜。关于唐华要求杨帆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海莱公 司是依法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 杨帆是自然人, 唐华并不能举证证明杨帆在该污染侵权 行为中存在应与海莱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情形,其该请求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 于损失数额问题,唐华起诉称 2005 年 2 月在湖北购买草鱼、鲤鱼共 2000 斤,每市斤 4.20 元,共计 8400 元; 2004 年 6 月在邓州购水花 60 万尾,按 50%的成活率计 30 万条,该 项损失共计 54375 元(其中 2 寸鱼苗 15 万条,每 100 条为 1 市斤计 1500 斤,按市场均 价每市斤 7.50 元,计款 11250 元,4 寸鱼苗 15 万条,以每市斤 20 条算计 7500 斤,按市

  场价每市斤 5.75 元,计款 43125 元) ,以上两项损失数额系参照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 结论书和邓州市渔政管理站证明计算得出,且能够证实鱼的来源,本院予以确认。该两项损 失共计款 5400 元+54375 元=62775 元, 唐华自述以 0.5-1.5 元价格处理死鱼 3000-4000 斤,以 3500 斤按 1 元计算为 3500 元,本院确认唐华损失为 62775 元-3500 元=59275 元,唐华起诉主张 50000 元损失,低于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海莱公司应赔偿唐华损失 50000 元×50%=25000 元。原审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 予以改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 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 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08)邓法民初字第 232 号判决。 二、被上诉人邓州市海莱生物制浆研究中试(基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 偿上诉人唐华经济损失 25000 元。 三、驳回上诉人唐华对被上诉人杨帆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 2020 元,其他费用 500 元,二审案件受理费 2020 元,共计 4540 元,由上诉人唐华负担 2020 元,被上诉人邓州市海莱生物制浆研究中试(基地)有限公司 负担 2520 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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