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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文见诉阜阳市城郊中学水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
发布日期:2015-06-26点击率:2408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再初字第05号

  抗诉机关阜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骆文见,x年x月生,×民族,初中文化,无业,住xxx。

  委托代理人刘海军。

  原审被告阜阳市城郊中学(以下简称城郊中学),住xxx。

  法定代表人白璞良,副校长(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徐涛。

  骆文见与城郊中学水污染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04年1月8日作出的(2004)东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4年12月16日,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阜检民行抗字(2004)第82号民事抗诉书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05年2月8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克德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骆文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原审被告城郊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骆文见诉称,我在骆家沟放养的鱼被城郊中学排污至死,养殖的鱼类损失30007元,鱼塘看管费9000元,鉴定费800元,承包费400元,合计40207元,要求城郊中学赔偿。

  原审中城郊中学辩称,骆文见的损失系其自身造成,请求驳回骆文见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骆家沟系颍东、颍泉两区交界沟,多年来为周边单位和居民生活用水和雨水自然排水道,非属专用鱼塘。2002年6月,城郊中学为解决排水问题,经批准与訾营社区届委会签订修下水道工程协议。同时訾营社区居委会通知骆庄、陈庄居民组骆家沟水面不能再放养鱼。2002年8月该水面原承包人清沟逮鱼。2002年12月城郊中学下水道工程施工,2003年元月竣工并使用。2003年4月,原告向骆庄、陈庄居民组负责人提出利用骆家沟养鱼,两居民组负责人均告知原告该水面不能养鱼,但原告自信所养鱼种不会受到污染损害,坚持养鱼。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与骆庄、陈庄居民组分别签定承包协议,约定承包费每年200元,第一年免收承包费,两居民组为提前拿到200元承包费,将承包起始时间提前一年即写为2002年4月。承包协议上未写签定协议的日期。2003年10月5日因出现死鱼现象,原告委托环保部门对该水面作水质监测报告,报告称该鱼塘污染为有机物污染。污染来源为西侧进水口废水。

  原审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水面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免除排污者赔偿责任,排污者须举证证明污染系自然灾害或受害人自身的责任所引起。被告城郊中学,依法举出了骆庄、陈庄居民组、訾营社区届委会及负责人的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这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骆家沟水面非属专用鱼塘,原告是在明知骆家沟水面有污染且随着城郊中学污水排入将会造成更大污染的情况下,自信所放鱼种不会被污染损害,故对其损害后果原告主观上有过错,系自身原因所引起。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应提供骆家沟水面是否可以用于养殖业,是否核发养殖证的证据,但未提供。综上,可依法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代理人提出的被告未提供排污许可证问题,本院认为,对骆家沟排水是否需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被告是否申领排污许可证,这是一行政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为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原告负担。

  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认定骆文见承包鱼塘的时间为2003年4月,当时污染已经存在,但骆文见仍坚持养鱼这一事实的证据为訾营居委会主任郝云波、鱼塘发包方陈庄、骆庄两居民组的负责人和会计的证言。上述五证人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不合情理,不足以采信。相反,骆文见所举鱼塘承包协议、承包费收据、看管鱼塘协议、买鱼苗、鱼药、鱼料的付款收据、阜阳市水产管理站的鉴定报告及郑瑞章、李培海的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说明骆文见承包鱼塘的时间为2002年4月,城郊中学的排污行为发生在骆文见承包鱼塘之后。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漏列当事人。訾营社区居委会与城郊中学为共同侵权人,原审法院应追加訾营社区居委会参加诉讼。2、判决城郊中学完全免责错误。即使按照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即骆文见承包鱼塘的时间为2003年4月,当时污染已经存在,骆文见却坚持承包,但死鱼事故发生在2003年10月,说明在此前的半年内污染未达到致使鱼苗死亡的程度,2003年10月鱼苗死亡,说明污染进一步加重了。因此城郊中学的超标排污行为是造成鱼苗死亡的主要原因。骆文见知道有污染但自信鱼苗不会被污染损害,事实上其承包了半年也没有发生死鱼事故,只是由于后来城郊中学加重排污造成死鱼事故的发生,因此骆文见不应承担责任或者只应承担较小的责任。原判决让骆文见承担全部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经再审查明,骆家沟系颖东区与颍泉区两区的交界沟,骆文见与颍东区河东街道办事处訾营社区居委会陈庄居民组、骆庄居民组(以下简称两居民组)分别签订骆家沟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两份协议),进行水产养殖。两份协议上的承包期限均自2002年4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协议均无签订—日期,两居民组及其组长和骆文见分别盖章、签字。两份协议签订后,骆文见在该沟进行了水产养殖。依据城郊中学的申请,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两份协议上的两居民组的公章形成时间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公章印文为同期形成,在2002年4月左右加盖的可能性较大,不应是2003年4月前后形成。再审中,两组民组组长仍证明:上述两份协议的鉴订时间为2003年4月,因为协议规定第一年免收承包费,为提前拿到承包费,将承包起始时间提前一年,即写为2002年4月。2002年6月,城郊中学与颍东区河东街道办事处訾营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訾营居委会)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城郊中学修建一下水道(排水口自城郊中学东侧墙外起至阜涡路骆家沟处,全长约770米),由訾营居委会承建,并约定了完工期、付款方式等。2003年元月该下水道工程竣工并使用。2003年10月5日,骆文见在骆家沟养殖的水产出现死亡现象,骆文见委托环保部门对该水面作水质监测报告,报告称该沟污染为有机物污染。污染来源为西侧进水口废水。骆文见还通过阜阳市148法律服务所委托阜阳市水产管理站对骆家沟鱼塘鱼虾产量产值及死因进行了鉴定。该管理站根据骆文见提供的资料及当时鱼塘的状况对骆家沟鱼虾的产值测定为30007元。另外,骆文见为证明其在骆家沟养鱼投入的成本,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3年4月20日、4月21日交给二居民组的承包费计400元的收据二张。(2)、2002年10月30日向洞东办兽药供应零售一部购价值1600元的鱼药单据一张。(3)、2002年9月2日向阜阳市颍州区家畜改良站购价值3600元的鱼料单据一张。(4)、2003年5月5日向阜阳市佳顺水产经营部购价值2400元的虾苗单据一张。(5)2002年4月3日购价值1280元白灰的单据一张。(6)、2002年4月5日向颍州区清河办事处邢集鱼苗场购价值8100元的鱼类收据一张。(7)、2002年4月15日与李俊申、郑瑞章签订的“看管鱼塘协议”一份。阜阳市城郊中学对骆文见提交的其养鱼投入成本的证据,除第(1)项外,均提出异议,并对阜阳市水产管理站的鉴定提出异议。骆文见为证明其鱼类死亡后遭受的其他损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2000年10月10日阜阳市兴华环境科技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收取其600元环境监测咨询费的发票一张(以下简称咨询费证据)。(2)、2003年10月29日阜阳市水产管理站收取其200元渔业污染鉴定费的收据一张。阜阳市城郊中学对此二项收费证据提出异议。原审中,骆文见的鱼塘看管人郑瑞章到庭作证,其证明有两人为骆文见看管鱼塘,每月看管费三百多元。再审中骆文见未申请郑瑞章及另一看管人李俊申到庭作证。

  另查明,阜阳市水产管理站及该鉴定的鉴定人员不具备对物价进行鉴定的资格。骆文见诉称的鉴定费800元,系阜阳市兴华环境科技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收取的环境监测咨询费600元及阜阳市水产管理站向其收取的渔业污染鉴定费200元。

  本院认为,针对骆文见与两居民组鉴定承包协议的时间,经鉴定两份协议公章的加盖时间与两份协议承包的起始时间相吻合,应认定两份协议的签定时间为2002年4月。因此二居民组长等的证言证明承包的起始时间为2003年4月不具有客观性,从而也能证明二居民组长等证明骆文见对自己的损失有过错的证言不可采信。抗诉机关认为两份协议的签定时间为2002年4月的理由成立。

  针对原审是否漏列当事人,本院认为,訾营居委会与城郊中学签订的修下水道协议,是一工程承包合同,訾营居委会只是承建城郊中学下水道的承建方,并没有实施排污,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抗诉机关认为其为共同侵权人,应追加其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系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侵权诉讼,骆文见应就自己遭受的具体损失负担举证责任。骆文见向法庭提供的阜阳市水产管理站的鉴定,因该管理站占及该鉴定的鉴定人员均无对物价进行鉴定的资格,因此该鉴定中对骆文见鱼虾产值的测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其所遭受的具体损失。

  城郊中学向骆家沟排污,骆文见在骆家沟的鱼类受损均为事实。城郊中学应当赔偿骆文见因此而遭受的损失。虽然骆文见提供的水产管理站的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其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但是如果骆文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养鱼投入的成本及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城郊中学应对此予以赔偿。骆文见提交的养鱼投入成本的证据中的第(1)、(2)、(3)、(4)项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以认定;其中第(5)项证据是一白条,不予认定;其中第(6)项证据为收据,该收据的数字有改动,且该收据上的大部分文字、数字的颜色有很大差别,因而该收据不具有真实性,应不予认定:其中第(7)项证据,该协议中规定骆文见每月付给李俊申、郑瑞章计500元看管费,而原审中郑瑞章出庭作证证明:两人为骆文见看管鱼塘,每月看管费三百多元。其证言含糊不清,不能与该协议吻合,再审中骆文见也未申请两看管人对该协议出庭作证,故无法认定该协议的真实性,同时骆文见也没有举证证明两看管人收到其看管费的证据,故该协议不能作为其受到损失的证据。骆文见所举的咨询费证据,因该费用不是因其鱼类死亡所必须花费的费用,应不予认定;水产管理站的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该鉴定费应由其自己承担。综上,城郊中学应赔偿骆文见上述予以认定的证据中的投入成本的损失人民币计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并参照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4)东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

  二、阜阳市城郊中学赔偿骆文见人民币8000元。

  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骆文见承担1290元,阜阳市城郊中学承担330元。再审中的鉴定费7953元由阜阳市城郊中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金麟

  审判员  张万印

  审判员  赵成彬

  二00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张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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