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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河水污染案件
发布日期:2015-05-08点击率:2458

  原告包头市供水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繁荣道40号。

  法定代表人温全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贵珍,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怀宽,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塞外星华章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拉特前旗西山咀镇一区。

  法定代表人陈耀福,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文斌,巴盟乌拉特前旗“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内蒙古美利北辰浆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拉特前旗西山咀镇110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刘崇喜,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凌国庆,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克飞,内蒙古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乌拉特前旗临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拉特前旗西山咀镇。

  法定代表人雷振军,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宏才,公司清欠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瑞祥,内蒙古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河套灌区总排干沟管理局。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西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俊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英,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强,内蒙古河套灌区总排干管理总局水政处干部。

  原告包头市供水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塞外星华章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美利北辰浆纸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乌拉特前旗临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内蒙古河套灌区总排干沟管理局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内蒙古河套灌区总排干沟管理局于200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2004年10月15日本院裁定驳回内蒙古河套灌区总排干沟管理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04年12月16日,双方当事人在法庭的主持下进行了证据交换。2005年1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包头市供水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贵珍、刘怀宽,被告内蒙古塞外星华章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文斌,被告内蒙古美利北辰浆纸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国庆、李克飞,被告内蒙古乌拉特前旗临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祥,被告内蒙古河套灌区总排干沟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卢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头市供水总公司诉称,2004年6月29日,黄河上游被污染的水源开始流入包头段,情况十分危急。为了确保广大市民和各企事业单位用水安全,经包头市政府批准,原告采取紧急措施。一、在6月29日污染水源开始进入包头段之前关闭了黄河水源总厂取水口和磴口净水厂取水口。二、启动黄河包头段水质水源污染应急供水预案。市三区取用黄河水源总厂调蓄水库、昆区水库及地下水源进行供水,对管网运行和闸阀进行调整,以配合总体水源调度方案的顺利实施。并确保青山区、昆区两区供水水质、水量、水压保持正常水平及东河区供水水源不受影响。要求市区所有绿化、建筑施工等单位停止用水,以确保市民的生活用水需要。三、在包头市电视台连续发布紧急通告,告知广大市民有关应急供水预案的内容和此次污染发生的原因、事件处理的进展等情况。四、为东河地区东河槽以东、北梁东侧部分地区调用车辆送水。经调查,此次污染是由于地处黄河上游的塞外星公司、美利北辰公司、临海化工公司排放的工业废水中所含的挥发酚、高锰酸盐和化学需氧量(COD)严重超标以及总排干管理局第五管理所退水所致。实际上,发生这样严重的污染近年来并不是第一次,仅2004年就连续出现过三次,而且一次比一次严重,持续时间都将近一周。此次“6·29”事件已是第三次了。由于四被告共同污染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黄河水源总厂和磴口净水厂停产造成的产值损失304.745万元,所增加的成本及费用15.91万元,为实现权利而支付的必要费用4.8万元,包括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

  支持其以上诉讼请求的证据有:

  1、2004年6月28日水利部、国家环保局、黄河流域水资源保护局《关于黄河内蒙古河段6·26污染事件的通报》及附件[黄护管(2004)14号];

  2、2004年7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切实搞好水资源保护防止水源污染的紧急通知》[内水政(2004)136号];

  3、2004年7月3日乌拉特前旗环保局《关于黄河水污染事故的调查报告》[乌环发(2004)45号];

  4、2004年7月28日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关于黄河内蒙古河段“6·26”水污染事件的报告》[黄水源(2004)4号];

  5、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关于制定乌梁素海退水调度预案的函》[黄水调(2004)28号];

  6、内蒙古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包头监测站2004年6月27日至7月3日《黄河水源水检验结果统计表》7份;

  7、内蒙古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包头监测站计量认证合格证;

  8、6·29停水期间水量计算表;

  9、2004年6月29日包头市环保局、包头市水务局报包头市政府《关于黄河包头段受上游来水严重污染威胁百万市民饮水安全的紧急报告》[包环发(2004)14号];

  10、2004年6月29日包头市环保局报自治区环保局的《关于黄河包头段上游来水污染物再次严重超标威胁我市百万市民饮水安全的紧急报告》[包环发(2004)15号];

  11、2004年7月2日包头市环保局、水务局报包头市政府《关于我市安全度过黄河入境水严重污染水源地水质情况的报告》[包环发(2004)17号];

  12、2004年7月2日包头市环境监测站《监测快报》第17期及附件;

  13、2004年7月2日水利部、国家环保局黄河流域水资源保护局《关于回复黄河包头段受上游来水严重污染威胁百万市民饮水安全的紧急报告的函》[黄护管(2004)15号];

  14、黄河水污染所涉及的数据;

  15、2006年6月29日包头市发改委《关于我市市区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暨调整水价的通知》[包发改价字(2004)314号];

  16、6·28_7·3黄河水污染事件包头市供水总公司加班情况;

  17、2004年5月工资统计表及说明;

  18、6·29水污染事件用车情况及出车任务单;

  19、包头电视台发布水污染事件通知的费用(票据两份、证明两份);

  20、《关于申请确认包头市供水总公司在6·29黄河包头段水源水质污染期间经济损失的报告》;

  21、包头市水务局《关于确认“6·29”黄河水污染事件造成包头市供水总公司经济损失的批复》;

  22、相片9张;

  23、包头市供水总公司2004年6月、7月生产指标完成情况一览表;

  24、委托代理合同及付律师费的凭证。

  25、2004年6月28日至7月4日黄河包头段水污染事件专题片录制光盘及播音稿。

  内蒙古塞外星华章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塞外星公司)辩称,黄河水污染由来已久,污水的来源也是多方面因素造成的。有全市境内的农田退水、城市污水、工业废水和上游的其它城市的污水都是造成黄河水污染的原因。近两年来,由于又将总排出口的扬水泵站撤掉改造成阻黄坝,就造成经常不断地从乌梁素海排水的情况变成了间断或集中排放。我公司于2001年投入8000多万元新建两个污水处理场,实施中段水处理工程,2002年1月开始正式运行。2002年6月经内蒙古环保局整体验收达到排放标准。原告将全部污染事件强加于我公司在内的四被告,和造成此次污染事件的事实不相符。请求法院对污染事件全面调查分析,综合予以认定。

  被告内蒙古美利北辰浆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利北辰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对此次污染事故造成的损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从1999年开始,经历了3年多的时间专门针对锅炉烟气工艺粉尘造纸黑液和中段污水治理工程进行了大量的投资,并取得了很好的效果。2002年7月5日经巴彦淖尔市环境检测站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监测报告确认,我公司黑液和中段水经过处理后,排放时已完全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所以我公司排入排干渠的工业废水不会对黄河水造成污染。二、根据2004年7月3日巴盟环保局《关于黄河水污染事故的调查报告》所载事实予以认定,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主要是因巴盟总排干管理局第五管理所将乌梁素海退入黄河积存于退水渠内的造纸污水和生活污水在短时间内(一天)排入黄河而造成的,同时排入退水渠造纸污水主要原因是因为塞外星公司未完成碱回收治理而造成的。我公司向退水渠内排放工业废水,是在给总排干管理局交纳排放费后,经其同意才能排放其管理渠道。总排干管理局应对我公司排入其管理渠道内的废水承担治理责任。因其未能尽到管理职责,应对此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三、我公司生产规模和排放的废水量很少,明显低于塞外星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支持其以上答辩理由的证据有:

  1、2002年7月5日巴盟环境监测站出具的《内蒙古北辰板纸有限责任公司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监测报告》;

  2、2002年、2003年、2004年《环境统计基础报表》;

  3、2004年7月公司《工业产销总值及主要产品产量(一)》;

  内蒙古乌特前旗临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临海化工公司)辩称,乌拉特前旗政府和环保部门调查的污染事故原因与我方毫无关系。我公司采用的工艺是无污染工艺,所有的外露设备都是密闭管道,企业用水主要用来降温,基本上进来什么水出去的还是什么水。由于公司所处的位置原因,只能从总排干中取水降温,总排干中的水在我们取水前已遭到污染,所以我们降温后排出的水也是污染物超标的水,但这些污染水并不是我公司排放的。在原告所诉的污染发生时间,经乌拉特前旗环境监测站的监测,我公司排出的水全部符合国家标准。原告诉我公司造成污染,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支持其以上答辩理由的证据有:

  1、2004年7月3日乌拉特前旗环保局《关于黄河水污染事故的调查报告》;

  2、2004年9月24日乌拉特前旗环境监测站出具的《临海化工公司监测分析报告》;

  3、2004年3月11日巴盟环保局《关于内蒙古电视台〈今日观察〉对乌拉特前旗环境污染问题专题报道有关情况的报告》,[巴署环发(2004)25号];

  4、2004年3月12日乌拉特前旗人民政府《关于对内蒙古电视台〈今日观察〉栏目报到我旗环境污染问题的有关情况及处理措施的报告》[乌政发(2004)36号];

  5、2004年7月3日巴盟环保局《关于黄河水污染事故的调查报告》[巴署环发(2004)108号];

  6、2004年7月7日巴盟行政公署办公室印发的《内部明电》[(2004)9号];

  7、2004年7月9日《北方新报》第一版关于水污染的报道;

  8、临海化工公司《氯碱生产工艺流程概述》;

  9、2002年6月巴盟环境科学院出具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被告内蒙古河套灌区总排干沟管理局(以下简称总排干管理局)辩称,一、进入6月中下旬以后,由于宁夏、内蒙地区小麦三水灌溉进入高峰期,宁夏灌区超定额指标引水,加之黄河来水急骤减少,为了防止黄河断流,保证必要的下泻流量,黄委要求沿黄地区关闭部分取水口并向黄河补水。对此我方积极采取应对措施,从乌梁素海按运行调控方案于6月25日19时,由我方从乌毛计闸提闸向黄河补水,至7 月 1 日上午11时20分乌毛计闸关口,历时5天16小时20分,共向黄河补水538万立方米。由于总排干出口段落内积存的三被告排放的高浓度造纸污水随之排入黄河,造成了黄河三湖河段落水体的瞬时污染事故。按照1986年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对巴盟乌梁素海调控和运行方案的报告”的复函》要求,在乌梁素海水位达到1018.35米时要向黄河泄水,以确保度汛安全及海坝周围的农业、种植业和渔业生产正常进行。6月24日,梁素海水位达到1018.94米,超过了泄水水位0.59米,加之河套地区进入主汛期,我方必须按调控运行方案进行泄水腾湖。二、原告认为我方的退水行为造成污染损害与事实不符。根据我方的职责,退水是符合上级规定的调控运行方案要求的,是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而且我方管理的退水渠排退的乌梁素海水位尚好,不具有环境污染损害性。即我方的退水行为并不必然会导致水污染的结果发生。根据巴盟环保局的调查报告,污染物是高浓度造纸污水,即导致原告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的必然的原因是高浓度造纸污水,而非我方的退水行为。三、环境污染赔偿纠纷以排污者和受害者为当事双方,承担污染责任的只应是排污单位。依照国家环保局《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我方不属法律规定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支持以上答辩理由的证据有:

  1、2004年7月3日巴盟环保局《关于黄河水污染事件的调查报告》;

  2、1986年8月7日内蒙古水利局《关于对“巴盟乌梁素海近期调控运用试行方案的报告”复函》;

  3、1988年3月14日巴盟行政公署《关于贯彻执行〈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工程水费核定、计收和管理办法〉的规定》[巴署发(1988)19号];

  4、水位监测表。证明6月26日退水时,乌梁素海的水位已经超出警戒水位,必须开闸放水。

  5、1987年5月12日巴盟总排干管理局报巴盟水利处的《关于转报乌前旗造纸厂请求排放污水的公函的报告》;

  6、1987年7月9日巴盟水利处《关于对乌前旗造纸厂请求向总排干沟排放污水的答复》;

  7、《内蒙河套灌区总排干沟管理局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8、1997年9月30日巴盟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内蒙古河套灌区管理总局及所属事业单位“五定”方案的通知》;

  9、1991年10月10日国家环保局《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4日,乌梁素海水位超过运行规定水位0.59米。6月25日19时30分,总排干管理局从乌梁素海提闸泄水,积存在乌梁素海总排干约23.5km渠道内的近100万立方米的乌拉特前旗工业、生活污水集中下泄,在三湖河口水文站上游14.2km左岸进入黄河。2004年7月28日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黄河内蒙古河段“6·26”水污染事件的报告》[黄水源(2004)4号]中载明,“26日,在黄河三湖河口水文站发现该河段水体发黑且伴有死鱼漂浮现象,水质严重恶化。乌梁素海入黄口COD和挥发酚浓度分别为517mg/L、0.76 mg/L,均超污水综合排放一级标准4.17倍和0.5倍。27日16时20分,黄河张四圪堵(三湖河下游70km处)COD、氨氮、挥发酚浓度分别超标14.8倍、9.9倍、231倍。30日11时10分,画匠营断面COD、氨氮、挥发酚浓度分别超标5.75倍、7.83倍、11.4倍。从水质监测结果来看,此次水污染事件影响范围为黄河三湖口—黄河万家寨库区约400多km长的河段,历时14天(6月26日—7月9日18时30分),对黄河水体造成了严重污染,水质均为劣V类,且超标幅度较大,水体完全丧失使用功能,河流生态系统受到严重破环。”6月28日10时,包头市供水总公司关闭了黄河水源总厂的取水口。6月29日上午7时左右,污染水源进入黄河包头段。根据包头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显示,“6月29日上午7时左右,昭君坟水源地出现大量死鱼现象;黄河水明显变黑并伴随有腥臭气味,说明巴盟前旗废水已经进入包头市。根据昭君坟断面上午11:00的监测结果,挥发酚、氨氮、高锰酸盐指数浓度分别达到0.469mg/L、1.343mg/L、78mg/L,分别超标92.8倍、0.3倍、12倍”。6月30日15时15分,包头市供水总公司关闭了磴口净水厂取水口。包头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显示,“6月30日下午4:00磴口断面各项污染物浓度开始升高。6:00磴口断面挥发酚、氨氮、高锰酸盐指数浓度分别达到0.005mg/L、2.574mg/L、53.4mg/L。晚8:00三项指标浓度又上升,分别超标20.6倍、1.8倍、9.9倍”。6月29日,包头市环保局、包头市水务局启动了《黄河包头段水源水质污染应急预案》,严格监控黄河包头段3个监测断面水质变化。市水务部门同时启动了《黄河包头段水源水质污染供水应急预案》,据此,包头市供水总公司调整供水方式,采用地下水、饮用水源调蓄水库和昆都仑水库供水,并限制了绿化和建筑用水,保障城市居民供水安全。同时向市民和有关企业通报黄河严重污染情况和应急供水预案。7月2日11时,包头市境内三个取水断面的主要污染物指标均恢复到此前水平。7月3日下午4时14分黄河水源总厂恢复取水,下午7时45分磴口净水厂恢复取水。

  黄河水利委员会《关于黄河内蒙古河段“6·26”水污染事件的报告》认为,“本次黄河内蒙古三湖河口段污染的主要原因是乌拉特前旗的工业排污所致。污染源主要为乌拉特前旗境内的塞外星华章纸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美利北辰浆纸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化工厂,主要污染物为化学需氧量、氨氮、挥发酚等。塞外星公司、美利北辰公司虽有污水处理设施,但一直没有正常运行,废污水排放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该报告还认为,“25日19时30分,乌梁素海以12m3/S的流量下泄退水,在客观上为聚积在乌梁素海总排干约23.5km渠道内约100m3的工业废污水和生活污水集中下泄提供了动力条件。”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因水污染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25.455万元,其中包括黄河水源总厂和磴口净水厂因停产造成的产值损失304.745万元,所增加的成本及费用15.91万元,调查费、律师代理费4.8万元。四被告认为,包头市水价是从2004年7月1日开始调整,原告均按调整后的价格计算综合水价依据不足,应提供调整前的价格。其次,所有的数据均由原告单方提供,来源是否真实合法,是否能反映当时的损失情况,没有相关资质部门的认定。律师代理费要求被告赔偿无法律依据。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01年5月18日包头市物价局《关于调整自来水价格的通知》,并做出了《6·29污染事件造成供水总公司的经济损失》,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293.55万元。四被告仍认为数额太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   另查明,根据总排干管理局提供的《内蒙古河套灌区总排干沟管理局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其主要职责之一为,负责排水、水质监测,制止工业污水污染总排干沟水质。1987年5月12日内蒙古河套灌区总排干沟管理局向巴盟水利处出具了《关于转报乌前旗造纸厂请求排放污水的公函的报告》,该报告称:“前旗造纸厂排放出的污水,水色黄浊有严重臭味,悬浮物含量及PH值等均超过环保法规定标准,对二总交叉渡槽活动滚轮及其它部位也有腐蚀任用,我们认为这样的污水按规定是不能向总排干排放的。但前旗政府来函提到如不准向总排干排放污水,将对造纸厂的生产造成全线停产,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鉴于这种情况,我局考虑无权决定此事,特转请盟处批示”。1987年7月9日,巴盟水利处出具《关于对乌前旗造纸厂请示向总排干沟排放污水的答复》,认为:“在未经过净化处理前,我处的意见暂不同意排入总排干。待他们的氧化塘建成,污水通过氧化塘净化处理后,通过环保部门化验,鉴定后,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再商定”。庭审中,总排干管理局称,巴盟水利处给其答复后,关于是否允许前旗造纸厂污水排入总排干的问题,其再未与巴盟水利处进行商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2004年7月28日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关于黄河内蒙古河段“6·26”水污染事件的报告》[黄水源(2004)4号];

  2、2004年6月28日水利部、国家环保局黄河流域水资源保护局《关于黄河内蒙古河段6·26污染事件的通报》及附件[黄护管(2004)14号];

  3、2004年7月3日乌拉特前旗环保局《关于黄河水污染事故的调查报告》[乌环发(2004)45号];

  4、2004年7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切实搞好水资源保护防止水源污染的紧急通知》[内水政(2004)136号];

  5、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关于制定乌梁素海退水调度预案的函》[黄水调(2004)28号];

  6、2004年7月2日包头市环境监测站《监测快报》第17期及附件;

  7、内蒙古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包头监测站2004年6月27日至7月3日《黄河水源水检验结果统计表》7份;

  8、内蒙古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包头监测站计量认证合格证;

  9、2004年6月29日包头市环保局、包头市水务局报包头市政府《关于黄河包头段受上游来水严重污染威胁百万市民饮水安全的紧急报告》[包环发(2004)14号];

  10、2004年6月29日包头市环保局报自治区环保局的《关于黄河包头段上游来水污染物再次严重超标威胁我市百万市民饮水安全的紧急报告》[包环发(2004)15号];

  11、2004年7月2日包头市环保局、水务局报包头市政府《关于我市安全度过黄河入境水严重污染水源地水质情况的报告》[包环发(2004)17号];

  12、2004年7月2日水利部、国家环保局黄河流域水资源保护局《关于回复黄河包头段受上游来水严重污染威胁百万市民饮水安全的紧急报告的函》[黄护管(2004)15号];

  13、1986年8月7日内蒙古水利局《关于对“巴盟乌梁素海近期调控运用试行方案的报告”复函》;

  14、1988年3月9日巴盟行政公署《关于贯彻执行<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工程水费核定、计收和管理办法>的规定》[巴署发(1988)19号];

  15、1987年5月12日巴盟总排干管理局报巴盟水利处《关于转报乌前旗造纸厂请求排放污水的公函的报告》;

  16、1987年7月9日巴盟水利处《关于对乌前旗造纸厂请求向总排干沟排放污水的答复》;

  17、《内蒙古河套灌区总排干沟管理局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以上证据,证明此次黄河水污染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污染源、污染物、污染程度和造成污染的原因,以及原告采取的应急措施。

  18、6·29停水期间水量计算表;

  19、黄河水污染所涉及的数据;

  20、2004年6月29日包头市发改委《关于我市市区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暨调整水价的通知》[包发改价字(2004)314号];

  21、6.28_7.3黄河水污染事件包头市供水总公司加班情况;

  22、6·29水污染事件用车情况及出车任务单;

  23、包头电视台发布水污染事件通知的费用(票据两份、证明两份);

  24、2004年5月工资统计表及说明;

  25、包头市供水总公司2004年6月、7月生产指标完成情况一览表;

  26、《关于申请确认包头市供水总公司在6·29黄河包头段水源水质污染期间经济损失的报告》;

  27、包头市水务局《关于确认“6·29”黄河水污染事件造成包头市供水总公司经济损失的批复》;

  28、2001年5月18日包头物价局《关于调整自来水价格的通知》;

  29、《6·29污染事件造成供水总公司的经济损失》。

  以上证据,证明水污染事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以上证据均经庭前展示,当庭质证,应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作为黄河上游的企业,在生产和发展时必须要兼顾下游地区的环境,被告塞外星公司、美利北辰公司、临海化工公司违反国家环保法律规定,超标准排放污水,导致地处下游的黄河包头段水源污染,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此,三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总排干管理局在没有征得上级部门同意的情况下,允许企业污水排入排干沟,违反法律规定。且其在此次水污染事件中没有履行监测水质职能,故对水污染造成的损害与三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塞外星公司、美利北辰公司、临海化工公司及总排干管理局连带赔偿黄河水源总厂和磴口净水厂因停产造成的产值损失272.84万元、所增加的成本及费用15.91万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证据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上述四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塞外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排污行为与水污染无因果关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美利北辰公司提供的三份证据均无污染事件发生时的监测数据,不足以证明其应当免责,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临海化工公司提供的证据2,没有水污染事件发生时的采样监测,证据3、证据4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认定。提供的证据6,未提供原件,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供的证据7,要求本院调取相关文件,已过举证期限,本院亦不予支持。提供的证据8、证据9,亦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不能免除其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总排干管理局提供的证据4系复印件,提供的证据8和证据9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故其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塞外星公司、美利北辰公司、临海化工公司及总排干管理局赔偿原告包头市供水总公司污染损失288.7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四被告对以上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282元,原告包头市供水总公司负担1834元,四被告分别负担6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丽 琴

  代理审判员  周 文 域

  代理审判员  周 改 梅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骆 庆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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