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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渝两地高院联合发布2022年度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2023-06-05点击率:579

  2023年6月5日是第52个世界环境日,为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法治宣传,展示川渝法院生态环境司法保护成效,四川高院与重庆高院联合发布20件生态环境司法保护案例。

  本次四川高院发布的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中,环境资源刑事案件共5件,涉及地下饮用水水源、珍贵濒危濒危野生动物及自然保护地保护等;环境资源民事案件2件,涉及噪声污染排除妨害、汽油泄露污染环境民事赔偿等;环境资源行政案件2件,涉及第三方机构机动车污染物检测数据失实行政处罚、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行政处罚等;环境资源非诉行政执行案件1件,涉及强制拆除违法占用耕地行政处罚。

  重庆高院发布的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既有人民法院依法严惩非法倾倒垃圾渗滤液、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保护生态安全,也有人民法院贯彻损害担责原则判处侵权人破坏国家湿地公园生态、侵占基本农田承担生态修复、赔偿责任,亦有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督促行政机关履行环境监管职责保护烈士公墓环境和乌江生态屏障,还有人民法院建议调整放流珍稀鱼类、适用碳汇替代修复生态环境等新探索、新尝试。

  重庆法院2022年度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诉重庆市巫溪县某局不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责案

  【基本案情】

  盼官山公墓位于重庆市巫溪县宁河街道白鹅社区,在重庆市巫溪县城市规划范围内。墓区内建有烈士陵园,陵园内有烈士墓及铭刻113名巫溪县烈士的英名墙,其中包含1名新中国成立前烈士、77名抗美援朝烈士、7名对越自卫反击战烈士、28名其他时期烈士,重庆市巫溪县某局负有墓区及烈士陵园附近垃圾的监督管理职责。因政府开展盼官山公墓附近地块征收工作,征收土地、拆迁房屋产生的大量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堆放在公墓及烈士陵园附近,占地总面积达1292平方米。2021年11月8日,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与重庆市巫溪县某局就盼官山公墓和烈士陵园附近露天堆放的垃圾影响环境卫生问题召开公益诉讼案件磋商会议,双方达成诉前磋商意见,由重庆市巫溪县某局及时清理公墓及烈士陵园附近露天堆放的垃圾。同年12月27日,重庆市巫溪县某局对盼官山公墓和烈士陵园附近露天堆放的垃圾进行了部分清运。2022年1月10日,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回访复核时,发现墓区及烈士陵园附近堆放的剩余垃圾仍未被清运,且新增了堆放的垃圾,严重影响了公墓及烈士陵园周边环境卫生。2022年1月18日,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向重庆市巫溪县某局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重庆市巫溪县某局及时清运露天堆放的垃圾。重庆市巫溪县某局收到检察建议后未予书面回复,也未履行监管职责,致使盼官山公墓及烈士陵园附近堆放的垃圾长期得不到彻底解决。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重庆市巫溪县某局充分全面履职,对公墓及烈士陵园附近垃圾露天堆放问题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裁判结果】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盼官山公墓和烈士陵园位于重庆市巫溪县城市规划范围内,重庆市巫溪县某局作为重庆市巫溪县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及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对涉案露天堆放的建筑及生活垃圾状况负有法定监管职责。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与重庆市巫溪县某局磋商垃圾清理事宜,且发出检察建议后,重庆市巫溪县某局仍未全面履职,堆放的垃圾始终未得到彻底清理,致使环境进一步恶化,破坏了公墓、烈士陵园附近环境卫生。重庆市巫溪县某局怠于履职致使祭祀环境遭到破坏的行为,违反了英烈纪念设施保护制度,影响了群众祭祀英烈的环境及氛围,侵害了公众铭记英烈、缅怀烈士的特殊感情,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法院遂依法判决被告重庆市巫溪县某局立即对盼官山公墓和烈士陵园附近的建筑和生活垃圾露天堆放现状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宣判后,各方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因行政机关不履行监督管理英烈设施、公墓的环境职责引发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英雄烈士是民族的脊梁、时代的先锋,是一个民族最闪亮的坐标。庄重、肃穆、洁净的祭祀环境是人们表达对英烈的尊崇与缅怀之情的重要基础。本案中,重庆市巫溪县某局怠于履行公墓及烈士陵园环境保护的监管职责,未及时对公墓及烈士陵园环境保护采取有效措施,致使露天堆放的垃圾侵占公墓及烈士陵园附近土地的问题长期得不到彻底解决,严重影响了公墓及烈士陵园周围的环境卫生,破坏了祭祀氛围,伤害了社会公众追忆英烈、寄托哀思的特殊感情,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裁判,有力敦促行政机关履职尽责完成了垃圾清理工作,推动全社会形成尊崇英烈、保护英烈的良好氛围,实现了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被国防部官网、新华社、法治日报等媒体广泛报道,对于弘扬英烈精神、爱国主义精神及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二: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诉袁某、龙某奎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28日至5月19日期间,被告袁某、龙某奎在明知其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采伐共计立木蓄积34.1052立方米的速生桉,随后将滥伐所得木材装运、出售。经鉴定,袁某、龙某奎滥伐林木造成的森林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失总价值为69131.3元,生态修复(植树造林恢复)费用15089元。 公益诉讼起诉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认为,二被告的滥伐林木行为对林业资源造成了损害,破坏了生态环境,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请求判令被告袁某、龙某奎赔偿生态修复金2万元,另赔偿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69000元用于购买碳汇减排量进行替代性修复。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与公益诉讼起诉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及市生态环境局等部门充分沟通,又专程与重庆市碳汇交易平台企业就碳汇项目合法性、碳汇司法合规性、“以碳代偿”模式有效性、碳汇交易认购程序等问题进行反复协商,充分论证了碳汇替代性修复的现实可行性之后,合议庭主持各方进行了调解。二被告承认了公益诉讼起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与公益诉讼起诉人达成调解协议,自愿用缴纳的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69131.3元用于购买重庆“碳惠通”项目二氧化碳减排量(CQCER)进行替代性修复。调解协议经公告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重庆市首例通过认购碳汇对受损环境进行替代性修复的典型案件。实现碳达峰、碳中和是国家应对气候变化的重大战略部署,“以碳代偿”弥补了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的损失,达到替代性修复生态环境的目的。本案中,考虑到本案被告对环境功能损失的直接修复存在补植复绿修复周期较长、补种的幼树固碳能力较低、因客观原因限制无法全部进行直接修复等具体情况,及重庆“碳惠通”项目自愿减排量经过了授权机关的核证具有合法性,人民法院依法对当事人购买二氧化碳减排量调解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首创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以碳代偿”替代修复模式,推动多元化修复性司法的创新,丰富了环境司法实践样本,对于引导发挥司法能动探索新型替代性修复方式、助推国家“双碳”目标实现等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诉刘某满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2年7月,被告刘某满在位于巫山大昌湖国家湿地公园保护区内的大昌镇白果村林地内丢弃烟头引发火灾,火灾过火面积共4953平方米(折合7.42亩),受损马尾松307株,森林类别为一般商品林。经鉴定,火灾致使林内乔木绝大部分难以成活,造成森林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失15818元,植被恢复费用10238元,林业主管部门出具了修复方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某满对其破坏的林地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补植复绿方案进行补植复绿或承担植被恢复费用10238元,并赔偿森林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失费15818元或按照巫山县林业局制定的生态损害赔偿以工代偿方案进行替代性赔偿等。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刘某满丢弃烟头引发火灾,其行为破坏了当地的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结合刘某满的实际履行能力及其意愿,支持刘某满就地复绿,并按照“劳务代偿”方式履行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15818元。遂判决刘某满按照植被恢复方案履行修复义务,按细化方案完成劳务代偿,并承担鉴定费用。

  宣判后,各方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通过劳务代偿方式赔偿生态服务功能损失保护国家湿地公园生态系统的典型案例。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要坚定不移把保护摆在第一位,尽最大努力保持湿地生态系统和水环境。湿地生态系统作为“地球之肾”,发挥着涵养水源、气候调节、生物多样性保育等多重生态功能。国家湿地公园是湿地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案发生在长江上游三峡库区腹地,巫山大昌湖国家湿地公园保护区内,侵权人因随意丢弃烟头引发森林火灾,不仅造成林业资源损失,亦给当地湿地生态环境造成破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侵权人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修复意见补植林木,并结合侵权人自身实际情况以劳务代偿的方式赔偿生态服务功能损失,以有力司法践行《湿地公约》,切实保护三峡库区国家湿地公园生态系统,筑牢长江上游重要生态屏障。

  案例四:杨某、陈某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2年3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杨某在长江干流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横山村至江津区油溪镇金刚河段(上述河段为长江上游珍稀特有鱼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实验区)使用电鱼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其中杨某负责操作电捕鱼工具捕鱼,陈某负责捡鱼,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查获电捕鱼工具和渔获物鲤鱼18尾、鲫鱼1尾,共计重32.82千克。经第三方作出的鉴定报告认为,电捕作业对水生生物的破坏十分显著,建议强制当事人对破坏的水生生物资源进行生态修复,建议放流成鱼鲤124.716千克、鲫6.564千克,放流幼鱼鲤44422尾、鲫2338尾。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采纳上述鉴定意见,就陈某、杨某行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后法院根据农业农村部《关于做好“十四五”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的指导意见》,要求严格遵守增殖放流相关管理规定科学确定增殖放流物种,考虑到全区增殖放流工作全局性、统一性原则,对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提出调整增殖放流的建议。经与重庆市江津区农业农村委共同研判后,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将增殖放流的鱼类调整为规格10-12cm的岩原鲤1000尾,胭脂鱼1610尾。

  【裁判结果】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陈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电捕鱼的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杨某、陈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破坏了渔业生态环境,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被告人杨某、陈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态度等,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分别判处二被告人拘役五个月;扣押在案的电捕鱼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杨某、陈某在非法捕捞水域放流岩原鲤1000尾(规格10-12cm)、胭脂鱼1610尾(规格10-12cm)。

  宣判后,各方未上诉、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自开启长江十年禁渔计划以来,非法捕捞案件高发频发态势已得到有效遏制,长江鱼类种群数量显著增加,但中华鲟、长江鲟、胭脂鱼等长江珍稀濒危水生生物数量依旧不足。农业农村部《关于做好“十四五”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的指导意见》中,要求科学确定增殖放流物种,注重发挥增殖放流的生态效益,突出其在水质净化、水域生态修复及生物多样性保护等方面的作用,逐步加大珍贵濒危和地方特有物种的放流比重。本案积极探索更加科学合理的增殖放流方式,通过将放流普通物种鱼类转变为放流珍稀濒危鱼类,有利于修复水域生态环境、保障长江生态生物多样性,实现生态环境标本兼治的长效化目标,为打赢长江流域禁捕退捕攻坚战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案例五:周某勤诉重庆市长寿区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诉讼案

  【基本案情】

  重庆翰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周某勤仓库违法贮存铝灰渣。2021年4月26日,原告周某勤向被告重庆市长寿区某局邮寄《依法履职申请书》,要求该局对翰某公司在其向周某勤租赁的仓库内堆放的铝灰及拖欠租赁费用履行职责。2021年6月23日,重庆市长寿区某局对调查处理情况予以回复。周某勤认为重庆市长寿区某局理解有误,于2021年7月12日再次邮寄《依法履职申请书》,要求重庆市长寿区某局履行以下法定职责: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产生《长环执罚〔202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两处堆放的固体废物铝灰的企业”。次日,重庆市长寿区某局收到该申请书,未作出书面回复。后周某勤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重庆市长寿区某局未进行答复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履行职责。

  【裁判结果】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原告不能明确堆存在其仓库的铝灰的产生单位,被告收到该申请后应当调查核实堆存在该仓库内铝灰的产生单位并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处理,但被告以堆存铝灰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相关单位正在查实铝灰来源等为由而未进行调查,也就是说被告对原告申请的事项并未实际履职;其次,被告辩称已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对原告提出的履职申请进行回复,但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也未举示与原告电话联系的通话记录或通话录音等证据,被告已履职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遂判决重庆市长寿区某局在判决生效后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宣判后,各方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行政机关未严格履行环境监管职责而引发的行政不作为案件。党的十八大之后,生态文明建设已纳入“五位一体”总体布局,保护生态环境已经成为全民共识,也对行政机关的环境保护执法能力提出更高要求。本案中,长寿区某局负责对该区域内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并对该区域内产生的铝灰违法交给他人利用、处置且违法情节严重的企业,负有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的职责。人民法院通过案件审理对推诿履职的行为给予法律上的消极评价,不仅有力督促行政机关严格履行环境监管职责,也充分保障了社会公众的环境参与权和监督权,对提升全民参与保护环境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具有积极作用。

  案例六: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诉董某光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至2022年4月期间,董某光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和办理用地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在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某农业社区进行石料开采并对外销售,经检察机关委托,2022年11月,重庆安恒土地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编制了土地复垦方案,确定董某光因非法开采实际损毁、压占土地面积为0.4836公顷,其中永久基本农田0.3083公顷,复垦总投资为21.02万元。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董某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土地复垦方案要求完成生态环境修复,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董某光如未按期完成生态环境修复义务,或经验收不合格,则在修复期满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21.02万元并赔偿土地复垦方案编制费用等。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董某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未依法办理林地使用审批手续和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情况下,开采石料,造成国家森林资源、耕地资源毁损,致使生态环境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应当承担环境公益侵权责任。故判决董某光按照检察机关委托编制的土地复垦方案进行生态环境修复治理;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生态环境修复治理义务的,应当支付生态修复费用21.02万元。

  宣判后,各方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耕地关涉国家粮食安全,我国将“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定为基本国策,建立了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其中,划定“永久基本农田”是一项有效保护耕地的切实举措。2023年中央一号文件提出“加强耕地保护和用途管控”。对此,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通过严格控制耕地用途、强化受损耕地修复等,牢牢守住18亿亩耕地红线。本案中,董某光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开采石料进行销售,损毁、压占周边基本农田,造成大量耕地破坏,在承担行政处罚责任之后,还应当对受损耕地进行修复。本案判决董某光按照土地复垦方案进行生态环境修复治理,否则须支付生态修复费用21.02万元,充分彰显了人民法院积极践行恢复性司法理念,注重耕地修复治理,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的决心和力度。

  案例七:重庆市大足区生态环境局诉吴某飞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28日至9月1日晚,重庆市大足区某竹制品加工厂负责人吴某飞将废碱液交由杨某应处置,杨某应驾车搭载张某青,连续四日在夜间往返于该加工厂与重庆市龙水湖某中学附近的某村征地区域,将涉案约140吨废碱液非法倾倒,造成附近草木死亡、鱼塘被污染。案发后,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三被告共同犯污染环境罪,吴某飞作为从业人员应当知道废碱液的危险性,主观恶性较大,酌情从重处罚;张某青系邀约参与作用相对较轻,分别判处三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不等,各处罚金50000元。

  经重庆市大足区生态环境局处置,污染清理、控制、修复和恢复措施已经完成,该次污染得到有效处置。重庆市大足区生态环境局委托重庆市生态环境工程评估中心鉴定评估认定,本次环境污染损害量化数额为216676元,含应急处置费用74734元(包括污染控制费用67834元、监测费用6900元)、生态环境修复费用81942元、调查评估费用60000元。重庆市大足区生态环境局与三被告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事宜进行磋商,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三被告按不同比例份额共计赔偿216676元。达成协议后,三被告按各自份额支付了首期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共计21668元。司法确认时,法院认为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未对该协议进行司法确认。重庆市大足区生态环境局与三被告重新进行磋商无果后,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就剩余款项195008元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飞、杨某应、张某青因非法倾倒废碱液造成重庆市龙水湖某中学附近的某村征地区域附近草木死亡、鱼塘被污染的生态环境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三被告在本次污染环境侵权事故中的侵权行为后果、所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失、因果关系及过错大小,并结合刑事判决对三被告作用大小、量刑和罚金数额的认定,以及原告与三被告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事宜磋商达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依法酌定由三被告按照其与原告之间达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确定的份额比例,扣减已支付金额后按份赔偿尚未支付的195008元,并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宣判后,各方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非法倾倒废碱液引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共同侵权人应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且其不能通过约定责任份额等方式改变对外承担责任的性质;至于内部责任,则需根据过错、原因力大小等因素确定。三被告虽在磋商阶段达成按份赔偿协议,但因并非即时履行,存在不能完全履行义务的风险,最终会导致权利保护不充分,故对按份赔偿协议不予司法确认。本案中,法院在确定外部责任时严格按照共同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确定为连带责任,同时根据三被告过错大小等因素并参照其在磋商阶段达成的赔偿比例,在确定各方对内责任份额,既贯彻落实损害担责、全面赔偿的基本原则,保证被侵权人能够获得及时有效的赔偿,避免赔偿落空,又坚持公平原则,由各被告根据各自对损害发生的过错大小等因素承担内部责任。本案的审理是以人民法院贯彻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护航山清水秀美丽之地建设的生动实践,对社会各界自觉承担生态保护主体责任有重要法治教育意义。

  案例八: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诉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某委不履行城市排水、污水处理监督管理职责案

  【基本案情】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某委对辖区内城市排水、污水处理和城市排水管网建设维护负有监管职责。因其未按要求履职,城区少数排水管网维护缺失致使污水排入乌江,对乌江水质和生态环境构成威胁,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遂向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某委发出检察建议,要求对排污点进行维修改造,并加强日常监管,避免污染再次发生。后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某委履行部分职责,对案涉两处污水直排口采取了一定措施,但未能彻底解决案涉排污口氨氮、化学需氧量超标的污水溢流直排乌江的问题。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某委对案涉城市排污点污水直排履行监管职责,消除环境污染危害等。

  【裁判结果】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某委具有城市排水、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其未有效履行对案涉两处排污点的监管职责,导致排污口水质氨氮、化学需氧量超标,案涉排污点污水直排问题未彻底解决。据此,判决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某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案涉两处城市排污点污水直排履行监管职责,消除环境污染危害。

  宣判后,各方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行政机关不履行城市排水、污水处理监督管理职责引发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乌江作为长江上游南岸主要支流和生态屏障,素有“千里乌江,百里画廊”的美誉。本案查明案涉排污口污水直排乌江情形依然存在,被告未有效履行监管职责。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职能,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判决被告限期履职,消除环境污染危害,对促进城市排水、污水处理监管部门有效履行职责,积极担当作为具有示范意义,将有效提升沿江两岸人民群众生态环境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本案体现了人民法院在推进长江流域生态文明建设和绿色发展中的责任与担当。

  案例九:冉某东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冉某东系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垃圾压缩车驾驶员。2021年6 月、8月,冉某东因某垃圾中转站工作人员不愿收取压缩车垃圾箱中的垃圾渗滤液,曾向所在公司的分管领导汇报,在没有得到领导明确指示如何处理的情况下,2次擅自将垃圾箱中的渗滤液倾倒在重庆市788县道,后被群众发现举报。案发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工人对倾倒垃圾渗滤液的土坑进行简单处理,但无法处理已经渗漏到周围的土壤部分。经重庆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对垃圾压缩车内和现场排放的渗滤液进行采样监测,渗滤液中铬、铅、镉等多种重金属含量超过国家标准三倍以上。重庆市明镜司法鉴定所专家对冉某东污染环境所造成的社会公共利益受损情况审查后认为,垃圾渗滤液造成周边水污染、土壤污染和大气污染,冉某东倾倒垃圾渗滤液对周边环境造成影响所需修复费用的金额为4550元。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就冉某东行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冉某东违反国家规定,倾倒含有铅、镉、铬等重金属含量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有毒物质垃圾渗滤液,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冉某东作为垃圾压缩车的驾驶员,更清楚垃圾渗滤液直接倾倒在外环境致污染环境的后果,在反映情况未果的情况下,擅自将垃圾渗滤液倾倒至外环境,其行为符合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综合本案中垃圾中转站不收取冉某东车内垃圾渗滤液、相关单位领导人员履职不到位的事实,判处冉某东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缴纳生态损害损失费4550元和承担专家咨询服务费6000元。

  宣判后,各方未上诉、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非法倾倒垃圾渗滤液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垃圾渗滤液成分复杂、毒性大、难处理,处置不当会造成土壤、水、大气等污染,危害生态安全和群众健康。审理中,人民法院考量到行为人的从业身份,认定其对垃圾渗滤液的处置、危害性应当有一定认知,存在实施非法倾倒垃圾渗滤液行为的主观故意,构成污染环境罪。同时,针对该案中生活垃圾运输、处理环节的问题,人民法院向相关单位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相关单位强化监管履职、加强环保教育、加大环保投入。本案在打击环境污染犯罪的基础上,发挥公益诉讼赔偿制度和司法建议作用,促进行政机关监管水平提升和环保行业健康、协调发展,以司法作为回应人民群众对优美生态环境的需求。

  案例十:重庆泰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重庆市涪陵区某局罚款案

  【基本案情】

  2018年2月2日,项目业主为重庆市涪陵区城市管理局,重庆市涪陵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重庆泰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涪陵区生活垃圾处置场渗滤液处理系统项目<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在工程整体移交前,项目的污水处理达标运行责任由重庆泰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20年7月29日,重庆市涪陵区某局对重庆泰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运维的涪陵区垃圾处理场渗滤液处理系统项目出口废水进行采样,结果显示该项目当日废水排放超规定排放限值5.25倍。重庆市涪陵区某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重庆泰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后重庆泰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重庆市涪陵区某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重庆市涪陵区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退还已缴纳的10万元罚款。另查明,该工程整体在一审开庭审理前未移交。

  【裁判结果】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重庆泰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承建单位在建设过程中、项目整体移交前超标排污,废水排放超过了规定的排放限值5.25倍,不属于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而予以免责的情形。重庆市涪陵区某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在10万-100万元的罚款幅度内,从轻处以10万元罚款,已考虑到重庆泰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积极整改的情况,从而驳回重庆泰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重庆泰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企业超标排污被行政处罚后,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环保行政部门履行环境污染查处职责的典型案例。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将传统的“谁污染、谁治理”转变为“谁污染、谁付费、专业化治理”的新型污染治理模式,该模式的应用更有利于提升污染治理的效率和效果,是环境污染治理发展的重要方向。本案第三方治理公司从事专业环境污染治理工作,却在处理污水时严重不达标,废水排放超规定排放限值5.25倍,环境污染治理主体成为污染环境的主体,直接影响污染的治理效果。人民法院通过案件裁判,依法支持环保行政部门履行环境污染查处职责,对引导环境污染治理第三方企业合法规范开展污染治理工作、促进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模式健康发展等具有重要意义。来源:视界网/重庆网络广播电视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