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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绿色原则”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意味着什么?
民法典是民事领域的基础性、综合性法律 它规范各类民事主体的各种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小到衣食住行,大到企业决策,涵盖了物权、合同、人格、婚姻家庭、继承以及侵权等社会生活方方面面的规则秩序。
民法典第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就是我们所说的“绿色原则”。
“我国的民法典可以称之为一部真正的'绿色’民法典。”提起对民法典,全国政协委员、社会和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吕忠梅这样评价。“我国民法典共1260条,目前有18条直接与生态环境保护有关,这在世界上是独一无二的,体现了对公民的基本要求。"
民法典的“绿色”从三方面体现:
第一,民法总则第九条规定了“绿色原则”,即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民法总则从总体上对所有民事活动要遵守的环保义务作了一个总括性的规定,为后面各分编围绕着“绿色原则”加以贯彻提供了基础。"
第二,民法典三个分编分别对于“绿色”制度作出了规定。"例如物权编中,提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强调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在合同编中规定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三,侵权责任编中,用专门章节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侵权责任作出规定。
民法典在原“环境污染责任”的基础上,补充了“生态破坏责任”,将该章修改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并且明确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和内容,规定对于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并明确了赔偿损失和费用的内容。“过去,在实体法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一直缺乏依据。现在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让二者能够有机配合,进行环境共治,为健全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提供了法治保障。
民法典中确立“绿色原则”,意味着为民事活动规定了普遍限制。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的部分环保条款解读(1)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规定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纠纷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民事诉讼一般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是考虑到环境侵权致害成因复杂,侵权人和被侵权人双方举证能力严重失衡,为加强对被侵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采用“举证责任倒置”。侵权人需要就法定的减轻、免除责任情形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举证,这对侵权人的举证提出了较高要求。如果侵权人无法证明其法定免责情形,无法排除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那就要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作为排污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过程中,会向环境有组织或无组织排放污染,存在损害生态环境和人体健康的风险,为了避免合法排污可能需要承担的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做好以下三个方面的工作:一是企业在新建污染项目时,做好环评和污染治理设施建设,充分评估项目可能造成的生态环境风险;二是在生产活动中,做好原辅材料、生产工艺、污染排放等生产台账的记录以及监控预警、应急准备等风险防控工作,做到有据可查;三是在发生污染事故后,及时开展应急响应,降低事故造成的损害,减少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的部分环保条款解读(2)
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条 两个以上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
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 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条对于多个侵权人的责任划分依据其损害轻重划分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惩罚性赔偿是不同于传统填补性赔偿的方式,旨在对主观恶意造成严重后果的侵权行为进行加重制裁,一般运用于产品安全、食品安全等涉及生命、健康的领域。
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明确了惩罚性赔偿以“违法”为前提,以“故意”为主观要件,以“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为客观结果要件。但是,对于结果要件有不同的理解。有观点认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仅限于污染或破坏造成生命或健康等严重人身损害后果,这样才符合惩罚性赔偿设立的初衷;另有观点认为根据该条字面意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是指造成严重的生态环境损害。因为严重的生态环境损害往往会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具体的适用还留待下一步立法或司法的解释予以阐明。
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这里是指因第三人过错污染环境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的部分环保条款解读(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分别规定了侵权人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应承担的修复责任和赔偿责任,明确了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的索赔权。这一规定吸纳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相关内容,在民法典中规定了公法性质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或者赔偿责任,是民法典的重大突破,体现了民法典对环境保护问题的回应,也是民法典“绿色化”、贯彻生态文明理念的成果。
但是,生态环境损害是对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损害,具有很强的“公法”属性,应当属于生态环境保护等公法规范的调整范畴,而民法基本理念和基本精神仍以“私法自治”为特质,民法典第二条也明确规定,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民法典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做出规定后,民法典与环境保护法律规范的关系如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应如何适用私法自治的相关规则?比如,涉及公共利益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可否由原告处分索赔权,能否让渡、放弃索赔金额等,如果直接适用民事规则处分公共的生态环境利益,将带来公众利益的损害,因此,还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通过立法或司法的解释予以明确。
“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是指哪些费用?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清除污染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等合理费用。民法典在此基础上增加规定了“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何为“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目前并未见直接规定。只有《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原告为防止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和扩大,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从该条“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的表述来看,可以将“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理解为生态环境损害行为人采取预防性措施发生的费用,可能包括污染治理设施投资与运行费用、环境事故应急池和闸阀等环境风险预防设施的投资费用、企业环境管理人员的培训与应急演练等日常环境管理支出,在具体适用中很有可能会出现无限扩张性解释,特别是如何理解“合理费用”,需要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来源|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