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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
发布日期:2023-02-17点击率:459

  云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排头兵建设,促进经济社会绿色低碳循环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生态环境保护遵循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和绿色发展的理念,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机构,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人员,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要求。

  鼓励通过购买基层公共服务、设置环保公益岗位等形式,加强基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鼓励和引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通过村规民约等方式,推进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清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确定的相关区域和流域管理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派出机构职责】州(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

  州(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在其所派驻的县级行政区域范围内,可以在州(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权限范围内以派出机构的名义实施法律和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

  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生态环境保护义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八条【公民生态环境保护义务】公民应当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采取绿色、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九条【生态环境保护资金】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生态环境保护财政投入,合理安排生态环境保护所需经费,加强资金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化财政资金配置,提升财税政策功能,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态环境保护,逐步完善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生态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

  第十条【生态环境科学技术和环保产业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绿色技术创新,支持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和支持生态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生态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一条【生态环境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和公众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众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将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作为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提高国家工作人员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主动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二条【生态环境保护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态环境保护荣誉制度,对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确需修改或者调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内容,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第十四条【“三线一单”】省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制定生态环境准入清单,构建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作为政策制定、环境准入、园区管理、执法监管的依据。

  第十五条【地方环境标准的制定】鼓励开展地方生态环境标准的研究和制定。省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发布后,应当依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适时进行评估和修订。

  第十六条【生态环境监测制度】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统一规划全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健全生态环境监测预警机制。

  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检验检测资质认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七条【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开展以县级行政区为单元的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的调查、评价,建立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对环境资源承载能力超载、临界超载和不超载地区实施差异化的综合配套措施。

  第十八条【环评与“三同时”制度】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要求。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

  第十九条【跨区域联合防治协调机制】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防联控机制,建立环境信息共享机制,划定环境污染防治重点区域,落实区域联动防治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落实重点区域、流域联防联控机制,推行跨区域、跨流域环境污染联防联控,加强联合执法。

  鼓励和支持跨境大气污染防治和流域水污染防治合作交流。

  第二十条【生态环境执法现场检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防治情况、生态环境风险防范情况、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以及各项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本省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力量建设,统筹配置行政执法职能和执法资源,推进行政执法标准化,完善执法程序、严格执法责任,加强执法队伍规范化建设,提高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效能和依法行政水平。

  第二十二条【突出社会生活环境问题的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本行政区域内对建筑施工扬尘、餐饮服务业油烟、露天烧烤、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燃放烟花爆竹等污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执法机构,并向社会公开。

  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执法机构应当根据职责,对环境污染行为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三条【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司法联动机制】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司法联动机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协作,建立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工作机制。

  发生较大环境污染事件等紧急情况,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启动联合调查程序,并及时将情况通报检察机关。

  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办理环境污染案件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本省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省、州(市)人民政府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应当建立健全鉴定评估、损害修复、资金管理和信息共享等工作机制,对符合启动条件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依法追究责任人赔偿责任。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与检察机关应当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与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的衔接机制,赔偿权利人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检察机关依法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五条【环境信用评价制度】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完善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制度,依据评价结果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信用信息记入信用档案,依法向社会公开,并推送至本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六条【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本省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和生态环境质量状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责任追究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作为领导干部考核、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

  第二十八条【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机制,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省属企业进行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督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被督察单位应当配合督察工作,对督察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整改。

  第二十九条【人大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推动相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第三章绿色发展

  第三十条【构建全社会绿色发展格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绿色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建立健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经济体系,将绿色发展理念融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绿色发展指标,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

  省人民政府应当把碳达峰、碳中和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整体布局,统筹二氧化碳排放总量控制。

  第三十一条【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自然资源节约优先,改善资源利用结构,推进能源、水资源、矿产资源按质量分级、梯级利用,大幅降低资源消耗强度。

  第三十二条【绿色产业引导和绿色技术创新】省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制定本省相关行业政策时,应当将绿色低碳循环产业纳入支持范围。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绿色制造企业、创建绿色产业园区,并依法给予市场认证和财税方面的政策支持。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科研院所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开展绿色低碳领域技术创新和产品研发,对产品设计、原料采购、制造、销售、物流、回收和再利用等各个环节实施绿色低碳改造,逐步建立对产品消费末端废弃物的有价回收体系,提升全产业链和产品全生命周期的资源能源利用效率和污染防控水平。

  第三十三条【生态农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发展生态种植、生态养殖,提高畜禽粪污、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的资源化循环利用水平,科学合理使用农用薄膜,发展绿色食品和有机产品,提高农业可持续发展能力。

  第三十四条【生态旅游】鼓励发展生态旅游,旅游开发应当保持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完整性,旅游规模设计应当根据当地生态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确定,旅游线路设置、旅游景点布局、旅游产品开发、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应当体现自然生态理念。鼓励旅游活动中绿色出行,旅游区的娱乐、餐饮、住宿等活动应当逐步推行绿色低碳可循环产品的使用,限制一次性用品的使用。

  旅游资源开发者应积极参与旅游区及周边生态环境保护。

  第三十五条【绿色能源】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资源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管控要求,优化绿色能源产业布局,推动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调整优化,促进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现代能源体系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鼓励和支持政策,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投入绿色能源开发,发展和推广使用新能源,提高绿色能源在能源消费结构中的比重。

  第三十六条【绿色交通】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完善新能源供能设施、步行和骑行专用道等绿色交通基础设施,提高新能源在城市公共运输车辆中的使用比例。乡村振兴建设规划应当优先发展乡镇和乡村间绿色公共交通运输,逐步完善绿色能源供应基础设施建设。

  鼓励发展绿色低碳的电气化城际铁路运输。

  第三十七条【绿色生活】倡导和鼓励公民采取简约适度、低碳节俭、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参与垃圾分类,选择公共交通、慢行交通等方式出行,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抵制过度包装。

  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当优先采用绿色低碳技术和产品,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应当优先推广使用绿色低碳技术和产品。

  第四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三十八条【限期达标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未达到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严格按照规划采取措施按期达标。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九条【生态安全屏障】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国家西南生态安全屏障体系建设,开展生态安全屏障的保护研究,确立生态安全屏障体系的重要节点,规划生态安全屏障重点建设区域,明确构筑生态安全屏障的保护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青藏高原东南缘生态屏障区、哀牢山无量山生态屏障区、南部边境生态屏障区、以金沙江为主的干热河谷带、滇东滇东南石漠化带、高原湖泊及重要自然保护地等重点生态功能区域的生态保护和修复力度。

  第四十条【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的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重要的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生态保护补偿】省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多元化、市场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鼓励、指导受益地区与生态保护地区、流域下游与上游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采取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等方式建立横向补偿关系,改善流域和生态保护地区的生态环境质量,促进区域协调发展。

  第四十二条【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物多样性调查、监测、评估、预警预报、联合执法等制度,建立完善区域生物多样性就地迁地保护体系,对生物多样性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开展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价值评估,合理可持续利用生物多样性资源,加强对生物遗传资源的保护并建立惠益分享机制,加大生物多样性保护知识的普及。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生物物种名录、生物物种红色名录和生态系统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重要水系和高原湖泊的保护】建立健全并严格落实河湖长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金沙江、珠江、红河、澜沧江、怒江、伊洛瓦底江等水系的保护和治理。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属地湖泊的保护,以滇池、阳宗海、洱海、抚仙湖、星云湖、杞麓湖、程海、泸沽湖、异龙湖等九大高原湖泊为重点,综合施策治理湖泊污染,修复湖泊生态环境,划定湖泊生态控制线,严格控制湖泊周边的开发活动。

  第四十四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落实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开展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建设,加强监测和监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中饮用水水源地和分散供水水源的保护和监管,确保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四十五条【应对气候变化】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规划、计划,推动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建立应对气候变化投融资机制,积极参与应对气候变化双多边合作与交流,加强应对气候变化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应对气候变化目标任务全面融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加强应对气候变化与统计调查、评价管理、监测、监管、督察和考核等生态环境保护制度的融合。

  第四十六条【生态环境健康风险评估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与健康的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态环境与健康的监测网络和信息共享机制,开展重点地区、重点行业生态环境与健康调查研究,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与环境污染有关的疾病。

  第五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污染防治责任】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离及电磁辐射等对生态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自行监测和自动监测】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保证监测质量,保存监测原始记录。不具备自行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为其实施监测。

  列入污染源自动监控计划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并确保正常运行,自动监控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上传的监测数据,经过技术审核和法制审核后可以作为认定生态环境违法事实的证据。

  自动监测设备出现故障,排污单位应当于故障发生后十二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州(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自动监测设备不能正常运行期间,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人工监测的方式进行监测,并向所在地的州(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

  第四十九条【第三方治理】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机构运营其污染治理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免除其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本省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进行逐级分解,并可以根据生态环境保护需要确定国家要求之外的其他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

  第五十一条【区域限批制度】对超过环境资源承载能力、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生态环境质量目标、被挂牌督办或者限期整改未完成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同步暂停审批上述地区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五十二条【排污许可制度】本省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应当与环境影响评价、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环境保护税以及生态环境统计调查等制度相互衔接。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填报排污登记表,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州(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排污许可证核发,州(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在州(市)生态环境局授权范围内依法承担排污许可事中、事后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化学投入品,推行病虫害绿色防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要加强田间生态拦截沟渠建设,保障农业灌溉尾水利用,推进节水农业,防止造成环境污染。

  第五十四条【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科学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并加强管理。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污、动物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五十五条【污染场地防治】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印染、电镀、制革等企业关闭、搬迁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制定残留污染物清理和安全处置方案,对未处置的污水、有毒有害气体、工业固体废物、放射源和放射性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理。

  第五十六条【重金属污染防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重金属污染防治,确定重点防控的地区、行业和企业,加强对涉铅、镉、汞、铬和类金属砷等加工企业的环境监管,推进涉重金属企业的技术改造和集中治理,实现资源高效利用和污染物深度处理,减少污染排放。

  排放含重金属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和减少重金属污染物的排放。

  第五十七条【电离和电磁辐射污染防治】建设、运营和使用会产生电离、电磁辐射设备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确保电离、电磁辐射强度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八条【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和处置】固体废物产生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第五十九条【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第六十条【城乡“两污”治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城镇生活垃圾收运处置、污水集中处理、污泥处置设施以及配套管网建设,保障运行所需经费。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污水不能并入城镇集中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的,应当单独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统筹建设农村生活污水收集系统及处理设施,建立完善农村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保障运行所需经费。

  第六十一条【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明确相关部门职责权限,设立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突发环境事件应对工作,确保环境安全。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定期排查环境安全风险,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第六十二条【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级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六章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第六十三条【公众参与权利与政府义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生态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的权利。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生态环境信息、推动环保设施向公众开放、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第六十四条【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发布生态环境状况公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公开生态环境质量、生态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生态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

  第六十五条【企业生态环境信息公开】企业是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的责任主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制度,依法、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环境信息。

  州(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并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信息依法披露企业名单。

  第六十六条【公众建议和举报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电话、信函、传真、网络等方式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第六十七条【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法责参照和免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或者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按日计罚】排污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二)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行为。

  第七十条【排污者违反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第七十一条【排污者拒绝、阻挠生态环境执法的法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由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政府及有关部门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将生态环境保护资金截留或者挪作他用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三条【生效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1992年11月2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来源:云南省司法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