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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屋拆迁律师:安置房不符合约定的标准,是否可以要求解除安置协议?
发布日期:2024-04-22点击率:225

  北京房屋拆迁律师:安置房不符合约定的标准,是否可以要求解除安置协议?

  房屋拆迁事关被征收人的利益,双方在协商好补偿以后,需要签订一式两份的协议,协议签订后,无论是征收方还是被征收人都需要严格按照协议中约定的履行各自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违约、毁约。

  也就是说,比如被征收人选择产权置换,选定的安置房朝向是朝南的,面积是100平方米,那么征收方就需要在约定的期限内提供给被征收人这样的安置房。但是实践中,有这样一种情况,就是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征收方提供的安置房却并不是协议中约定好的,比如朝向不朝南,面积也小于100平方米,或是协议约定的公摊面积非常小,但实际提供的安置房的公摊面积却非常大,那么此时被征收人应当要怎么办呢?

  1、建议不要领取安置房钥匙

  征收方提供的安置房要是不符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的,那么建议被征收人千万不要收取房屋,也不要领取安置房钥匙,一旦领取那可能就会对被征收人造成影响,会让被征收人陷入被动的局面。

  2、收集相关的证据材料

  倘若安置房面积不是协议中约定的面积,或是安置房朝向,位置等均不是协议中约定的,那么建议被征收人及时地收集与自己利益息息相关的一些文件材料,比如拆迁协议,签订补偿协议时的录音或是录像等,另外还有其他能证明征收方违约的材料等。

  3、及时地启动法律程序

  征收方违约、毁约都会给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极大的损失,所以,在征收方违约、毁约不履行协议、不按约定履行协议的情况下,被征收人一定要在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解除协议。

  此时,可能会有一些被征收人在心里想,既然都已经签订协议了,且征收方也提供了安置房,那么此时向法院起诉,法院可能会不予支持。

  但事实上并非如此。

  根据《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未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并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被告无法履行或者继续履行无实际意义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

  原告要求按照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或者定金条款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曾在相关的裁判案例中也指出,行政机关因未建造符合约定类型的安置房,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交房义务,其行为违反双方约定及地方规章、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应当被依法判决确认违法。同时,由于行政机关未建造符合约定类型最低条件的安置房,当事人不接受不符合约定类型最低条件的安置房,判决继续履行协议没有实际意义,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应当予以解除,行政机关应当对不履行交房义务违法行政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房屋征收安置补偿交房义务的,被征收人的直接损失应当是安置房屋的市场价值以及迟延支付该价款期间的利息。

  从上述的法律法规及裁判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一般情况下,只要征收方确实存在不合法的行为,未按照协议中约定的履行其义务,那么原则上来说是可以解除协议的。

  所以,凯诺律师提醒大家,征收方要是未按照协议中约定的事项履行协议的话,比如提供的安置房位置、朝向、面积不符合约定的,那么被征收人一定不要领取安置房钥匙,拒绝接受不符合协议中约定的安置房,然后及时地咨询专业律师,并在专业律师的帮助下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