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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层房屋被偷拆,村民起诉,法院确认拆迁方偷拆行为违法。拆迁方不服上诉称,拆迁公司是否请示了拆迁指挥部没有任何证人证言佐证,即使拆迁公司有证据证明是请示过拆迁指挥部之后实施的强拆,但是对于请示的是领导还是相关的工作人员,没有证明,而且虽然行政机关有举证责任,但也存在例外情形。
本案中,拆迁方上诉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二审法院的支持?二审法院又是否能为维护村民的权益而维持一审判决呢?下面凯诺律师就与大家一起来看一下这则案例
赵先生在某村一套住宅,面积为179.03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为134.73平方米。2006年,房屋管理局又为王女士发放了房屋所有权证,为2层砖混结构住宅,建筑面积为2449.26平方米。之后,王女士又在该村开办了蔬菜研究所并取得了相关的证照。
2011年,拆迁方发布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赵先生、王女士的房屋在城中村改的范围内。因其他原因,赵先生无法处理拆迁安置事宜,遂委托王女士全权处理。
但是在改造过程中,王女士的房屋在晚上被人违法偷拆,而且对于此次征收,王女士认为此次征收并非是合法征收,于是向有关部门申请了违法征收查处申请书,2018年,拆迁方向王女士作出《关于“违法征收查处申请书”的回复》,被告知,征收依据的是当地印发的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是按照城中村改造方案所实施的,所以不存在违法征收行为。
王女士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是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拆迁方偷拆其房屋的行为违法。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但是,拆迁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拆除王女士房屋的行为是合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确认拆迁方强制拆除王女士房屋的行为违法。
拆迁方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拆迁方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于法无据。城中村改造主体,专门成立了拆迁安置指挥部具体实施拆迁安置,但是并没有对王女士的房屋实施强拆,也未曾指示任何单位或是个人对该房屋实施偷拆。一审法院以公安分局在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的答辩状为据,认定拆迁方对王女士房屋实施偷拆,明显错误。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认为,王女士与赵先生在该村只有涉案房屋一处住宅,并且拥有房屋所有权,因此王女士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存在利害关系。
另外,拆迁指挥部虽作为此次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责任主体,但是在城中村改造方案中载明拆迁安置指挥部是由拆迁方成立,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拆迁安置指挥部所实施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由其设立单位xx区政府承担。
而且,王女士提供的证据以及公安分局称涉案房屋拆除行为是拆迁公司请示拆迁指挥部进行的,那么即可推定,王女士房屋被拆是拆迁方所为,除非拆迁方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是被其他个人或组织拆除。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确认临潼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针对本案,凯诺律师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行强制执行。”本案中,偷拆行为是在晚上发生,那么只从这一点来看,即可认定拆迁方的行为属违法。
另外,本案中,虽然负责拆迁安置具体工作的是拆迁指挥部,但是我们也从以上案件中看到,该部门却是由行政机关成立的,所以拆迁方应当要承担相应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