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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征收集体土地,但是要给予被征收人土地的补偿、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助费及农村村民住宅费,安排被征收人社会保障等。同时在报批之前,还要依法保障被征收人知情权,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用途告知被征地农民,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等。
在履行了这些前置程序之后,才能报上级部门审批,然后由相关部门作出征地批复。
所谓的征地批复是指在土地征收过程中,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对市、县级人民政府报送的土地征收审批材料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是否准许征收土地的行政行为。
但是,实践土地征收过程中,常有征收方在没有履行前置程序,未保障被征收人知情权、未签订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就强行征收土地的现象。凯诺律师此前就代理过多起这样的案子。
张先生是河南省人,后来因某项目需要征收张先生等人的房屋,但是就相关的征收文件、补偿标准却拒绝公示。后来,张先生委托凯诺律师介入到该案件中,并指导张先生向相关部门申请了政府信息公开,同时,也让张先生留意当地村庄是否张贴以及当地行政机关网站是否公示,后张先生在浏览网站时意外发现案涉征地批复文件存在,征地批复文件将张先生等人村庄的部分耕地征收为国有。虽然有征地批复,但是批准文件却从来没有在村里进行过公示,征收前也没有进行过任何的调查。
针对这一情况,凯诺律师随即指导张先生向省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并在凯诺律师的努力之下,复议机关也最终作出了合理合法的复议决定,撤销了省人民政府作出的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捍卫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实践土地征收过程中,类似这种的情况非常的多。因此,在遇到以下几种情况时,被征收人一定要及时的采取法律措施,向有关部门或是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征地批复。
一、非法批准用地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79条规定,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
一般情况下,征收永久基本农田;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由国务院批准,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如果是其他相关部门批准那是不合法的(比如镇政府、村委会)被征收人则可以申请撤销征地批复。
二、超过两年有效期的文件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十九)严禁闲置土地。农用地转用批准后,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规定:“(十四)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准文件有效期两年。农用地转用或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两年内未用地或未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有关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也就是说,在获得征地批复之后,相关部门如果没有在2年内实施征收,那么相关的批准文件就会失效,实践中,如果征收方还拿着几年前的相关批复文件征收土地,那么被征收人可以向有关部门反映,或是采取法律措施维护权益。
三、征地报批前未保障被征收人知情权
《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
据此,土地征收报批前,相关部门应当要保障被征收人知情权,参与权等,要将补偿标准、征收范围、征收目的等事项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当事人,若未保障这些权利,那么被征收人可拒绝签订补偿协议,批准土地征收的机关也不应作出批准征地的批复。
四、征地批复前未履行听证义务
根据《土地管理法》中的规定,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规定的程序和有关要求组织听证”。
从以上内容中可以看出,听证也是征地的必经途径,被征收人对补偿标准有异议时,相关部门应当要组织听证。实践中,征收方若违反这一程序,那么被征收人则可依法申请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