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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以及补偿安置是一个繁琐的工作,从决定拆迁到完成拆迁,里面的利益关系总是牵绊着老百姓的神经,补偿款给少了、补偿款迟迟不发等问题总是困扰人们。但是,如果有一天你遇到这样的问题,又该如何选择?下面北京拆迁律师就为大家来讲解一下
王某与其女儿,二人户籍所在地均为某省某市某区场棚户区58,即本案中的被拆迁的58号房屋。该处房屋于1988年左右发生火灾致部分损毁后,两原告分别搬离别处居住。2004年10月1日,甲方某区政府和乙方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明确:双方合作关系在协议签署前已经获得市政府认同,某区政府授权某区旧改办全权代理甲方与乙方具体负责本项目的实施,并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等相关内容。2009年7月8日,市房产局作出《城市房屋拆迁公告》,对本案所涉的拆迁项目明确,拆迁许可证号:淮房拆许字(2009)第13号(即本案所涉的13号《拆迁证》),有效期一年。后拆迁期限延至2011年7月9日止。58号房屋在该项目确定的拆迁范围内。该房屋2009年10月存在,于2013年10月前灭失,该房屋灭失后至今未得到安置补偿。
于是,王某与其女儿将某区政府告上法庭,要求其依法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然而经过双方论辩,其主要争议焦点为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被告某区政府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履行拆迁安置补偿法定职责的主体?
在本案中,首先现因涉诉房屋已被拆迁,而被告至今未对两原告依法予以拆迁安置补偿,其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属一直延续状态,故两原告在多次申请其履行该法定职责未果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或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除外。两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均为58号房屋,尽管因火灾,两原告搬离他处,但该房屋灭失前并无他人居住或分配他人,可以认定两原告是该房屋的权利人。对于该房屋存在于灭失的时间上原告根据其主张提出相应的证据进行论证,而某区政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经依法行使职权,同时58号房屋并不是在拆迁许可期限内被拆除。所以被告某区政府是依法对原告的58号房屋进行补偿安置的责任主体。
最终,王某及其女儿获得胜诉,法院最终判决某区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依法对王某及其女儿履行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
法律从来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面对不公的待遇,要敢于拿起法律作为武器来捍卫自己的权益。同时,对于行使职务的工作人员应该不忘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依法行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