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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诺环保律师:法院能否在诉讼中强制执行征收补偿决定呢?
发布日期:2019-03-20点击率:704

  征地拆迁中,由于相关政策落实不到位,导致被征收人的补偿都比较的低,虽然我国并没有统一补偿标准,但也出了相关的补偿原则。可拆迁方为了低成本征收,为了尽快的完成拆迁项目,往往会违背原则,以各种方法来降低被征收人的补偿,或逼迫被征收人签字搬迁。而被征收人为了维护自权益,通常都会采用司法救济途径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梁先生是山东省人,梁先生的父亲在所在区有一处房改房屋院落,梁先生父亲去世后,梁先生便合法继承了其父亲的房屋,在2013年市政府依据国土资源局报呈的《规划设计条件》、《关于收回并挂牌出让X号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请示》、《X号宗地国有土地使权挂牌出让方案》,作出《关于同意收回并挂牌出让X号宗地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数隔月后,人民政府作出《关于B区X号地块房屋征收通知》,告知区政府要对X号地块的房屋进行征收,而梁先生的房屋正好也在征收范围内,可是,由于补偿太低,征收部门又拒绝出示合法手续,梁先生并没有签订补偿协议,此后,相关部门便对梁先生房屋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对此,梁先生不服,委托了凯诺律师,针对此征收补偿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最终法院判决有关部门作出的《关于同意收回并挂牌出让X号宗地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行政行为违法。

  可是问题来了,在个别案例中我们看到,在当事人针对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诉讼时,非但没有解决此问题,反而受诉的人民法院还以公共利益为由,对当事人下达了先予执行裁定书,要对其房屋实施强制执行。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

  实践过程中,虽然《补偿条例》中规定了要先予执行的条件,可仍旧有的法院迫于相关部门给予的压力,往往会依据《行政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以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为由,裁定先予执行。

  其实,在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是为了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不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效率而设定的。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在诉讼期间就可以强制执行该具体行政行为。

  实践过程中,因征地拆迁问题所引发的问题源源不断,恶生事件也常常出现,拆迁中征收方为了促进拆迁,获取更多的利益,可谓是使用了浑身的招数,让被拆迁人尽早的签补偿协。而下发征收补偿决定就是一个好办法,利用老百姓不懂法的弱点,让被拆迁人上钩。因此,为了缓解拆迁中的矛盾以及防止征收强制执行所引发的各种恶性事件,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出了相关规定:凡是当事人已经对相关的具体行政行为采取了提起行政诉讼的措施,原则上就不允许先予执行,如果是确有必要的,必须要报上一级法院批准。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好在,新的行政诉讼法中删除了法院以“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名义裁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内容,在征地拆迁过程中,这无疑是对被征收人的另一种特殊保护。这也更加肯定了行政征收案件中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行为是不合法的。

  对此,凯诺律师事务所拆迁律师提醒大家,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当大家遇到征地拆迁补偿不合理的时候,千万别轻易的签订补偿协议。同时,对征地拆迁中遇到的比较棘手的问题,不要产生消极思想,积极的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强制执行以补偿决定为前提

  被征收人不搬迁主要存在两种情况,一是达成了补偿协议,又觉得补偿不合理反悔不搬迁的;第二种是作了补偿决定,在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第一种情况,可以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违约之诉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执行,第二种情况则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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