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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征收补偿应当充分保障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实际居住权益,确保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不降低、有改善。为此许多地方针对房屋面积过小、居住条件较差的被征收人规定了房屋面积最低补偿标准,最大限度地给予被征收人住房保障。
例如:
《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只有一套住宅房屋,且该房屋建筑面积低于45平方米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进行最低面积补偿,最低面积补偿标准不得少于45平方米建筑面积,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二十八条进一步规定,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只有一套住宅房屋,且建筑面积小于46平方米的,房屋征收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进行房屋安置或者按建筑面积46平方米进行货币补偿。
据此,有关部门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被征收人应当遵照适用房屋面积最低补偿标准,切实解决被征收人的居住问题,人民法院对未按规定进行补偿的应当予以纠正。
裁判文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鲁行终2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传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韩永军,区长。
委托代理人胡芳印,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丁兴华,山东律师。
上诉人魏传宾因诉被上诉人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行初9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传宾上诉称:
1、原审法院判决中对上诉人的起诉内容表述不准确,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并未提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不符合相关规定、评估结果背离市场价值、补偿显失公平等内容。
2、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上诉人向法院提供过两份编号相同但内容完全不相符的分户评估报告,亦承认补偿决定中确定房屋面积的依据不是评估报告而是公房租赁凭证。
3、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自建两层楼房没有进行审查认定。
4、被上诉人强拆上诉人的房屋被确认违法,说明其作出的补偿决定不合法。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认真审核案卷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所有费用。
被上诉人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房屋征收应当遵循公平补偿原则。被征收房屋的面积和补偿标准直接关系被征收人的补偿利益,也是有权行政机关据以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事实根据。本案中,上诉人对于其被征收房屋的面积持有异议,而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分户评估报告无论在内容上还是在评估、送达等程序上均有不当,被上诉人在此情况下对被征收房屋作出价值评估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仅从形式上对分户评估报告作出合法性评价,确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山东省内的被征收人的房屋补偿标准作出了规定,济南市还相应制定《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实施细则》等规范,对房屋面积最低补偿标准、公有住宅承租人补偿标准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
本院注意到,本案涉案被征收房屋属于公有住宅而非个人私有住宅,上诉人是公有住宅的承租人而非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以上规定给予上诉人公平合理的补偿,使上诉人的实际居住权益得以充分保障,原审法院亦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作出正确评价。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行初935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黄明春
审 判 员 山 莹
审 判 员 孙晓峰
二○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孟 真
来源:鲁法行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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