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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不服省政府所作的征地批复时,你可以这样做!
发布日期:2018-07-30点击率:869

  省级政府所作征地批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征收土地的决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关于“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的规定,征地批复作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实践中,相关内容往往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所规定的征地公告程序公之于众,产生了外化效果。且经过同级复议后形成的复议决定,也是向国务院申请裁决的前提依据之一。

  — 裁判文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行申13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家才。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正伟。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唐良智,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再审申请人高家才、高正伟因诉重庆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重庆市政府)土地征收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行终字第002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家才、高正伟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其向重庆市政府提起关于撤销渝府地〔2011〕1543号《关于南岸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以下简称1543号批复)的行政复议,但重庆市政府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复议决定,其作出的渝府复〔2014〕14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144号复议决定)的行为违法。故请求依法确认重庆市政府所作144号复议决定违法并予撤销。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2月26日,高家才、高正伟向重庆市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认为1543号批复程序和实体均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该批复。重庆市政府于2014年2月27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认为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于当日作出144号复议决定,并于当日以邮寄方式予以送达。高家才、高正伟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重庆市政府具有作出144号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和相应职责。重庆市政府于2014年2月27日收到高家才、高正伟行政复议申请的当日即作出144号复议决定,并于当日以邮寄方式向高家才、高正伟送达,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对行政复议受理程序的法律规定,行政程序合法。1543号批复是重庆市政府针对下级人民政府的申请而作出的土地征收批复,该土地征收批复属内部行政行为,且对土地权利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高家才、高正伟的申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重庆市政府按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2014)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135号行政判决,驳回高家才、高正伟的诉讼请求。

  高家才、高正伟不服,提起上诉。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重庆市政府作出的1543号批复系根据南岸区人民政府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请示作出的内部审批管理行为,该批复的对象并非高家才、高正伟,没有对其设定具体的权利义务,故该批复对高家才、高正伟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的影响,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南岸区人民政府具体实施征地和安置补偿的行为。重庆市政府以高家才、高正伟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高家才、高正伟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依据重庆市政府提供的证据,认定1543号批复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不对其发生直接法律效力,驳回其诉讼请求,明显是随意解释法律;一、二审法院均未列举出1543号批复对土地权利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证据,也未引用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款,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543号批复应得到审理及实体判决;一、二审法院在程序上和实体上明显袒护重庆市政府,严重不公正。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确认144号复议决定违法并予撤销,责令重庆市政府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是再审被申请人重庆市政府所作1543号批复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省级政府所作征地批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征收土地的决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关于“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的规定,征地批复作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实践中,相关内容往往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所规定的征地公告程序公之于众,产生了外化效果。且经过同级复议后形成的复议决定,也是向国务院申请裁决的前提依据之一。

  同时,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作为国务院办事机构,亦已办理大量针对省级政府所作的征地批复复议决定申请裁决的案件。如果征地批复被理解为不可复议,不仅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七项、第十一项有关“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等可申请复议情形的规定精神不符,也与实践中绝大多数地方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认可的做法相冲突。

  另外,本院已生效的(2014)行提字第31号行政判决业已明确省级政府的征地批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因此,再审被申请人作出144号复议决定不予受理再审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高家才、高正伟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王振宇

  审判员

  孙 江

  审判员

  李纬华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孔冰冰

  来源:鲁法行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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