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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7年11月17日经市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8年1月23日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为了便于实践中的理解和适用,现就《条例》的立法背景、主要内容作一介绍。
一、立法背景
2015年12月1日起,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修改的立法法和省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作为我市地方实体立法的开篇之作,首部立法项目的选定尤为重要。市人大常委会紧紧围绕市委的中心工作和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以保障和改善民生为重点,优先安排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的立法项目,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关切,体现立法为民宗旨,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并报市委研究决定,将《德州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为我市首部实体性法规。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是城乡管理水平的重要反映,做好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于发挥和提升城乡的整体功能、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随着我市城市化进程不断推进,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范围和内涵不断延伸,制定一部符合我市实际的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7章,73条,分为总则、责任区制度、城镇容貌管理、城镇环境卫生管理、乡村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责任、附则七个部分。(一)总则
1、明确基本原则。《条例》第三条规定“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以人为本、服务优先,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属地管理。”管理原则体现民本思想、社会共治,实现“为城管人”向“为人管城”转变,彰显出以人为本的城市管理温度。
2、规范管理体制。《条例》第五条规定“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管理职责划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发展改革、卫生计生、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交通运输、农业、水利、食品药品监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相关的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
3、鼓励公众参与。《条例》第九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参加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共建活动,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参加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志愿服务和公益活动。倡导和鼓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制定维护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居(村)民公约,组织动员居(村)民积极参加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 ”让全市人民积极参与到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来,共同关心、支持和参与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
(二)责任区制度
1、明确责任区定义。《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责任区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周边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
2、明确责任区及责任人。《条例》第十三条以列举的方式,对城镇道路、公共活动场地、居住区等责任区域、责任人作了划分和确定,特殊情况不能明确责任区或者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3、明确责任人责任。《条例》规定了责任人应当履行的责任包括:“(一)保持容貌整洁,无乱摆摊、停放、张贴、涂画、开挖、搭建、堆放、挂晒等行为;(二)保持环境卫生清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三)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完好、整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
(三)城镇容貌管理
1、建筑物、构筑物容貌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完好、整洁、美观;(二)建筑物顶部保持整洁,不得堆放杂物,不得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三)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规划设计要求,造型、装饰等与所在区域环境相协调;(四)道路两侧和重要区域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不得吊挂或者晾晒物品;(五)道路两侧和重要区域建筑物的外立面安装窗栏、防护网、遮阳(雨)篷、空调、太阳能热水器等设施符合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并保持安全、完好、整洁。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出现破损、污损影响城镇容貌的,管理者应当及时整修、清洁。重要区域的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
2、井盖雨箅等设施管理。针对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管理存在管理主体不明、安全隐患等问题,《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道路上设置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由所有者或者管理者采取必要措施,保持其完好、正位。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对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建立日巡查制度,发现或者得知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丢失、破损或者移位时,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装、更换或者正位;未及时补装、更换或者正位的,应当采取避险措施。 ”
3、城镇道路及其相关设施容貌管理。为保证城镇道路以及设施整洁完好,保障群众出行安全,《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城镇道路及相关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道路路面保持平坦,人行步道平整,路缘石整齐、无缺损,盲道等无障碍设施畅通、完好;(二)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保持整洁、完好;(三)交通护栏、隔离设施、交通指示牌、防护墙和排水等设施保持完好、整洁、有效;(四)候车亭、报刊亭、岗亭、配电箱等设施保持完好、整洁。道路及相关设施出现损坏、污损、移位或者空缺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修复、清洗、更换。 ”
4、城镇道路挖掘。“拉链马路”不仅影响城市容貌和市民生活,而且造成了资源的浪费。因此,《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镇道路。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镇道路的,应当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道路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同时因紧急抢修地下管线需要挖掘道路的,《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道路挖掘后续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经批准挖掘城镇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并经批准部门验收。 ”
5、便民摊点设置。关于占道经营问题,《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镇道路、天桥、广场等公共场所从事设摊经营、兜售、揽工等活动。”同时,又充分考虑弱势群体生存和人民群众生活的需要,《条例》规定“在方便群众生活、不影响交通和容貌卫生的原则下,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编制城市道路便民摊点设置导则,允许在特定路段、时间,按照规定的经营种类,摆摊设点。 ”
(四)城镇环境卫生管理
1、环卫设施建设管理。《条例》三十六条明确了“市、县(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等部门,编制城乡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公布施行。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乡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和设施建设标准,组织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厂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 ”
2、公厕管理。对于公厕管理,《条例》首先规定了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厕所,应当符合国家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对于公厕管理责任,《条例》规定,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标识,专人负责保洁,免费开放。提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附设的内部厕所对公众开放。同时,对公厕使用人明确了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设施的义务。
3、居民装饰装修垃圾处置。针对装饰装修垃圾在堆放、倾倒、运送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条例》四十一条规定“居民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不得随意倾倒、堆放。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委托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将居民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运送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处置。 ”
4、散体流体物料运输车辆管理。为加强散体流体物料运输车辆规范管理,减少泄露、遗撒或飞扬等现象,维护良好市容环境卫生,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因此,《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运输砂石、土方、渣土、散煤、混凝土、灰浆等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应当采取覆盖、密闭措施,不得造成泄漏、遗撒或者飞扬。 ”(五)乡村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为实现城乡发展一体化,落实“乡村振兴”战略,《条例》专设乡村一章,同时,针对乡村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特点,均采用引导性条款。
1、明确管理主体。对于乡村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主体,《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据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负责组织实施乡村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
2、乡村垃圾管理。按照城乡环卫一体化要求,《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乡村垃圾实行户投放、村(社区)收集、乡(镇)转运、县(市、区)集中无害化处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设置生活垃圾收集设施,配备垃圾运输工具。乡村主要道路实施无尘机扫、洒水降尘,其他道路落实专人保洁,及时清理垃圾、杂物,保持道路和公共场所干净、整洁。 ”
3、厕所管理。为打造生态宜居的农村生活环境,《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划建设污水处理厂(站)、管网和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加强管理,保持正常运行。农村新型社区应当建设污水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保持正常运转。村庄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厕所,推行农村旱厕改造,逐步实现农村无害化卫生厕所全覆盖。 ”来源:德州新闻网
(德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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