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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发布日期:2020-08-14点击率:1284

  山西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章保障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分解落实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并定期进行考核评价。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的财政资金保障,建立政府、社会、企业共同参与的土壤污染防治多元化投入与保障机制。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设立省级土壤污染防治基金。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土壤污染防治专业技术人才培养机制,加强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三十六条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纳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突发土壤污染事件风险评估,完善防控措施,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

  第三十七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土壤污染问题突出、防治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约谈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八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取样,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资料、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第三十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举报方式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举报。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

  第四十条鼓励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待续  来源:运城市生态环境局官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