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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明显优势证据标准、高度盖然性标准
发布日期:2023-08-02点击率:375

  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明显优势证据标准、高度盖然性标准

  裁判要旨

  海洋倾废违法行为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和瞬时性,人民法院审理相关行政处罚案件,应综合考虑海上执法环境的特殊性和调查取证的难易,采取合理适度的证明标准,准确认定被诉行政行为是否达到“证据确凿”的要求。行政机关虽然不能提供直接反映海洋倾废行为的现场证据,但在案其他证据高度关联、相互印证且已形成共同证明违法事实存在的证据链条,根据明显优势证据标准,可以认定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我国实行船舶登记管理制度,船舶挂靠登记经营人负有船舶监管义务,对于名下船舶实施的损害海洋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船舶登记经营人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裁判文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粤行终10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莲花山船舶运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海洋综合执法大队(原中国海监广东省总队番禺大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原审第三人冯翠霞。

  上诉人广州莲花山船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花山船舶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海洋综合执法大队(以下简称执法大队)、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番禺区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20)粤72行初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10月24日,广州市番禺区执法大队根据举报在广州狮子洋附近海域巡查时,发现“粤广州货××”号运泥船(净吨位618)在海中倾倒废弃物,即要求停船接受检查。执法人员登船检查时,发现该运泥船为开底式淤泥船,船舱有倾倒后的淤泥残留。经询问该船驾驶员及其他船员并事后进一步调查,执法大队认定该船违法倾倒废弃物。据船舶所有权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记载,“粤广州货××”船经营人为莲花山船舶公司,所有权登记为莲花山船舶公司占51%股份、冯翠霞占49%股份。根据委托管理船舶协议约定,冯翠霞委托莲花山船舶公司对该船运营进行部分有偿管理,主要是帮助办理有关适航手续。

  2018年12月20日,原广州市番禺区海洋与渔业局依法对冯翠霞作出行政处罚。冯翠霞不服,提出行政复议。2020年3月18日,广州市番禺区政府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处罚明显不当为由撤销了穗番海执处罚〔2018〕17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原处罚机关对案件重新作出处理。2020年6月12日,执法大队经重新调查,作出穗番海执处罚〔202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根据莲花山船舶公司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及《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对莲花山船舶公司作出行政处罚:1.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2.处罚款12万元。莲花山船舶公司不服,向番禺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9月9日,番禺区政府作出番禺府行复〔2020〕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维持执法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

  莲花山船舶公司不服《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没有实施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基础等为由,请求撤销《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原审诉讼中,莲花山船舶公司对执法大队执法资格无异议,对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程序也无异议,但对处罚依据事实和适用法律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莲花山船舶公司作为“粤广州货××”船的登记所有人和经营人,根据莲花山船舶公司与冯翠霞签订的委托管理船舶协议,冯翠霞委托莲花山船舶公司对该船运营过程中的部分事项进行有偿管理,包括为冯翠霞办理船舶合法经营必备的适航证件等,莲花山船舶公司是申请倾倒废弃物许可证的责任主体。根据执法大队现场录制的视频、现场笔录以及事后的调查询问笔录,可以认定“粤广州货××”船在执法人员登船前向海中倾倒了废弃物。莲花山船舶公司的倾倒行为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驳回莲花山船舶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莲花山船舶公司负担。

  莲花山船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仍是:该公司没有参与“粤广州货××”船的实际经营管理,不应受到行政处罚;执法大队认定“粤广州货××”船实施倾倒废弃物行为缺乏证据;执法大队未考虑本案没有实际危害后果,处罚较重。请求:改判撤销《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执法大队答辩称:莲花山船舶公司作为登记的经营人应当承担违法责任,认定“粤广州货××”船实施违法倾倒废弃物行为符合海上执法要求,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番禺区政府答辩称:《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中共广州市番禺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番禺区海洋综合执法机构设置等有关事项的通知》(番编〔2021〕26号),中国海监广东省总队番禺大队更名为广州市番禺区海洋综合执法大队,负责集中行使辖区海洋监察、海岛管理、海洋环境保护、渔政管理、渔港监督、渔船监督检验等涉海综合执法职责。

  本院认为,本案为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纠纷,结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将案件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处罚决定》认定“粤广州货××”船实施了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证据是否充分;(二)《处罚决定》对涉案运泥船登记人莲花山船舶公司予以处罚是否适当。

  关于《处罚决定》认定“粤广州货××”船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证据是否充分问题。本案第一审中,执法大队提供的认定证据有:执法现场摄制视频,反映案发时涉案船舶在航行中吃水线由深变浅,船体呈逐渐上浮的变化;执法人员登船检查时,船舱底部留有明显的湿润淤泥残留;郭炎明等4名船员在现场询问笔录中,均承认了向海洋倾倒淤泥的事实;此外,执法大队还提供了“粤广州工××”船水手刘据的调查询问笔录及施工笔记本,证明“粤广州货××”船在案发当晚到过东莞装载淤泥的情况。本案第三人冯翠霞一方无人出庭说明涉案情况,其委托代理人在前期行政调查中仅说明涉案船舶9天前到沙田先锋码头抛锚,案发当晚21时左右准备开到东莞市立砂岛附近待航,虽否认在狮子洋海域倾倒废弃物,但不能提供当晚涉案船舶航行确切目的直接证据。莲花山船舶公司认为执法大队认定涉案船舶倾倒淤泥没有直接证据,个别船员在之后调查中改变了原来意见。但仍不能清楚说明涉案船舶当晚航行的具体情况。本案中,执法大队虽然不能提供直接反映涉案船舶向狮子洋海域倾倒废弃物的现场证据,但根据在案有关证据,可以直接证明涉案船舶案发当晚装载了疏浚物;结合涉案船舶离岸后至执法检查时船位承载重量变化的情况,现场检查时发现船舱底部仍有湿润淤泥及当晚船员现场笔录,可以间接证明涉案疏浚物在航行中倾倒;又根据涉案船舶为开底式设计、具有快速倾倒淤泥功能,认定涉案船舶实施海上倾倒疏浚物的直接和间接证据形成了互相印证的链条。考虑到海上执法检查的特殊性和执法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的高度关联性,根据行政诉讼明显优势证据标准,认定本案涉案船舶在狮子洋海域违规倾倒疏浚物具有充分的证据。莲花山船舶公司关于行政处罚缺乏直接证据、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对涉案运泥船登记人莲花山船舶公司处罚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国实施海洋倾倒废弃物行政许可制度,任何单位未经批准不得向我国管辖海域倾倒任何废弃物。本案中,涉案船舶在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企图逃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故意在内水主航道实施倾倒废弃物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莲花山船舶公司作为涉案船舶的登记经营人,依法应当对该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国家实行船舶登记管理制度和向海洋倾倒废弃物行政许可制度,船舶登记人必须依法履行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海洋环境保护更是船舶登记人应尽的法律义务。莲花山船舶公司以没有参与涉案船舶实际经营管理为由主张不应受到行政处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及《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等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执法大队因涉案船舶登记在莲花山船舶公司名下,对涉案船舶向海洋违规倾倒废弃物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对于未取得海洋倾倒许可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依法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海洋行政执法机关经公开听证,根据认定的涉案船舶非法倾倒疏浚物的基本事实并结合船舶的净吨位、是否配合调查等情节予以考量,对涉案违规向海洋倾倒废弃物行为重新作出了行政处罚,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本院认为,莲花山船舶公司名下的“粤广州货××”船,利用晚间在位于广州狮子洋海域主航道倾倒废弃物,严重违反海洋环境管理秩序,破坏了海洋生态环境,影响了内水主要航道通畅,海洋执法机关认定涉案船舶倾倒废弃物破坏海洋环境应予以行政处罚,具有充分的证据依据和法律依据。尽管莲花山船舶公司在案发后,能够配合执法大队核查涉案船舶管理及实际使用情况,但作为涉案船舶的登记经营人,仍应依法承担涉案船舶破坏海洋环境的直接责任,接受海洋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执法大队根据法律规定并参照《广东省海洋与渔业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海洋类)》第八条的裁量标准,对莲花山船舶公司处以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罚款12万元的行政处罚,量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保护海洋环境人人有责。任何从事海洋运输的企业,都应当依法履行海洋生态环境保护义务,承担损害海洋生态环境的法律责任。广州市番禺区执法大队作出《处罚决定》和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莲花山船舶公司上诉请求改判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广州莲花山船舶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稼立

  审  判  员 林俊盛

  审  判  员 陈桂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桂宜

  来源:专注行政法